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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宏欽陳宛榆楊淑儀

再抗告人
江柏凱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對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4至6、8至9、11條等規定准許伊聲請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內部控制、前後期財務報表進行檢查,侵害伊之憲法上訴訟基本人權,是原裁定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再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而再為抗告。惟審計準則乃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基金會制定,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使查核報告的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並非法律規定,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是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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