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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 上訴人
    劉慧珍葉雅雯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林秀緣王子龍王鈺菁王竣鴻郭茲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再審被告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1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同區○○○路00巷00號亞洲仁愛大廈地下1樓,面積2,026. 6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出資建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拍賣,由伊與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共同拍定,同年4月27日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 車位簽立分管協議書,由伊取得編號1、22、23、25、28、34、35、36、39、40、46等11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詎 抗告人分别占用其中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再審被告嗣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已撤回有關再審原告將基地騰空返還部分之請求,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3,846元(計算式:1,140萬元÷65×10=1,753,846元)核計。應 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7,636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參照)。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 裁判費為27,636元,再審原告已繳納43,525元,堪認本件有溢收裁判費15,889元情事。爰依職權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15,889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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