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雅婷工程有限公司、謝明利、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建志即宥進工程行(下稱陳建志)亦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與祥成公司合稱相對人)各積欠修繕船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351,100元、1,230,500元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案號:113年度全字第146號),經該院裁准陳建志應提出之擔保金僅分別為140,000元(祥成 公司部分)及130,000元(祥佑公司部分),約為請求金額 十分之一。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擔保金不應超過抗告人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始為適當,原裁定卻以三分之一之額度核定擔保金,顯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擔保金核定部分,就祥成公司之擔保金應核為17,280元,就祥佑公司則應為13,640元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針對准否假扣押之聲請,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承攬祥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漁船,祥佑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漁船修繕工程,對祥成、祥佑公司分別有承攬報酬債權各172,800元、136,400元(以下合稱系爭承攬債權)乙節,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表、船舶國籍證書、修繕請款單為證(見全卷第5至13頁),堪認對於本案請求已 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屢催相對人付款,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未按期繳付債權銀行貸款,經債權銀 行採取催收程序,可見相對人已陷入財務困難。再者,相對人之負責人、總經理避不見面並切斷一切聯繫管道,僅由會計人員與債權人聯繫後將資訊轉呈負責人,但均無後續回覆,亦未親自出席漁業署於112年12月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僅 以電話方式進行會議。參以相對人除抗告人及債權銀行外,尚有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廠商及船員薪資,而相對人主要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其中祥成公司之祥錦發號漁船已遭拍賣,依分配表所載尚得受發還22,106,181元,祥佑公司之祥百發號漁船則處於隨時遭拍賣之狀態。而抗告人就系爭承攬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卻又聲明異議,預期訴訟無法於短時間終結或判決確定,則若未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或將隱匿受發還之金錢或再無財產可供抗告人取償等情,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 支付命令、相對人113年5月23日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113 年5月23日漁船拍定筆錄、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全卷第14至19頁)。基上,相對人所有之漁船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作為清理債務之方法,可見相對人已無足夠流動資金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復有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等多數債權人(見上述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欄所列)對之有金錢債權,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承攬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乙節,已有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 ㈢擔保金之酌定 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就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本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9,200元 (除相對人外,抗告人另併對第三人祥亨漁業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本金為1,000,000元,亦經異議),應 適用通常訴訟事件之所需訴訟時程,以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及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裁定核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其主張之債權額約三分之一,即各為60,000元、4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另案對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如何核認乙節,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命抗告人分別供擔保60,000元(祥成公司部分)、45,000元(祥佑公司部分)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就核定擔保金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此目的,如係債權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係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法院准其假扣押聲請所命擔保金過高,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求假扣押之隱密性,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為處理即不先行通知債務人祥成、祥佑公司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