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 當事人紀○銘、陳○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紀○銘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紀○銘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於103年4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並完成登記,陳○玲於同 年9月間搬離兩造同居處所,爾後,雙方均互無往來。紀○銘 於108年5月17日訴請陳○玲履行離婚協議第2條「財產之歸屬 :一人一半(婚後)」之約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始知兩造離婚協議無效,故於同年3月25日撤回起訴,再於109年4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併請求離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隨後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暨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並合意以109年4月22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依此,紀○銘於基準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共新台幣(下同)1,399萬7,596元,如 同表編號9所示之婚後債務1,918萬5,587元,故紀○銘婚後剩 餘財產為0元。而陳○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12所示財產外,出售編號13、14房屋之價金各540 萬元、400萬元,卻未增加於陳○玲存款,屬陳○玲為減少紀○ 銘之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財 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至同表編號15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紀○○於109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開不動產實際登錄價額為1,280萬元,斯時紀○○年僅23歲,根本無資力購買,顯係 陳○玲贈與紀○○1,280萬元,乃陳○玲為減少紀○銘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故陳○玲婚後財產共計6,047 萬9,870元。至陳○玲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其同表編號18、19 對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之借貸債務均為108年間新增,屬陳○玲為減少紀○銘之剩餘財 產分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剔除不列入計算。另同表編號20至22之債務,債務人乃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非陳○玲之債務,亦無從列入計算,故陳○玲無婚後 債務,則陳○玲之剩餘財產為6,047萬9,87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047萬9,870元。又紀○銘婚後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並負擔家庭支出,而陳○玲婚後無工作,家事多聘僱外籍勞工代勞,復教育子女仇視紀○銘,故陳○玲對婚姻生活 貢獻不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調整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為紀○銘3分之2、陳○玲3分之1,爰依民法1030條 之1規定,請求陳○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31萬9,931元 ,並聲明:㈠陳○玲應給付紀○銘4,031萬9,931元,及自111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玲則以:紀○銘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僅有第一銀行借貸債務 313萬1,198元、114萬0,873元,及台新銀行借貸債務262萬4,850元,共計689萬6,921元,惟於本件卻陳報婚後債務為1,918萬5,587元,增加之債務達1,228萬8,666元,參以兩造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後即分居兩地,並無往來,可見前揭 紀○銘因個人原因增加之債務,與陳○玲無關,故紀○銘之婚 後消極財產仍應以689萬6,921元計算。再者,兩造協議離婚前,陳○玲除照顧子女家庭外,亦負責管理系爭二公司之財務,並多次清償紀○銘名下士林房地之貸款,甚至購買六合路房地登記於紀○銘母親名下,可證陳○玲於婚姻期間貢獻良 多,故應降低紀○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為1/6等語置辯 。 三、原判決命陳○玲應給付紀○銘471萬3,526元,及自111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紀○銘 其餘之訴,暨就紀○銘勝訴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紀○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紀○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紀○銘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玲應再給付紀○銘2,030萬5,57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陳○玲給付逾117萬3, 3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紀○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兩造就各自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 有子女紀○任、紀○○。兩造嗣於103年4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並 完成登記。紀○銘另於108年5月17日起訴請求陳○玲履行離婚 協議書「財產歸屬:一人一半(婚後)」之約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即稱系爭前案),復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 ㈡紀○銘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併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經原審法院109年8月6 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同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㈢兩造同意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4月22日。 ㈣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各稱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所載。 ㈤紀○銘於系爭前案主張其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時之債 務分別為:第一銀行借貸債務313萬1,198元、114萬0,873元及台新銀行借貸債務262萬4,850元,合計債務689萬6,92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紀○銘雖主張陳○玲出售附表二編號13、14房地之價金540萬 元、400萬元,及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紀○○購買同表編號15 房地所支付之自備款235萬8,334元,共計1,175萬8,334元(540萬元+400萬元+235萬8,334元)均應計入陳○玲之婚後財 產。至同表編號18、19陳○玲積欠玉山銀行、三信合作社之借貸債務243萬8,238元、2,170萬1,054元,則應自陳○玲之婚後債務剔除云云。惟查: ⑴陳○玲固先後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附表二編號13、14房地之所有權予他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81頁、第595頁),然據陳○玲陳稱:伊出售前揭房地取得之價金,於扣除貸款、仲介費用後即陸續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9頁),斟 酌陳○玲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距基準日相隔約3年, 該段期間陳○玲原得自由處分財產,紀○銘復未能舉證該價 金於109年4月22日基準日尚存在,且其亦非主張上開價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主張應將陳○玲出售前揭房地之價金計入其婚 後財產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紀○銘雖主張兩造之女紀○○於109年9月27日以總價1,280 萬元購得附表二編號15房地,依紀○○斯時年僅24歲,其自 備款之資金235萬8,334元(即以購屋總價1,280萬元-推估 貸款金額1,044萬1,666元計算)應係來自陳○玲,故前揭金額亦應算入陳○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紀○銘對紀○○ 購買附表二編號15房地之自備款,係來自陳○玲乙節,未提出證據為憑,況縱認前揭自備款為陳○玲提供,基於陳○ 玲經商時有資金之流動,上開購買時點距109年4月22日基準日已逾5個月,亦難逕認前揭235萬8,334元於基準日之 時點為陳淑現存之婚後財產,是紀○銘主張前揭金額應計入陳○玲婚後財產云云,亦非可採。 ⑶紀○銘另主張陳○玲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玉山銀行 、三信合作社之借貸債務243萬8,238元、2,170萬1,054元,惟貸得之金額未顯現於陳○玲之財產,故前揭借貸債務應自陳○玲之婚後債務剔除云云。惟查,陳○玲向玉山銀行 、三信合作社之借貸債務,迄基準日即109年4月22日尚餘243萬8,238元(195萬9,359元+47萬8,879元)、2,170萬1 ,054元未清償,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合作社111年4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4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三第59頁),堪認屬陳○玲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又陳○玲已合理說明附表二 編號18兩筆向玉山銀行之借貸,其中基準日餘額195萬9,359元該筆借貸,即為購買同表編號1房地之房貸,另基準 日餘額47萬8,879元之借貸,則係用於清償其保單質借; 同表編號19向三信合作社之借貸,則係借新還舊其購買同表編號2房地之房貸債務,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保 單還款扣款資料、三信合作社擔保設定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是紀○銘抗辯陳○玲 附表二編號18、19借款債務貸得之金額均未顯現於其財產,故應剔除於陳○玲之婚後債務云云,要非可採。至紀○銘 聲請向玉山銀行、三信合作社、高雄西甲郵局調閱陳○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追查前揭貸款債務之流向云云,係為摸索證明,亦無法執以證明前揭貸款債務非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⑷據上,紀○銘主張陳○玲婚後財產應計入附表二編號13、14 房地售出之價款合計940萬元,及紀○○購買同表編號15房 地之自備款235萬8,334元;婚後債務應剔除同表編號18、19之借貸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3.至陳○玲抗辯紀○銘於108年12月30日系爭前案審理中陳報之 債務共計689萬6,921元(計算式:第一銀行債務313萬1,198元+第一銀行債務《樂活貸》114萬0,873元+台新銀行債務262 萬4,850元),惟卻於本件陳報婚後債務為1,918萬5,587元 ,可見兩造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後,紀○銘因個人因素增 加之債務達1,228萬8,666元(計算式:1,918萬5,587元-689 萬6,921元),前開增加之債務應與陳○玲無關,故紀○銘之 婚後債務仍應以689萬6,921元計算云云。然紀○銘向台北富邦銀行之借貸,迄基準日尚餘1,918萬5,587元未清償,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5頁 ),為紀○銘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要屬無疑,至前揭借貸債務雖係兩造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後紀○銘新增之個人債 務,然此至多為評價其對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協力所形成財產之貢獻度,是否基於公平原則調整分配額之考量因素(詳後述),尚不得憑此逕謂前揭協議離婚後新增之債務,不得列入紀○銘之婚後債務,是陳○玲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4.再者,兩造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其餘附表一、二所列之兩造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無爭執,據此計算,紀○銘之婚後財產共1,399萬7,596元(即附表一編號1-8;計算式:553萬7,492元+770萬4,263元+753元+18萬6,859元+11萬3,863 元+6萬7,600元+12萬0,087元+26萬6,679元=1,399萬7,596元 ),婚後債務為1,918萬5,587元,故其剩餘財產為0(婚後 債務1,918萬5,587元﹥婚後財產1,399萬7,596元);至陳○玲 婚後財產為3,827萬9,870元(即附表二編號編號1-12、16-17;計算式:623萬2,395元+2,915萬6,101元+501元+610元+3 ,877元+2,023元+5萬5,528元+1元+73元+4萬2,793元+22萬7, 598元+8萬8,949元+2萬7,410元+2萬2,785元+16萬1,723元+1 2萬0,067元+6萬5,940元+559元+15萬5,494元+1,083元+58萬 1,827元+8萬9,388元+4萬2,111元+3萬6,496元+54萬4,650元 +28萬5,756元+33萬4,132元=3,827萬9,870元),婚後債務 為2,413萬9,292元(即附表二編號18-19;計算式:195萬9,359元+47萬8,879元+2,170萬1,054元=2,413萬9,292元), 剩餘財產為1,414萬0,578元(計算式:婚後財產為3,827萬9,870元-婚後債務為2,413萬9,292元=1,414萬0,578元),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414萬0,578元。 ㈡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有無調整必要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 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後,主觀 上已認雙方無婚姻關係,且兩造對協議離婚後無互動往來乙情,均不爭執,則自103年4月3次至109年4月22日(下稱系 爭期間)所累積之資產,難認為雙方共同協力所形成,為免使對財產增加無貢獻之他方獲得非分之利益,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兩造系爭期間財產增減對剩餘財產差額形成之影響予以合理評價,並據以調整分配額。爰考量紀○銘剩餘財產為0 元,主要係因其婚後債務高於其婚後財產,參以紀○銘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增加債務共1,228萬8,666元,已如前述,是其前揭新增債務佔其婚後債務比例約64%,並因而致其剩餘財產為0;至陳○玲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增加之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11、16、17,金額約為760萬(計算式:623萬2,395元+58萬1,827元+8萬9,388元+4萬2,111元+3萬6,49 6元+28萬5,756元+33萬4,132元=760萬元),佔其婚後財產 比例約20%,由此足見,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果,係因系爭期間陳○玲財產增加及紀○銘負債增加所致,併考量系 爭二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持股各50%,對婚姻共同生活均有貢獻,是綜合前揭考量暨公平原則,陳○玲主張調整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屬可採,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紀○銘分配額為3分之1即471萬3,526元(計算式:1,414萬0,578元×1/3=471萬3,526元)。 3.至紀○銘另主張其為系爭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玲於103 年4月3日協議離婚前,陸續將系爭二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私人帳戶,金額共計1,725萬4,001元,可見陳○玲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財產至少有1,700萬元係盜用自系爭二公司之 存款,故紀○銘至少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1/2,方屬公平云 云。惟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密切,紀○銘對陳○玲負責系 爭二公司之帳務及行政事務處理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則尚難徒憑陳○玲帳戶內前揭資金之流向,逕認陳○玲係盜用系爭二公司之存款。況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一人一半( 婚後)」,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紀○銘直至108年5月1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仍主張陳○玲應 履行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一人一半(婚後)」之約定,而未認陳○玲有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前盜用系爭二公司存 款,致侵害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情事,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始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另陳○玲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清償紀○銘名下之士林房地貸款、購入六合路房地登記於紀○銘之母名下云云,惟陳○玲就其前揭 主張未提出證據為憑,況亦與剩餘財產差額是否調整分配比例之考量無涉,據上,兩造援引前揭事由主張應調整分配額云云,均非可採。 4.紀○銘另聲請向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高泉豐工程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間之訂貨記錄,以證明陳○玲係盜用高泉豐企業公司之冷氣機,作為高泉豐工程公司之營業使用;暨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高泉豐工程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名單,以證明 高泉豐工程公司並無僱用員工,應係空殼公司云云,惟查,紀○銘聲請前揭調查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待證事項,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紀○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玲給付471萬3,52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玲、紀○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上訴 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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