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蔡維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71,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