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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聲請人
曾鴻章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對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14年度審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假扣押,經本院以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業據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19日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雄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即雄院114年度審移調字第23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全卷頁7至9),並經閱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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