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 上訴人劉慧珍、葉雅雯、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林秀緣、王子龍、王鈺菁、王竣鴻、郭茲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再審被告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1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同區○○○路00巷00號亞洲仁愛大廈地下1樓,面積2,026. 6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出資建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拍賣,由伊與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共同拍定,同年4月27日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 車位簽立分管協議書,由伊取得編號1、22、23、25、28、34、35、36、39、40、46等11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詎 抗告人分别占用其中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再審被告嗣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已撤回有關再審原告將基地騰空返還部分之請求,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3,846元(計算式:1,140萬元÷65×10=1,753,846元)核計。應 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7,636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參照)。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 裁判費為27,636元,再審原告已繳納43,525元,堪認本件有溢收裁判費15,889元情事。爰依職權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15,889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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