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瑜婕、李虹樂(原名:李群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吳瑜婕 相 對 人 李虹樂(原名李群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虹樂(原名李群英)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經第三人呂政 勇提供,方知悉有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務局函文、相對人於108年6月12日所立之切結書、相對人與呂政勇於109年2月24日所簽立之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等新證據,此有呂政勇可供傳訊作證,是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係113年7月1日方上網列印原審所提出再證五之「俏姑娘小吃部」公示 登記資料,故於113年7月3日起訴,自未逾不變期間,原裁 定以抗告人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 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既於原審提出再證一至再證五等證據,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5日方發現上述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113年7月3日提起再審 之訴,並分別指明如斟酌前述再證一至再證五之證據,即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等情,可認抗告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再證四等證據,如非第三人呂政勇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各項契約及協議,即為工務局核發予呂政勇之公文,在抗告人並非上揭證據之契約當事人或公文受文者,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同一事件訴訟當事人而有利益衝突情形下,衡情可推知如非呂政勇告知或提供,抗告人無由取得,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呂政勇提供上述再審證據,應非虛罔,縱未於原審書狀中明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然抗告人既已載明係於113年6月5日方 取得前述相關再審證據,綜觀全書狀內容並參酌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審自應闡明並命抗告人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規定之證據。原審疏未為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