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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聲 請 人
周施秀惠
代 理 人 周清水
相 對 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相 對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相 對 人
梁慶源沈鈺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慶源
沈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 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 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4月26日、5月28日、7月2日、8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本案迄今從未進行兩造之「言詞辯論」,嚴重違反議事之程序,已造成聲請人無從彌補之「二次傷害」,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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