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青枬
- 輔佐人
- 李恩喆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軒律師
- 上訴人
- 林韋翰
- 被上訴人
- 王彥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韋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主張:群豐公司聘請前曾於訴外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養殖課長之上訴人林韋翰(下稱林韋翰)為顧問,處理群豐公司購入金目鱸魚魚苗事宜。林韋翰經接洽養殖業者即被上訴人王彥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群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並在當日成立「金目鱸魚苗」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介紹王彥翔、李青枬彼此認識後,林韋翰隨即退出該群組。李青枬與王彥翔於群組中達成每尾3.5吋、每尾單價新臺幣(下同)9元、10萬尾(另贈10%為1萬尾,共計11萬尾),總計90萬元之金目鱸魚魚苗之買賣契約(下稱3.5吋魚苗買賣),約定王彥翔於112年8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群豐公司要求林韋翰須有「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及檢疫報告與產物收據予林韋翰。另林韋翰填寫請款單,其上載明「受款人:薛元益、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10萬尾)、應付金額:90萬元」,並稱薛元益係魚苗老闆,群豐公司乃匯款予薛元益帳戶。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翔詢問,獲悉王彥翔僅收到林韋翰給付43萬7000元(原審誤載為43萬2500元),且王彥翔係以每尾2.2吋、每尾單價5.5元、8萬尾,以44萬元出售(下稱2.2吋魚苗買賣),另林韋翰向群豐公司請款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王彥翔所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群豐公司匯款90萬元至薛元益帳戶,乃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王彥翔明知林韋翰向群豐公司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卻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造收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群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林韋翰、王彥翔應連帶賠償46萬3000元(計算式:90萬元-43萬7000元=46萬3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韋翰以:林韋翰介紹王彥翔予李青枬認識後,即退出群組,無法知悉渠2人對話內容。林韋翰為群豐公司向薛元益而非王彥翔購買3.5吋魚苗,並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依群豐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部主管、李青枬親自簽章後撥款,群豐公司未要求提供收據,且林韋翰係公司員工亦無義務提供,王彥翔交與群豐公司之空白「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係王彥翔之司機轉交給林韋翰,再由林韋翰交給群豐公司,林韋翰亦未填寫。至於林韋翰匯款43萬7000元予王彥翔,乃係私人向王彥翔購買2.2吋魚苗,與群豐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彥翔則以:王彥翔與林韋翰經由網路認識,林韋翰告知其係中間商,欲購買魚苗轉售群豐公司,群豐公司因欲知悉魚苗行情,經林韋翰介紹李青枬予王彥翔認識。王彥翔出售每尾2.2吋、每尾以5.5元計價、共計8萬尾之金目鱸魚魚苗予林韋翰,非與群豐公司成立買賣,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告知群豐公司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毒死亡,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至於林韋翰如何填載,王彥翔不知情,並無群豐公司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林韋翰應給付群豐公司46萬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群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群豐公司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對王彥翔賠償46萬3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韋翰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群豐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群豐公司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彥翔應給付群豐公司46萬3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韋翰之上訴駁回。林韋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韋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群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彥翔答辯聲明:群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群豐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金目鱸魚之養殖,群豐公司與林韋翰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聘任契約。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萬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魚苗3.5吋(10萬尾),向群豐公司請款。
㈢兩造對於他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61頁、第269至305頁、第363至501頁),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群豐公司與王彥翔有無3.5吋魚苗買賣存在?如無,該3.5吋魚苗買賣之出賣人為何人?
㈡林韋翰、王彥翔是否共同詐騙群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另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群豐公司主張李青枬與王彥翔達成每尾3.5吋、每尾單價9元、10萬尾(另贈10%為1萬尾,共計11萬尾),總計90萬元之金目鱸魚魚苗買賣(即3.5吋魚苗買賣),然王彥翔實係以每尾2.2吋、每尾單價5.5元、8萬尾,以44萬元出售(即2.2吋魚苗買賣),王彥翔明知林韋翰向群豐公司浮報價金,薛元益帳戶僅為收款名義人,係林韋翰所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群豐公司等情,為林韋翰、王彥翔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群豐公司應就所主張其與王彥翔間有成立3.5吋魚苗買賣及王彥翔卻僅交付2.2吋魚苗予群豐公司,並與林韋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詐欺差價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群豐公司就此係以李青枬與林韋翰、王彥翔間LINE對話內容為憑(即原證4至9、14,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參諸群豐公司所提上揭LINE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27至47頁,原審卷第115至135頁),均係擷取片段並非完整版本,本院命兩造提出完整LINE對話,經兩造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61頁、第269至305頁、第363至501頁),但經逐一審核該對話時序及內容,兩造於本院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相對於群豐公司所舉原證雖較詳盡,仍猶非完整版本,甚闕漏原審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6頁,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第129至133頁),是本院僅得依調查所得即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勾稽如下(按:兩造對於對話所稱「高樹魚苗」係指王彥翔,另林韋翰、群豐公司於對話中所指「永安養殖場」係群豐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⒈(林韋翰)於112年7月26日20:14傳送王彥翔個人檔案資料予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於112年7月27日傳送第三人林邊苗場報價(2.5吋5元、3.5吋8元),分析各苗場優劣予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林韋翰)於當日13:51傳訊息予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幫群豐公司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苗,於8/1交苗,並附上泰國進口檢疫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李青枬入群,向王彥翔、李青枬介紹彼此後,隨於13:51退出群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李青枬)於當日13:56於群組中詢問王彥翔:「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候,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件,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等問題,(王彥翔)於該日14:28傳送:「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在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請問單價每尾價格」,(王彥翔):「9塊」,李青枬再確認「3.5吋」,(王彥翔):「是的」,(李青枬):「不能再優惠了嗎」,(王彥翔):「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秤的時候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因為我要知道價格,來評估你送數量」、「5點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
⒊(林韋翰)後於112年7月27日17:33傳送:「報告李總,已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懸掛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十萬尾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李青枬)回以:「收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81頁);(林韋翰)再於112年7月31日17:38傳送「養殖池現況照片、告知水質正常,等待8/1魚苗進場」之訊息予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⒋(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08:56傳送泰國進口檢疫文件與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於112年8月2日07:02傳送永安養殖場收受魚苗照片及影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復傳送:「報告李總,今天於凌晨3:30從永安出發到高樹苗場進行金目鱸魚苗進場工作,5:00左右完成點交魚苗從高樹苗場返回永安養殖場,從6:10到達並進行魚苗投池工作,6:35左右完成,並試著投餌吸引魚群聚集吃餌料,以上工作於6:50完成,以上報告」,(李青枬)於07:29至7:30回覆:「很好」、「點交有照片嗎?」、「過程照片有嗎?」;經林韋翰傳送照片及112年8月2日之估價單予李青枬(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⒌(李青枬)於112年8月2日14:43傳送:「交貨沒有看到磅單和拍照,我們無法確定到底有多少量(隻)無法確定到底來多少魚,不是不付款,要清楚,目前只有一張簽收單」、「請說明清楚,我們確定無誤即可放款」予王彥翔;(王彥翔)回稱:「魚苗要出我們這邊會分放好在池子數量,10萬尾要分二池放」、「計數量是我撈魚苗,你員工統計數量」、「不是我統計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
⒍(林韋翰)於112年8月5日01:39傳送:「報告李總目前巡視永安養殖場,狀況均有掌握,請您放心,以上報告」之訊息予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李青枬)於112年8月6日08:11告知林韋翰需早晚傳送養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林韋翰、李青枬並自112年8月8日至17日針對魚苗投餵飼料乙事互傳訊息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41頁)。
⒎(王彥翔)傳送(按:傳送時間無法認定)112年8月8日、11日估價單(按:該估價單之真正,經群豐公司、林韋翰當庭所不爭執,其中112年8月8日估價單為林韋翰於該日至王彥翔處載取魚苗,由林韋翰所填寫;另112年8月11日估價單則為王彥翔僱請司機載送至林韋翰處,由王彥翔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予李青枬,告知李青枬共賣林韋翰如該估價單所載魚苗數量共計8萬尾,且係每尾2.2吋,以每尾5.5元計價售出,共計44萬元(8萬尾×5.5元=44萬),未收到群豐公司用以支付3.5吋魚苗之匯款90萬元,後再收到現金5萬元、匯款二筆30萬元、7萬8000元(兩造合意更正為8萬7000元);李青枬則要求王彥翔傳送其與林韋翰收款紀錄,經王彥翔回稱「好的」,(李青枬)並稱:「他(林韋翰)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戶)詐騙採購魚苗貨款」(見審訴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46頁)。
⒏王彥翔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傳送:「中午1點前有沒有辦法入款到我帳號」予林韋翰;林韋翰回稱:「有」、「弄好跟你說」; 王彥翔則稱:「款項沒進來,我會問老闆 什麼原因不撥款」;林韋翰:「嗯我兩頭進行你放心」,後並傳送存入王彥翔帳戶30萬元之憑條照片予王彥翔,經王彥翔質疑:「怎麼是30萬?」;林韋翰回稱:「正在弄」、「今天會搞定」;王彥翔稱:「抱歉我不想浪費等你回覆,明天中午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相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林韋翰回稱:「了解」;後林韋翰於112年8月17日匯款8萬7000元至王彥翔帳戶,經王彥翔於16:45告知:「有收到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對你自己也比較好」、「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林韋翰則稱:「好;感謝王大哥支持」(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7頁)。
⒐(王彥翔)傳送(按:傳送時間無法認定,然依前開⒎對話,可以認定應為112年8月17日後之某日):「我收你44萬,我也沒有跟你串通,你老實跟老闆講,我不想再涉入這件事,請你們自己解決」之訊息予林韋翰;(林韋翰)回稱:「他不是我老闆」、「我跟他沒有僱傭關係」、「我就跟你買魚賣他就這樣而已」;(王彥翔):「林韋翰前所傳送『全部你只有給我86500尾魚苗,432500款項』」予林韋翰;(林韋翰):「那是我們兩個之前的事」、「你也不需要跟第三者說吧」、「你翻之前的對話紀錄」;(王彥翔):「你敢不敢跟他說我一隻只收5塊嗎?」;(林韋翰):「你跟我收多少,是你跟我的事」、「我幹嘛到處說」、「難道你去買東西都問人家成本多少嗎」、「賣我成本」、「到底在說什麼」;(王彥翔):「那麼你一隻跟公司收9塊對嗎?」;(林韋翰):「我賣給誰跟誰收款,其實不關你的事」;(王彥翔)回稱:「好的以(應為已之誤)截圖」;(林韋翰):「你到底在淌這灘渾水幹嘛」、「之前的對話我也有流(應為留之誤)啦」;(王彥翔):「你匯款給我多少錢,公司都知道了」;(林韋翰):「你說的啊」、「你透露客戶的成本啊」;(王彥翔):「他們在查你匯款90萬元帳戶」;(林韋翰):「我給他魚,他付錢就這樣」、「我又不是他員工」;(王彥翔):「你太天真了」;(林韋翰):「是你不知道」、「重點是明明是我跟你的事」、「你跑去跟外人說」、「所以你把我們的交易跟外人透露」;(王彥翔)則稱:「我東西出去被質疑我魚苗量不夠,又串通騙人」;(林韋翰):「是我質疑的嗎」、「你到底跟誰交易」、「要來跟你抱怨也是我」、「其他莫名其妙的人你也在理會」;(王彥翔):「源頭找來我這邊,我需要說明白,沒跟你串通」、「懂嗎?」;(林韋翰):「我跟你就單純交易而已」;(王彥翔):「那麼你只需要跟李老闆說,我只有收一隻5塊,其餘多的你收走」、「簡單明瞭」;(林韋翰):「你確定我貨源只有你?」、「他有問題他能來找我」、「到底關你什麼事」、「你硬要淌渾水」、「我從頭到尾都說不管你的事」、「你一直聽他的」、「我也沒辦法」、「他有問題是要他來找我」、「而不是你來找我」、「你是賣我魚苗的」、「我都沒找你,你找我幹嘛」、「然後一直跟我客戶透露我們交易的訊息」;(王彥翔):「你老闆後來又來場子確認一次,你不知道」 、「那麼我為什麼要幫忙你說謊」;(林韋翰):「不管我的事」、「我提供報價給他」、「他決定買的不是我決定」、「我有叫你幫我說謊?」(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97頁)。
㈣觀諸李青枬、林韋翰與王彥翔前開對話內容,可以認定群豐公司確實欲購買3.5吋魚苗,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王彥翔為上揭⒉對話內容,李青枬向王彥翔詢問交貨期、檢疫、單價、付款條件及運輸、點貨方式,雖經王彥翔回覆後,然李青枬並未向王彥翔表明同意以上開價格、數量、付款等相關條件購買3.5吋魚苗,僅告知王彥翔於當日即112年7月27日5點回覆;後李青枬亦未親向王彥翔回覆,而係於112年7月27日17:33前某時,指示林韋翰向王彥翔購買3.5吋魚苗,雖林韋翰於對話中告知李青枬係向王彥翔購買(即前開㈢⒊所稱「確定向高樹苗場購買」),並稱高樹苗場於8/1交魚苗於群豐公司之永安養殖場,林韋翰、李青枬陸續於112年8月5日、6日、8日至17日就交付於永安養殖場之魚苗飼養情形進行聯絡(即前開㈢⒋至⒍;然該3.5吋魚苗實係由薛元益而非王彥翔交付予群豐公司之永安養殖場,詳如後論);林韋翰另向王彥翔購買2.2吋魚苗,林韋翰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8萬7000元,及交付現金5萬元,合計43萬7000元與王彥翔(即前開㈢⒎、⒐所示)。是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事件經過之結果,不能認定王彥翔、群豐公司就3.5吋魚苗之買賣有達成合意,群豐公司主張其與王彥翔成立3.5吋魚苗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㈤李青枬之所以認知群豐公司係以90萬元向王彥翔購買3.5吋魚苗,係源自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17:33以LINE向李青枬回稱已向王彥翔所經營高樹苗場確認過,向王彥翔購買魚苗,復經林韋翰交付群豐公司財務部員工周芝羽之請款單及王彥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之空白收據(即群豐公司所指可認定林韋翰、王彥翔共同侵權行為之原證11、12,見本院卷二第16頁,審訴卷第61頁、第65頁)。但查,該請款單係明載:「申請日期:112年7月24日」、「受款人薛元益」、「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額:九十萬元」,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2日核章;群豐公司繼於112年8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0030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薛元益帳戶(見審訴卷第61頁),王彥翔並無收受該3.5吋魚苗之買賣價款。此外,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王彥翔所提出交付魚苗估價單所載,該3.5吋魚苗係於「112年8月2日」即已交付至永安養殖場,而王彥翔則分於「112年8月8日、11日」交付2.2吋魚苗,並於112年8月16日後,陸續收受林韋翰而非群豐公司所給付價款43萬7000元;核諸LINE對話內容(見㈢⒎、⒏),可認李青枬嗣因察覺有異而向王彥翔提出質疑時,王彥翔為自證清白,乃提出其與林韋翰間對話截圖,審究該對話內容互為對照,王彥翔顯然並不知悉群豐公司匯款90萬元與薛元益之事,且王彥翔交付空白收據乃應林韋翰要求,該3.5吋魚苗買賣要與王彥翔毫無無關,王彥翔與林韋翰間僅有2.2吋魚苗買賣,進無法依群豐公司前開舉證認定其所指王彥翔明知林韋翰向群豐公司浮報價金,薛元益帳戶僅為收款名義人,係林韋翰所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群豐公司。從而,群豐公司主張其與王彥翔成立3.5吋魚苗買賣,王彥翔僅交付2.2吋魚苗共計8萬尾,王彥翔與林韋翰故意浮報價金,共同詐騙群豐公司差額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㈥次查,依群豐公司上該請款單,其上關於「申請日期」、「受款人」及「支付原因」等記載,足認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即請款單所載「申請日期」)本即欲向薛元益購買該3.5吋魚苗,林韋翰雖於112年7月26日傳送王彥翔檔案資料,及於112年7月27日傳送第三人林邊苗場報價,並分析各苗場優劣等訊息與李青枬,後復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並向李青枬稱係向王彥翔所經營高樹苗場購買3.5吋魚苗,然實則係向薛元益所購,林韋翰所為雖堪非議,但依林韋翰、李青枬前開LINE對話內容(即㈢⒋),群豐公司永安養殖場確於112年8月2日6時35分許,完成3.5吋魚苗交付,且係由薛元益於111年8月2日交付3.5吋魚苗,共計10萬尾予群豐公司,並由薛元益收取群豐公司匯款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薛元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107年間起開始做魚苗仲介,是因為我的親戚在做魚苗買賣,所以我有管道,也瞭解魚苗買賣,林韋翰有來找我買魚苗,我只跟林韋翰買賣過一次…(當時賣的魚苗品種?)金目鱸魚魚苗3.5吋,10萬尾,1尾9元,價金共90萬元。林韋翰在112年6月間來找我,問我是否能買到金目鱸魚魚苗3.5吋,但當時我還不確定是否能有魚苗,所以我沒有跟林韋翰確定。後來我確定能夠交付魚苗,我再與林韋翰聯絡,確認林韋翰是否有購買意願,我報價給林韋翰的價格就是1尾9元,我從中賺差價。我在112年8月2日早上親自將金目鱸魚魚苗載運到魚塭,是廟附近的魚塭,魚塭沒有門牌號碼,我與林韋翰約定一個地方會合,由林韋翰帶路,我是一次交付10萬尾金目鱸魚魚苗給林韋翰,交付數量一定有超過10萬尾,因為魚苗秤重,魚苗是依照尺寸核算有幾尾,所以會用重量來核算,一定有給超過10萬尾。我有收到價金90萬元,就是林韋翰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共10萬尾的價金,我是先交付魚苗後,才收貨款。對於審訴卷第61頁匯款單據之匯款人為群豐水產公司,沒有意見。只要我確實有交貨,我也有收到價金就可以,我不會問客人是誰介紹你來的,或是幫誰買的,只要事先有跟我聯絡,讓我知道何時匯款,價金數目沒有問題,我也不會多過問(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如前所論,依前開證據既已認定3.5吋魚苗係於112年8月2日交付,該魚苗貨源非王彥翔,依群豐公司請款單、匯款資料可認該3.5吋魚苗價金係匯予薛元益,則該3.5吋魚苗應由薛元益所交付,薛元益上述證言應非虛偽,自可採信。
㈦繼此,本院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群豐公司請款單與匯款單等資料,認林韋翰行為失磊落、誠信,容值非議,惟群豐公司起訴據為訴訟標的所指稱林韋翰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林韋翰有浮報價金,將向王彥翔所購得2.2吋魚苗佯充為3.5吋魚苗交予群豐公司之永安養殖場,並以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林韋翰僅給付王彥翔43萬7000元,藉此賺取差價46萬3000元,使群豐公司受有該差價之損害」,然依卷列相關證據該3.5吋魚苗買賣係存在於群豐公司與薛元益間,與王彥翔無涉,薛元益所交付之魚苗尺寸、數量,亦為3.5吋、逾10萬尾,符合群豐公司之要求,該9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薛元益收取,無證據足以認定林韋翰自薛元益處獲取價差;另2.2吋魚苗買賣則存在於林韋翰與王彥翔間,與群豐公司無涉,群豐公司舉證均無法認定所指侵權事實存在,群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應賠償魚苗差價損失46萬3000元,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群豐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韋翰、王彥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韋翰應給付46萬75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韋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群豐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群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群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林韋翰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