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林石龍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盧利城
- 訴訟代理人
- 盧水旺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盧昱錩
- 訴訟代理人
- 盧孔柔
- 訴訟代理人
- 盧恒男
- 訴訟代理人
- 郭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盧恒勇
- 訴訟代理人
- 盧美足
- 訴訟代理人
- 曾涵鉉(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宜緯(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幸宜(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沛宜(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錦其
- 訴訟代理人
- 盧榮圖
- 訴訟代理人
- 盧茂西
- 訴訟代理人
- 盧蓁尉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凰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盧蓁瑩
- 訴訟代理人
- 盧蓁億
- 訴訟代理人
- 盧蓁柔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茂盛
- 被上訴人
- 盧茂東
- 訴訟代理人
- 胡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曾涵鉉、盧宜緯、盧幸宜、盧沛宜應就被繼承人盧錦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八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八一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石龍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盧榮圖、盧茂西、陳瑞凰、盧蓁尉、盧蓁瑩、盧蓁億、盧蓁柔(以上5人下合稱陳瑞凰等5人)、盧昱錩、盧利城、盧錦祥、盧錦其、盧恒男、郭秀華、郭俊義、郭俊明、盧恒勇、盧美足(以上6人下合稱盧恒男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盧錦祥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死亡,其配偶曾涵鉉及子女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下合稱曾涵鉉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卷頁195之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同卷頁213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0月29日函〕,已由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本院卷頁209)、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97至203),應予准許。
三、盧利城、盧錦其、盧昱錩、盧孔柔、盧恒男等6人及曾涵鉉等4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限制,伊、盧榮圖、盧茂西與陳瑞凰等5人均係繼承同一先祖土地,分配耕作位置為系爭土地西邊;上訴人(拍賣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盧利城、盧錦祥、盧錦其、盧昱錩、盧孔柔與盧恒男等6人則係承繼另一先祖土地,分配耕作位置為系爭土地東邊,並以北邊同段548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至○○路,認依各共有人受分配耕作位置分割,即以如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嗣經原審採用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曾涵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盧錦祥所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分割,則請如附圖〔即本院卷頁295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115年1月15日恆測法字第002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說明欄第10點漏列「盧沛宜(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全部臨路(○○路),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A編號5、6所示土地皆未臨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因認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B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陳瑞凰等5人取得、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盧恒男等6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盧茂西取得、編號5所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盧利城、盧昱錩、盧孔柔應有部分各1/4、盧錦祥、盧錦其應有部分各1/8維持共有、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盧榮圖取得,使各筆土地均臨路方能活化土地利用價值,創造最高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系爭土地應採用如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B所示方法分割;若其他共有人都堅持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伊願放棄土地持分由其他共有人購買。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盧榮圖、盧茂西與陳瑞凰等5人:同意採用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
㈡盧昱錩、盧孔柔、盧利城:同意採用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頁267)。
㈢郭秀華、郭俊義、郭俊明於原審陳稱: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希望抽籤云云(原審卷頁180之113年1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
㈣盧錦其、盧恒男、盧恒勇、盧美足與曾涵鉉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審卷頁29至37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同卷頁51至6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除曾涵鉉等4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盧錦祥應有部分比例1/48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同卷頁41之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恆春地政114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同卷頁363),核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並無不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堪以認定。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地勢平坦;未臨路,與臨海之○○路間隔南北狹長之數筆國有地;南側土地上有平房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現由陳瑞凰居住;土地西側鄰近海岸,周圍無民房,距離最近的店是○○釣具行,步行即可達;西側毗鄰同段541、542、543、544、545、547等地號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西北側毗鄰同段548地號土地為國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空地,係墾丁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為等各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4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原審卷頁39、103至109、本院卷頁23、25),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46、148至149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6至7頁、同卷頁174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審會同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頁245)。兩造均表明(未到場者除外):願意原物分割,分割後不會有價值差異問題,不同意鑑價等語(原審卷頁180至181之113年11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卷頁245之114年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同卷頁346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頁146至147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同卷頁174至175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可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並無受原物分配之困難,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有以金錢補償之需求,應以原物分配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準繩。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陳瑞凰等5人為親子關係,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而受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且為兩造所同意或尊重,自得准其等5人所分得部分土地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又盧恒男等6人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為公同共有,尚未終止公同關係,亦應尊重其等6人意願,就盧恒男等6人所分歸部分土地按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而盧昱錩、盧孔柔均表明:不願意再與盧利城、盧錦其、曾涵鉉等4人維持共有,單獨受分配土地等語(本院卷頁172至173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顯見上訴人所持如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B所示方法,將盧利城、盧昱錩、盧孔柔、盧錦其與曾涵鉉等4人(即被繼承人盧錦祥應有部分比例1/48)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另曾涵鉉等4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盧錦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8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將其等4人所分歸部分土地,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分割前被繼承人盧錦祥應有部分比例1/48為公同共有。
㈣原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分割,即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由東面向西為分配,由南往北方向依序為: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陳瑞凰等5人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盧茂西、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盧榮圖、編號5所示土地盧恒男等6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盧利城、盧昱錩、盧孔柔、盧錦其與盧錦祥維持分別共有,已違背盧昱錩、盧孔柔與上訴人均表明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意願。據盧昱錩表示:盧利城是伊四伯父,盧孔柔是五伯父即訴外人盧連齊的兒子,伊為排行老六即訴外人盧連平的兒子,盧錦其與盧錦祥則為伊堂哥即訴外人盧新賢的兒子,希望由南往北方向分割等語,並為盧孔柔所附和(本院卷頁172至173),益徵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已無維持之必要。況盧錦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所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即曾涵鉉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曾涵鉉等4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以,審酌被上訴人稱:伊阿公即訴外人盧谷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4,堂兄弟感情很好,希望分割後分配在一起,不要造成後代子孫困擾,盧榮圖是伊叔叔,伊弟弟盧茂西,陳瑞凰等5人是伊弟弟即訴外人盧茂南之太太與子女。盧利城、盧昱錩、盧孔柔、盧錦祥、盧錦其與盧恒男等6人的阿公則為訴外人盧知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等語(本院卷頁146至147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為在場之共有人陳瑞凰、盧蓁瑩、盧蓁億、盧蓁柔、盧孔柔與上訴人,及盧榮圖之訴訟代理人盧茂盛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方法為適當,即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由南往北方向依序為: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陳瑞凰等5人按分割前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盧茂西、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盧榮圖、編號5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盧昱錩、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盧利城、編號8所示土地分歸盧孔柔、編號9所示土地分歸盧恒男等6人按分割前登記公同共有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0所示土地分歸曾涵鉉等4人按分割前被繼承人盧錦祥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編號11所示土地分歸盧錦其。
㈤至上訴人所辯:其受分配土地必須臨路,應有建築線,可設置農業資材室;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以活化土地利用價值,創造最高效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墾丁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之平坦土地,且未臨路,與臨海之○○路間隔南北狹長之數筆國有土地(各該使用分區為墾丁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西側鄰近海岸,周圍無民房等各情,已如前述,已徵系爭土地之現狀西側並未臨路,縱認有若干計劃中之國有道路用地存在,仍尚未開發,殊無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之可能。矧以,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37、38款規定,指定建築線不以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限,縱係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亦得為之。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18.5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為159.10625平方公尺,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無論上訴人在其所受分配土地上設置經營農業生產所必要之農業資材室,如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或興建有固定基礎之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農業設施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即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第7款及第8款亦同此規定。縱認上訴人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面積非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農業設施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如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38款規定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要無臨路始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建築線為辯其所受分配土地必須臨路云云,要無足採。另裁判分割共有物,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分割方法,悉如前述,上訴人僅以活化土地利用價值、創造最高效益為目的為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採取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位置之意願為適當,亦無庸再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曾涵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盧錦祥所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1 陳瑞凰 1/40 1 477.30平方公尺(按分割前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盧蓁尉 1/40 3 盧蓁瑩 1/40 4 盧蓁億 1/40 5 盧蓁柔 1/40 6 盧茂西 1/8 2 477.32平方公尺 7 盧茂東 1/8 3 477.32平方公尺 8 盧榮圖 3/8 4 1431.96平方公尺 9 林石龍 1/8 5 159.11平方公尺 10 盧昱錩 1/24 6 159.11平方公尺 11 盧利城 1/24 7 159.11平方公尺 12 盧孔柔 1/24 8 159.11平方公尺 13 盧恒男 公同共有1/24 9 159.11平方公尺(按分割前登記公同共有維持公同共有) 14 郭秀華 15 郭俊義 16 郭俊明 17 盧恒勇 18 盧美足 19 曾涵鉉 被繼承人盧錦祥1/48 10 79.55平方公尺(按分割前被繼承人盧錦祥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 20 盧宜緯 21 盧幸宜 22 盧沛宜 23 盧錦其 1/48 11 79.5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