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林宥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視同抗告人 陳盈壽 相 對 人 林宥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與相對人之訴訟中否認過失係實體攻防,此不足作為假扣押必要性之釋明證據,縱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一審判決賠償金額較高,惟伊並無逃匿或移往他方、脫產情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所有「東鴻2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前因 抗告人蔡文龍承攬訴外人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整修工程時,其受僱人即抗告人陳盈壽於施工中不慎引燃該船柴油,致大火延燒至系爭漁船(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 新台幣(下同)50,155,513元損害,並經原法院110年度海商 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下稱系爭判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照片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以抗告人因系爭事件,除應賠償伊上開金額外,亦經系爭判決判令賠償其他案外漁船所有權人林禎義47,560,314元、黃青月46,787,625元,累計總賠償金額已近1.5億元,顯無法清償,且蔡文龍迄仍否認應對伊 負失火責任而對系爭判決上訴,陳盈壽則已逃亡而經通緝在案,如不予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蔡文龍稱「我只是小小的老百姓,一億多..叫我們怎麼負擔這些」之新聞報導截圖、船籍資料為證。核抗告人同時受多債權人之追償,且因系爭事故經一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已近1.5億元,以蔡 文龍不動產僅有座落屏東縣新園鄉房地4筆,且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迄仍否認相對人之損害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而堅決拒絕給付,有系爭判決可稽(判決書第18頁),迄為本件抗告時,復均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而陳盈壽則因寄籍於三民戶政事務所而於該案因住所不明為公示送達,已逃匿無蹤,應可認其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縱有未足,原處分亦已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雖已經系爭判決宣告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須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使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賦予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力,無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為終局執行;但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並無可替代性,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規定。是相對人就其請求,縱經法院判決宣告假執行,於該判決確定之前,尚非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且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