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上訴人劉武吉
-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上訴人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然中租公司卻稱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非借貸,中租公司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法舉證為真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受訴外人陳建安及中租公司員工陳柏為佯稱擔保陳建安之借款債務,方提供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中租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將庫存木棧板2萬5000片(下稱系爭棧板)以2500萬元售予中租公司(下稱甲契約),後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同日再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晉恩企業社以3419萬5000元向中租公司買回棧板,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並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陸續為晉恩企業社代償價款,顯見上訴人完全知悉並同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未曾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340萬元不存在。㈢中租公司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中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到場之兩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租公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對權利人中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員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11月27日。 ㈡前開土地嗣經訴外人陳慶瑜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全助字第1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1日執行查封,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中租公司。 ㈢上訴人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按月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清償46萬元;另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迄今代償816萬元,如甲、乙契約確實存在,尚餘1920萬元 未清償。 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2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FW0000000 0號,銷售額為2500萬元之統一發票;另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為3419萬5000元 之電子發票。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萬2585元至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帳戶。 ㈥上訴人於「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簽名。 七、中租公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務人晉恩企業社、負責人陳森富,擔保晉恩企業社對中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内 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1年11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公 務用登記謄本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9頁),復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見審重訴卷第41至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甲、乙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陳建安及陳柏為詐欺,始提供土地為擔保云云,則為中租公司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㈠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是否有據? ㈠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甲契約 ,約定由中租公司以2500萬元向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買受木棧板2萬5000片即系爭棧板,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又於同日 邀同訴外人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公司簽訂乙契約,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以3419萬5000元向中租公司買受上開棧板,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自111年1月2日至116年12月2日 止,按月給付中租公司分期價款等情,有甲、乙契約可參(見原審第243至246頁)。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即111年11 月28日所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為棧板2萬5000片,甲契 約下方並註記「售後買回sb(I08)/ 售後租回(L08)」等語,堪認甲契約所指之棧板2萬5000片,即乙契約所指之棧 板2萬5000片。另中租公司就有交付棧板予陳森富即晉恩企 業社乙節,亦據提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蓋印之標的物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依該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記載:「茲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8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等語明確;又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1 11年12月1日開立「品名為木棧板」、「數量為2萬5000片」、「金額為2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則於111年12月2日開立「品名為木棧板」、「數量為2萬5000片」、「單價為1367.8元,金額為3419萬5000元」之電子 發票交予晉恩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分將前開交易填載於其等之進銷項憑證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進持 發票、甲、乙買賣契約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足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73頁、第241至3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故依前開證據可認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因有融資需求,與中租公司簽訂甲契約,出售2萬5000片棧板予中租公 司以取得融資,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再邀同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公司簽立乙契約,再買回前開棧板,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核屬前開所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 甲、乙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意,既為中租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執被證1至3即甲契約、中租公司111年12月2日電子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62頁,審 重訴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主張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易僅執甲契約,明顯闕漏乙契約,且依上訴人所指其他證據即中租公司111年12月2日電子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明顯認定被上訴人間尚有簽訂乙契約,上訴人所稱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甲、乙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可認定被上訴人均知悉甲、乙契約乃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甲、乙契約簽名用印,甲、乙契約於被上訴人間核屬有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晉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安與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非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陳建安及陳柏為故意隱瞞前情,佯稱係擔保陳建安之借款債務,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亦為中租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執土地登記謄本、陳建安為立據人所簽立之借據及證人江惠美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但查: ⑴上訴人主張晉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森富之弟陳建安(按:經核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陳森富、陳建安之身分證影本父、母姓名欄及出生年月日,認定陳建安為陳森富之弟),雖與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晉恩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晉恩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森富相悖(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晉恩企業社係由陳森富、陳建安共同經營(見原審卷第131頁),此情核與陳柏為所證:晉恩企業社實際經營 人為陳森富、陳建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晉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僅為陳建安,不包括陳森富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該借據固載有:「借款人陳建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中租借款2500萬元整,並提供劉武吉 先生友情路段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3頁),係記載 陳建安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情,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負責人陳森富亦有不同,然陳森富亦於借據保證人欄簽名,表明願與陳建安就該借款負連帶責任。倘認本件僅係由陳建安向中租公司借款,與陳森富無涉,陳森富自無須於保證人欄位簽名。復審酌陳柏為證稱:我向上訴人解釋本案及融資性分期買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陳建安都在場,陳建安、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煜騰企業社是一起的,款項是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與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江惠美所證:當時陳建安、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陳柏為、上訴人及我都有在場相符(見本院卷第255頁),足徵晉恩 企業社確實係由陳森富、陳建安共同經營,僅因晉恩企業社形式上登記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森富,方由陳森富出面以晉恩企業社名稱簽立甲、乙契約。 ⑶次者,依上訴人所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劉武吉同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見 本院卷第189頁),依所載內容,上訴人擔保對象明確為 「晉恩企業社」,而無指明陳森富或陳建安。此外,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24日即曾簽立內容同上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提供他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租公司,受擔保債務人亦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用以擔保於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在同日即111年2月24日所簽訂總價款為1170萬5000元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融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和平段65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參諸江惠美證稱:「陳建安向上訴人承租岡山介壽東路(即和平段658地號土地) 的廠房,上訴人會當保證人是因為陳建安來租地時,陳建安表示需要週轉金,上訴人就借款給陳建安並收取利息,陳建安也有償還,上訴人認為陳建安有信用,陳建安後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希望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讓陳建安向中租公司借款,上訴人同意並提供和平段658地號、系 爭土地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55頁),江惠美雖證述 由陳建安出面向上訴人尋求擔保,然既已認定晉恩企業社為陳建安、陳森富共同經營;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融資之交易模式及提供擔保過程與本件完全相同,此復經承辦第一次融資及本件交易之陳柏為陳證:我承辦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之貸款共2次,因為需要額度較大,所以我請陳建安 、陳森富提供擔保品,第一次係由上訴人提供岡山介壽東路土地為擔保,地號我不清楚,我有向上訴人親自說明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先把木棧板賣給中租迪和,中租迪和再賣回去給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購買木棧板的價金,說明後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知道中租迪和與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之間的模式,我也有說明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法律效果,並表示他不是擔任保證人,僅就所提供的擔保品即土地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堪認上訴人明悉被上訴人間係以融資取得款項之交易方式,供土地為擔保。 ⒊從而,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上訴人知悉陳建安、陳森富共同經營之晉恩企業社因有融資需求與中租公司簽訂甲、乙契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中租公司取得融資,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就所擔保之債務人及所擔保之範圍已達合致。上訴人主張其受陳建安、陳柏為之詐欺而得撤銷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難認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因有資金需求,與中租公司簽訂甲、乙契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取得融資,業如前論。中租公司依甲契約所載買賣價款2500萬元,經扣除發票稅金差額46萬6000元(按:2500萬元計算5%之發票稅金為125萬元,中租公司開立3419萬5000元發票計算5%稅金扣 除12萬元,即46萬6000元),原應撥款2454萬元,惟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就第一次融資尚有金額779萬1415元未償,經 扣除後,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萬2585元至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帳戶,業據陳柏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有卷附額度核准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對於中租公司確有上開撥款情形,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中租公司對於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存有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明文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陳慶瑜以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身分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1日執行查封,並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中租公司 ,有上訴人律師函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3至14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該抵押權既係擔保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對中租公司債務,上訴人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按月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清償46萬元;另自113年1月至114 年4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迄今已代償816萬元,尚餘1920萬元未清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陳慶瑜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時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920萬元。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 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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