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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1號

返還訂金(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抗告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相對人
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泰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原審審重訴卷第135至141頁之「經銷協議」(下稱A協議)用印簽名,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收到A協議後,隨即修改該協議內容(原審卷第19至22頁,下稱B協議),將第17條第2項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修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於113年1月5日提供B協議與相對人,經相對人同意後,抗告人方依B協議約定,於113年1月8日匯款給付第一批訂單訂金新臺幣341萬2500元予相對人。原裁定以B協議經銷方欄位空白未經抗告人簽章為由,認定兩造應依A協議所合意以臺北地院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依職權移轉至臺北地院,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依B協議第17條第2項所載,兩造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則具狀表明應以A協議第17條第2項所約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兩造主張顯然互異,然依抗告人所提出抗證2至5所載(本院卷第17至42頁),抗告人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提出之經銷協議(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9頁),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稱B協議?就管轄權之約定內容為何?管轄法院最終是否有兩造合意?兩造締約真意為何?等節,攸關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得否為移轉管轄之認定。原法院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審認,逕認本件訴訟原法院無管轄權,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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