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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宏欽楊淑儀楊國祥

  • 上訴人
    李國章李國源李慧玲
  • 被上訴人
    李國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國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國源 李慧玲 被上訴人 李國財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李○○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 動產予兩造及丙○○、丁○○公同共有,故本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丙○○、丁○○,爰併列之為 視同上訴人。 二、丙○○、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李○○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李○○仍保管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亦對系爭房地為出租收益,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李○○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死亡,李○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已消滅,又兩造為李○○之子女,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由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丙○○、丁○○部分:依據其等所知,系爭土地確係 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得,並出資委由他人興建系爭建物,而非李○○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於91年1月24日購入,並興建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92年9月26日以第一次 登記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嗣由伊出租,使用收益。繼承開始前,因伊與李○○同住之老家擬予整修,遂託李○○保管等語置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李○○之子女,李○○於110年2月4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於91年2 月4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建物部分於92年9月26日登記,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繼承開始前,係由李○○保管。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足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李○○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有關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人購得,並於92年間委由他人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付款明細、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159至189頁),且自92年開始,系爭房屋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租金保證金收據、公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91至253頁)。依上開證物之形式觀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興建並為使用收益可明。 ⒉就此,上訴人則主張係被上訴人與李○○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其與丙○○、被上訴人配偶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巨匠電腦信封、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帳戶歷年存摺、代收票據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5至131頁)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提到「12/23之前金錢的出入都是爸在處理」,丙○○則提及「 章仔的少了285和286,財仔的少了美術館、裕誠路和山坡地」,上訴人配偶戊○○亦提及「美術館、裕誠路、山上所有權 狀,還有裕誠路建築權狀都給源了」、「關於裕誠路租金入公帳的問題,會找一個適當時間大家開會討論」等語,但上開對話並非係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且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等相關用語,況對話中所提上訴人亦交付其名下285 、286地號土地,證人戊○○則證稱該土地係乙○○個人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則觀諸對話內容及戊○○所證,上開對 話顯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有關 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帳戶金錢之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係李○○生前花費後來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所以為了方便才 讓李○○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父母子女間本為至親 ,子女奉養父母乃人倫之常,被上訴人所稱與常情並無違背,而可採信。李○○與被上訴人既為父子關係,又將租金供李 ○○使用,是尚難單憑李○○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稅單及被上 訴人之帳戶,即推認系爭房地實際係由李○○為使用收益。⒊承前,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其配偶即證人戊○○以證明有借名 登記一事,就此,戊○○雖於本院證稱:裕誠路是購買土地蓋 一間房子;系爭房屋是公公所蓋,錢是公公付的,登記給甲○○;系爭房屋出租是公公與甲○○處理;租金是公公收取等語 (本院卷第200、201、203頁)。惟亦證稱:付錢的事,伊沒有經手,蓋房子的錢,公公有說要跟甲○○一起去一銀貸款,至 於有無貸款,伊不知道;沒有親眼看過公公付錢,有聽公公說;購買土地蓋房子的錢不確定是伊公公給付的;簽租約時,譬如伊公公覺得租金太少,但是甲○○也僅坐在旁邊不表示 意見;承租人寄支票給伊公公,支票抬頭是寫甲○○,存入甲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203、204、205頁)。依戊○○所證 ,其就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資金既未經手,又未親眼見及係何人付款,並曾聽李○○提及欲與甲○○前往貸款 ,是所證尚不足認定系爭房地之資金實際係由李○○本人支付 。至房屋出租人本不以房屋登記名義人為限,若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李○○所有,其大可以自己名義出租、簽訂符合己意之 租金,並收取租金,何須透過甲○○名義,是戊○○此部分所證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是所主張尚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勞健保資料、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之定存帳號,以查明被上訴人之資力,及上開帳戶係李○○管理使用,惟因被上訴人前已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 支付買賣價金及興建費用之金錢來源,故無調閱上開證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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