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財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