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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國祥

上訴人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女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女桂(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丁○○○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其子女甲○○、乙○○、丙○○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53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93、103、121頁),現僅甲○○聲明承受訴訟,乙○○、丙○○則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丙○○一併承受丁○○○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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