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 抗告人
-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佳靜
- 抗告人
-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對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