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 法定代理人柯建昌、張簡義哲
- 當事人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外國寵物食品在台代理商,上訴人前已獲使用「渴望」中文名稱商標權,惟被上訴人於銷售貓飼料搭贈之「貓抓板」贈品中記載「臺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之文字圖樣,有不當競爭之行為,上訴人因而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惟被上訴人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於前案訴訟中,虛構指摘:上訴人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故遭加拿大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下稱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傳述之日期、方式詳見附表)。惟上訴人與Champion公司原無任何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未為查證,逕指摘上訴人有走私行為,且因而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已逾越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必要,而惡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瀚翔公司再散佈系爭言論,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 系爭言論;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原經營訴外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為Champion公司之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嗣因天俊公司涉及走私,於民國110年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而上訴人與天俊公司實為同一團隊經營,故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非不實。其次,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係為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有無侵害ORIJEN商標權進而影響競爭之交易秩序等重要爭點為說明,屬因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得以阻卻違法,且僅為前訴訟程序之攻防方法,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之機會,亦難認損害上訴人信用、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瀚 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由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經營之天俊公司,前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Champion公司於110年間終止天俊公司之代理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如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由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信用與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是依據「央視-飼料走私」之影音檔案(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09頁光碟,下爭系爭影音檔案),且目的係針 對前案上訴人有無侵害ORIJEN品牌商標權,進而影響競爭之交易秩序等重要爭點為說明,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之機會,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經查: 1.觀之附表所示之書狀內容,係先記載:「於110年7月,天俊公司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ACANA(愛肯拿)與ORIJEN寵物食品原廠(按:即指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 天俊公司與柯建昌即無法在繼續販售『ORIJEN渴望』寵物食品 ,合先敘明」等語(下稱系爭前段敘述),續再論述:「原告公司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ACANA(愛肯 拿)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而無法在繼續販售(即系爭言論)」(詳見附表出處)等語,是由書狀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天俊公司、上訴人為相同經營者,而天俊公司因在大陸涉及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致上訴人亦無法再繼續販售ORIJEN寵物食品,此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前段敘述與系爭言論在講同一件事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音檔案,影片起始為主播播報新聞畫面,新聞標題為「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案值6億」;畫面0分53秒至1分21秒,新聞旁白 提及:「...海關緝私員警依法對嫌疑人住所進行搜查...在上海這間公司內,辦案人員找到杭州一家貿易公司的印章,而這個杭州公司正是專門進口境外知名品牌寵物糧的授權代理商,目前因涉嫌走私,正在接受海關緝私部門的調查」時,畫面顯示警方與涉案人員正進行對話,警方持印章當場蓋印,印文顯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音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由此,合理推判天俊公司應與新聞報導所指走私寵物糧事件有關。佐以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柯建昌經營之天俊公司,原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Champion公司嗣於110年間終止天俊公司之代理權乙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其取得系爭影音檔案,客觀上合理相信天俊公司因涉嫌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而為系爭言論,亦應認經合理查證程序,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影音檔案未有隻字片語指上訴人在大陸涉及走私,上訴人亦非天俊公司,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在大陸涉及走私,顯為虛構捏造云云,惟依附表所示書狀通篇文義(即系爭前段敘述與系爭言論合併觀察),被上訴人係指天俊公司因在大陸涉及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致上訴人亦無法再繼續販售ORIJEN寵物食品,是依被上訴人言論內容,核與其所依憑證據資料相符,其主觀上亦無虛構或誣指上訴人在大陸涉嫌走私之惡意,上訴人僅擷取書狀中系爭言論,逕指被上訴人有虛構捏造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2.再者,Champion公司終止天俊公司之代理權後,轉授權訴外人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代理,豪翼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產品,兩造前案訴訟涉及被上訴人於銷售貓飼料搭贈之「貓抓板」贈品上記載「臺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之文字圖樣,是否構成不當競爭之行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基此,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為說明其在「貓抓板」贈品上為前開記載之原因始末,而為系爭言論,難認與前案爭點無關,而逾越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不具不法性。參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遑論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所為系爭言論,僅限前案相關程序中之人始得以見聞,並未廣佈不特定消費大眾、合作商家周知,難認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依其所具經濟能力得在社會上獲取之信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信用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信用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暨瀚翔公 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內容 備註 1. 112.5.9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因在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 書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112.6.1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原告(即上訴人)因在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 書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至第34頁 3. 112.6.27 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答辯狀(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上訴人)因在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 書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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