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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雅珊律師
被上訴人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裕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洪裕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建勛,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黃建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之情形,因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其中請求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下同)本金1,400萬元、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嗣已於114年8月5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277頁),故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向方淑貞借款本金合計4,370萬元未還,經上訴人與方淑貞於104年9月8日彙算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無誤,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6厘(即週年利率19.2%)計算,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還,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則均按月利率1分7厘(即週年利率20.4%)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後,方淑貞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夫陳世文,陳世文則於108年3月11日將其中之1,400萬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讓與洪金富,洪金富於112年6月間再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歷次債權讓與之事並均已通知上訴人。故依系爭讓與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方淑貞約定欲借本金4,3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上訴人實際僅取得借款2,620萬元,方淑貞並未交付其餘借款。因此,方淑貞雖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世文,陳世文再約定將其中之系爭讓與債權讓與洪金富,洪金富復將系爭讓與債權最終讓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可主張受讓之債權額,應以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以比例折算僅839萬3,593元(計算式:1,400萬元÷4,370萬元×2,620萬元=839萬3,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逾期違約金以週年利率20.4%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向方淑貞借款。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如原證一所示(見重訴卷第29至37頁)。

⒉方淑貞於104年11月與陳世文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方淑貞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世文;陳世文於108年3月11日與洪金富成立和解契約,其中並約定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洪金富;洪金富於112年6月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匯款400萬元至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戶(下稱大有公司帳戶)。

⒋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讓與債權,已另就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87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呂芳周、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並未拍定。

七、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上訴人固然認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請求之系爭讓與債權,就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土地已遭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爭執事項⒋),而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取得勝訴判決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目的已經達成,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讓與債權之債權額實際存在範圍多寡即本金是否為1,400萬元、違約金應否酌減等項多有爭執,而系爭讓與債權之擔保土地雖經強制執行執行拍賣程序,僅在於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但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個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有所爭執者,執行程序無從逕行確認,須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因此,上訴人既對系爭讓與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仍具確認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與洪金富約定受讓之本金全額、據以計算之約定及遲延利息金額,以及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等內容之實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讓與債權之本金為1,400萬元

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方淑貞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至少於2,620萬元之範圍存在(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方淑貞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世文時,對於陳世文受讓之債權額而言,至多僅上訴人爭執之部分即1,750萬元本息部分涉及是否讓與無效問題,至於上訴人不爭執之本金債權2,62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當屬存在且已有效讓與陳世文;陳世文再將其中本金1,400萬元及所生之約定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讓與債權之額度讓與洪金富,並未溢出陳世文受讓取得之存在債權額範圍,當屬有效。本此,洪金富復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額即全額存在。

⒊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方淑貞約定之借款本金為4,370萬元,但實際僅取得2,62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固然與洪金富約定受讓本金為1,400萬元,但系爭讓與債權既經輾轉受讓而來,即須以上訴人最初實際取得本金之金額按比例折算等語,惟無論上訴人所爭執方淑貞並未交付4,370萬元其中之1,750萬元乙節是否可採,依上所述,本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系爭讓與債權全額存在一事。再者,債權讓與契約,僅須債權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即生效力,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因此就讓與債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合意內容而定,若涉及讓與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亦僅涉讓與契約是否全部或一部無效,尚無從逕由債務人片面指定折算讓與金額,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讓與債權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於104年9月14日匯款400萬元至大有公司帳戶,已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經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以上訴人原係表示將400萬元匯入大有公司帳戶一事係受洪金富指示(見本院卷第41頁),後又改稱為方淑貞指定(見本院卷第19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生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匯款時點(104年9月14日)在陳世文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洪金富時點(108年3月11日)之前,而受款帳戶既非方淑貞、陳世文所申設,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筆400萬元匯款何以與上訴人、方淑貞約定之系爭借款債權有關,即難採認上訴人所辯400萬元有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權,當亦無從扣減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讓與債權債權額。

⒉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讓與債權本金計有1,400萬元乙節,已認定如上述,上訴人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額本金經認定為1,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亦同意給付經原審酌減至1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上訴人本件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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