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樺舍有限公司、康家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樺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301萬8,765元,所餘資產僅剩7萬元,已不足清償負債,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原審以破產管理人報酬為65萬9,280 元,認無破產實益駁回聲請,惟原審所計算破產管理人報酬過高,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是以,倘債務人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銀行、私人公司、員工薪資共計9,301萬8, 765元,經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3208號、3575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44頁)。又抗告人112年 度僅有利息所得4,290元,此亦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得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又據抗告人陳稱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7萬元現金,是依此足認抗告人之財產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㈡又如前所述,破產宣告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斟酌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雖主張其資產僅7萬元,原審以最低薪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應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期間為2年,共65萬9,280元,實屬過高等語。惟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財團費用包含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 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而就一般簡易之破產案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另參以 在破產程序開始,選任破產管理人後,應進行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本件債權人共38位)、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亦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並應另加計資產分配費用。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以5萬元 計算,與破產財團僅餘7萬元相較,所餘金額已剩不多,再 加計前述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相對人之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抗告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