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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洪能超張琬如郭慧珊

  • 當事人
    陳金泉黃煜舜余天仁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吳宜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溫若屏 被 告 黃煜舜 余天仁 黃驛捷 鄭智文 顏鈺哲 吳明賢 吳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原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煜舜、余天仁、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零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黃煜舜、余天仁、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煜舜、余天仁、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零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吳宜軒與原共同被告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俞昇鴻(上開4人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犯罪分工:(一)鄭智文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嗣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同)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二)吳宜軒、吳明賢則分別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三)黃驛捷、顏鈺哲、黃煜舜、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俞昇鴻亦分別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上開被告均將匯入渠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四)被告余天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層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伊受有財產損害441萬46元,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99、200、2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有罪,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萬4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煜舜、黃驛捷、顏鈺哲、吳明賢、吳宜軒、余天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智文則以:伊係經朋友介紹虛擬貨幣之工作,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亦取得之款項不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煜舜、黃驛捷、顏鈺哲、吳明賢、鄭智文、余天仁部分(被告吳宜軒除外,如下述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前揭黃煜舜(如附表「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黃驛捷(如附表「第四層帳戶」欄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顏鈺哲(如附表「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及「提領情形」欄所示)、吳明賢(如附表「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鄭智文、余天仁(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使用其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共同詐欺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等件為證(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又鄭智文雖到庭否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惟鄭智文於本件事發時為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責人,確以其與畾鑫公司帳戶、顏鈺哲名下帳戶(如附表)之轉出、提領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顏鈺哲名下帳戶各節,業據鄭智文於系爭刑案一審坦承不諱(系爭刑案原金訴卷㈠第2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以及顏鈺哲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5日鄭智文ATM提款影像(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6400號卷、第00000000000號卷),足認原告主張鄭智文有前揭詐欺 取財之行為屬實。復佐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余天仁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又被告黃煜舜、黃驛捷、顏鈺哲、吳明賢、余天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⒊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鄭智文(吳宜軒除外,如下述㈡)、余天仁與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俞昇鴻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現金441萬46元而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鄭智文。余天仁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俞昇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因前述詐欺行為而交付現金而受有損害合計441萬46元(計算式:70萬元+205萬9,370元+165萬676元),應屬 有據。則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441萬46元,請 求連帶債務人中之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余天仁與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俞昇鴻連帶賠償。⒋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已於114年2月11日與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分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各願賠償原告20萬元、25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告對於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未表示拋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至79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余天仁與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共10人為連帶債務人,此外,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各為44萬1,005元(計算式 :441萬46元×1/10 =44萬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對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應分擔額部分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余天仁各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余天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陳欣媛、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免除其4人分擔額共176萬4,020元(計算式:44萬1,005元×4 =176萬4,020元),而剩餘264萬6,026元(計算式: 441萬46元-176萬4,020元=264萬6,026元)。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黃煜舜、黃驛捷、鄭智文、顏鈺哲、吳明賢、余天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4萬6,02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屬無據。 ㈡被告吳宜軒部分: 吳宜軒固為系爭刑案共同被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如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以及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並無吳宜軒以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對原告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此外,並無證據可證吳宜軒為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參以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吳宜軒與其他被告對原告(按:系爭刑案判決告訴人編號8)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參外放判決書第68頁 ,係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編號1劉寶連、編號3李淯倢、編號6 王碩賢論罪),故原告請求吳宜軒應與黃煜舜、黃驛捷、顏鈺哲、吳明賢、鄭智文、余天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煜舜、黃驛捷、顏鈺哲、吳明賢、鄭智文、余天仁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2日(於113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55、5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黃煜舜、黃驛捷、顏 鈺哲、吳明賢、鄭智文、余天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被告鄭智文之聲請宣告上開被告如以264萬6,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被 害 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 :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之1/3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陳金泉警詢 時之證述(警 1卷第89至90 、94、96至97 頁) ②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 書及付款明細 查詢(警1卷 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 山銀行存摺及 內頁交易明細 (警1卷第102 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 電話號碼及簡 訊截圖(警1 卷第95、98至 101頁) 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 ,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 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 ,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 ,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 ,轉出5萬 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 ,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 月29日10時 26至27分許 ,轉出40萬元(2筆) 、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 月29日10時 28至30分許 轉出40萬元 (2筆)、3 9萬元共119 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 9日11時41 分許,轉出 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 9日12時50 分許,轉出 30萬元 ②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 72837號帳戶 (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 ,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 ,轉出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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