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楊國祥陳宛榆楊淑儀

  • 原告
    甲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國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42號(下稱 系爭另案)屬同一事實之衍生事件,原法院有職責調卷併予審理,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已就系爭另案提出答辯狀,針對同一被告、同一事實詳述聲明及理由,又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提出附帶民事更正錯誤狀、調卷勘驗聲請書及相關補正書狀,明確指出已按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辦理先行協議程序,並請求就卷內證據資料進行勘驗與核對,惟原裁定未對伊前述書狀作任何記載、駁斥或處理,亦未說明不處理之理由,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伊 訴,然若僅以案號不同、未附卷為由拒絕,已構成形式駁回,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8號解釋,並侵害憲法第16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顯屬重大違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前開條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是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提及:「…依民法損害賠償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責任、回復原狀費用法庭上結清」等語,而於113年11月3日聲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欄則僅提及:「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責任,國賠壹百伍拾萬元整與原告學費及學雜費以法定利率5%計算,國賠及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法庭上結清」等語,且遍觀抗告人所提出歷次書狀內容均無法認定其所提學費及學雜費為何,有該等書狀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1頁、審國字卷第24頁),則抗告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未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抗告人既具體聲明請求國家賠償,則按上開說明,其自應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其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難認其起訴已具備該項要件。 ㈡原審因抗告人之訴有上開不合法之情,於114年6月10日以裁定闡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補正業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經寄存後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4年6月17、22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可按(原審審國字卷第59至61、111至113頁),然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11日提出附帶民事勘驗調卷狀(原審審國字卷第63至79頁),但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帶民事更正錯誤狀均未載明本件原審案號,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此自難認抗告人有以該等書狀補正本件之意,況該等書狀僅提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所定起訴要件,然仍未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應難認抗告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依前述規定即應予裁定駁回,而無從進入實體審理,原裁定未論及實體部分乃屬當然,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