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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抗告人
蘇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之16
抗告人
許力文
抗告人
許峯源
共同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共同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相對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兩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願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將抗告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於第三項約定:抗告人蘇金桃就第二項所示之申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其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相對人。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抗告人許力文、許峯源並願自地上物遷出;於第四項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上述調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需先行向國產署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後,將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文件轉送國產署,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蘇金桃無法辦理承租時,抗告人方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故依系爭調筆錄,雖相對人需先行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惟最終係以國產署有無准許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倘國產署最終不准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相對人。

㈢而相對人雖確實於112年3月27日透過國防部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惟經國產署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國防部乃於112年7月28再次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然國產署仍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再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國防部112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國防部112年7月28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8月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上述函文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由國產署接管。雖國產署於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有說明系爭土地前於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惟國產署於112年2月6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就抗告人蘇金桃是否能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仍維持系爭調解前之原議,上述國產署112年8月9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提及「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調解筆錄妥處」(本院卷第97頁), 其意義為何,仍有疑義,並攸關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再予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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