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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上訴人
孫偲漩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除上訴人捨棄其不知訴外人張又仁已婚之主張外,其餘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張又仁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張又仁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被上訴人及張又仁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張又仁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上訴人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張又仁並無不當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原判決所載證人張曉蓉、蔡仁智之證詞、張又仁與其家人和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與張又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已足認上訴人與張又仁間確已有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及兩造之學、經歷,暨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自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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