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林禎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視同抗告人 陳盈壽 相 對 人 林禎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抗辯不須負過失責任及一審判決抗告人應賠償金額多寡,均不足作為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依據,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逃匿或移往他方、脫產情事,原裁定遽予准許假扣押,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兆億38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前因 抗告人蔡文龍承攬訴外人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整修工程時,其受僱人陳盈壽於施工中不慎引燃該船柴油,致大火延燒至系爭漁船(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47,560,314元之損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上該金額(下稱系爭判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因系爭事件除應賠償相對人外,亦經系爭判決判令其賠償其他受大火延燒波及之其他漁船所有人林宥惠20,155,513元、黃青月46,787,625元,賠償總額近1.5億元,抗告人顯無法清償,且蔡文龍迄仍 否認其責而對系爭判決上訴,陳盈壽則已逃亡而經通緝,如不予扣押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並提出上該判決書及蔡文龍受訪所稱:「我只是小小的老百姓,一億多..叫我們怎麼負擔這些」之新聞報導光碟暨截圖、船籍資料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57-65頁)。審酌系爭事件中,有燒毀多艘漁船之事實 ,行為結果有多數被害人,且原因事實同一,宜就所致全部損害為整體之考量。查,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經一審判決賠償金額近1.5億元,有該判決書可考。然蔡文 龍名下財產僅有座落屏東縣新園鄉房地5筆及汽車1部,土地部分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見司執全卷所附 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佐以抗告人向新聞媒體自陳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之上情,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確與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復其經一審判決後仍拒絕給付並提起上訴,足認本件如果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抗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據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 ㈢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雖經系爭判決宣告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須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使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賦予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力,無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為終局執行;但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並無可替代性,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規定。是相對人就其請求,縱經法院判決宣告假執行,然於該判決確定之前,尚非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對抗告人新臺幣150萬元範圍之財產將來之強制執行(本院按:假扣押聲 請範圍與兩造間本案判決之假執行金額,亦有不同)。 四、從而,原審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據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否准聲請之裁定,並考量相對人釋明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 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