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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 當事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利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上訴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西元2017年(下均將西元年換為民國年)12月12日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0-000000」(下稱Agreement,中譯引用原審判決所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前交付「Arcadia Shing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評估期至108年1月31日止。依Agreement 第1.2條第(a)款並約定如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購買 ,上訴人應依報價單所示價格即175萬歐元購買。系爭設備 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21日出具「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Certificate, 中譯引用原審判決所稱「最後驗收證明書」即Agreement1.1所稱「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或簡稱CAR)予被上 訴人,為最終驗收之證明,上該設備已符合約定規格。兩造後於108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 to 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0-000000 」(下稱Amendment,中譯引用原審判決所稱「系爭修改合約」),於Amendment第1.2條第(a)款關於價格、付款期程及方式,將採購價格變更 為88萬5000歐元,付款期程及方式則為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價款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及10月15日 前,分別以信用狀給付價款3分之1,上訴人已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並依變更後金額、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惟迄未付任何價款。依㈠美國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解釋,無論於評 估期屆至時,標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即上訴人,下同)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 條(a)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或依㈡Amendment第1.2條(a ) 款因設備已符合規格,上訴人亦應依該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抑或依㈢Amendment第1.2條(a)款約定,上訴人已 經選擇購買設備,則應依該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不再主張依Agree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加州法律第3289條關於「如對於Agreement有修改時,依Amendment第1.2條(a) 款之內容「不論標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上訴人需要依照系爭付款期程及方式」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307頁,卷三第169至170頁、第203至204頁、第283 頁】,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5000歐元,及其中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依序各自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加州民法均係訓示性法條,並非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至於加州最高法院判決,係就個案之證據解釋,屬指導性原則,亦非請求權基礎。Certificate雖記載「107年5月23 日安裝及最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運作設備所需晶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無從驗收測試,自不得據以證明符合規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測試系爭設備均未獲置理,該設備迄未驗收通過。Agreement屬評估 性質,Amendment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關於價格、付款 條件之約定,未變更Agreement其他條款,上訴人從未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出具purchase order(中譯:訂購單) ,並未同意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我國法院就兩造間關於本件Agreement及Amendment履行之法律關係涉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審法院有內國土地管轄權。 ㈡Agreement及Amendment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依美國加州民法規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㈢被上訴人銷售代表蔡震諒(Raymond Tsai)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睿諺(Vincent Kuo)及其助理陳宏丞(Eddie Chen),就 系爭設備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擬具並於106年11月20日以電 郵提供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_____草稿予上訴人審閱。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Agreement簽署,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供上訴人進行評估,該設備應在107年6月1日前送交上訴人,評估期持續至108年1月31日 止。 ㈣Agreement第1.2條約定:If the Equipment meets the Spec ifications, or if Evaluator so elects, Evaluator shall purchase the Equipment from Applied for the pricestated in the Quotation based on Applied's standard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Payment shall be onehundred percent(100%) net thirty (30) days from thedate of Evaluator's purchase order or the end of theEvaluation Period, whichever occurs earlier.中譯:評估期結束,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5萬歐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款項應在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自義大利將系爭設備以臨時出口方式申報出口運至臺灣,由上訴人辦理進口事宜;並於同年月12日抵達台糖物流園區;於同年5月15日移至上訴人在臨廣園 區之廠房。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5至7月下旬間,派遣工程師至上訴人廠區進 行系等設備之裝機及測試,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員工歐琮琳(Lio 0u)及柯家祥(Sam Ke)於107年7月12日、13日、16日、17日提交數份「ArcadiaStart-up updates」報告予上訴人經 理謝政益、謝文鐘。 ㈦蔡震諒於108年3月14日發電郵予郭睿諺及陳宏丞,請上訴人協助出具該電郵之附檔聲明,以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至108年9月30日。蔡震諒於郵件中稱:「因設備評估還沒驗收完成,要延長臨時出口的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將會持續設備評估來對義大利海關說明並延長臨時出口期限。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對臺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内的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等語。上訴人因此於翌日即108年3月15日出具聲明,內容記載將展延評估期至108年9月30日。 ㈧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在Certificate簽名,職稱記載為GM( 總經理)。 ㈨兩造就Agreement第1.2條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約定,嗣由A mendment取代。Amendment第1.2(a)約定:1.2 At the endof the Evaluation Period:(a) If the Equipment meetsthe Specifications, or if Evaluator so elects, Evaluator shall purchase the Equipment from Applied for the price of €885,000 based on Applied's standard ter 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Payment shall be made bythree (3) installments as follows •1/3 net on or bef ore May 10,2019 paid by wire transfer;•1/3 net on or before July 15,2019 paid by letter of credit; and • 1/3 net on or before October 15,2019 paid by letterof credit.The letter of credit must be received by Applied no later than May 10,2019 .中譯: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萬5000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分3期支付:108年5月10日前電匯支付1/3,同年7月15 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Amendment所載簽署日期為同年5月7日,信用狀應在108年5 月10日前送達被上訴人。 ㈩系爭設備目前仍存放在上訴人廠房,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5日 發函,同年月16日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但為被上訴人拒絕。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解釋,無論於 評估期屆至時,標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 條(a) 款約定之付款期 程及方式給付,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上訴人應依Amendment第 1.2條(a) 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有無理由?所指 評估期,應為何時?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設備,應依Amendment第1. 2條(a)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是否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解釋,無論 於評估期屆至時,標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 條(a) 款約定之付款 期程及方式給付,是否有據? ㈠就本事件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並以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乙情,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合先敘明。兩造對於106年12 月12日簽署Agreement,後於108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 變更Agreement第1.2(a)條關於價金及付款期程之約定,改 由Amendment取代,其餘條款約定則不變(就其餘條款部分 ,均引用Amendment),準據法均為美國加州法;而依Amendment第1.2(a)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萬5000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分3期支付:108年5月10日前電匯支付1/3,同年7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信用狀應在108年5月10 日前送達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有Agreement及Amendment足稽(見審國貿卷第15至35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解釋,即不論設備 是否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條(a)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為上訴人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加州法律」係為加州民法第1550條、第1636條、第1638條、1639條、第1641條、第1642條、第1643條、第1652條、第1653條(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卷三第17頁)及加州最高法院判決(即被上更證2-3,見本院卷二第73至96頁),復提出美國律師Mehmaz Boroumand Smith律師(下稱Smith律師)針對本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即被上證2、被上更證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3至224 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45頁)為憑。經查: ⒈揆諸加州民法第1550條:「It is essential to the existe nce of a contract that there should be: 1.Parties capable of contracting; 2. Their consent;3.A lawful object; and,4 A sufficient cause or consideration.(中譯:契約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一、當事人必須有能力簽署契約。二、當事人必須有相互合意。三、契約之標的必須合法。四、必須有充足之約因。)、第1636條:「A contract must be so interpreted as to give effect to themutual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as it existed at the time of contracting, so far as the same is as certainable and lawful.(中譯:契約之解釋,應以契約成立 時當事人共同真意為準,在其可得確定且合法之範圍內,使之發生效力。)、第1638條:「The language of a contract is to govern its interpretation, if the languageis clear and explicit, and does not involve an absurdity.(中譯:契約文字如清楚明確且無矛盾荒謬之處,解 釋時應依從其文義。)」、第1639條:「When a contractis reduced to writing,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is to be as certained from the writing alone, if possible; subject, however, to the other provisions ofthis Title.(中譯:契約如以書面表示者,原則上應依該書面內容認定當事人之意思,惟仍應受本編其他法律規定之拘束。)」、第1641條:「The whole of a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together, so as to give effect to every part, if reasonably practicable, each clause helpingto interpret the other.(中譯:契約應整體解釋,於合 理可執行範圍内,使其各部分皆發生效力,並以各條款相互參照作為解釋之依據。)」、第1642條:「Several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same matters,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and made as parts of substantially one transaction, are to be taken together.(中譯:如有數個契 約,且係由相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於為實質上同一交易所訂立者,應併為整體解釋。)」、第1643條:「A contract must receive such an interpretation as will make itlawful,operative, definite, reasonable, and capableof being carried into effect, if it can be done without violating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中譯: 契約應為有利於使其合法、有效、明確、合理,並可執行之解釋,惟不得違背當事人之真意。)」(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均僅在說明契約之解釋原則,此該原則不外乎為契 約解釋應通觀合約全文與各條款,並斟酌立約本旨及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不能擷取合約書之片段或數語,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應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以能使合約有效與可執行方式之,此解釋原則與我國民法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暨實務所採: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等旨,並無衝突之處。 ⒉細繹依前開加州民法規定,並無從認定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應付數額、付款期程及方式嗣後合意變更,即可無視變更後之契約即Amendment仍然以明文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標 的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者』,上訴人應按被上 訴人銷售條款與條件,以88萬5000元歐元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受該所約定「有意購買」或「標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之拘束,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條(a)款之 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變更後之款項;否則即顯悖於加州民法第1642條關於解釋契約原則,即如有數個契約,且係由相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於為實質上同一交易所訂立者,必須被視為一整體而解釋,而非獨立解釋,以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況審酌Agreement及Amendment兩者差異處,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有關價金數額、付款期程及方式,由原約定上訴人以報價單所列價格175萬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標的設備 ,款項並於上訴人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結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金額完整支付,變更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萬5000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分3期 支付,即108年5月10日前電匯支付1/3、同年7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及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而已;然就「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之約定,未見刪除,顯然上訴人依Amendment約定支付 買賣價金之前提要件,仍需評估期結束時,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 ⒊再者,關於Agreement第1.2條「評估期結束時,如標的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者…」之約定真意及兩造簽立Agr eement與後續簽定Amendment等相關緣由,據蔡震諒結證: 這是完整設備適用合約,我是找Eddie(即陳宏丞)簽約的,Agreement合約精神是我們有設備,這設備在市場上比較少 有的,屬於新的技術,所以當我們的設備要開始被大量應用之前,我們叫Beta客戶,這個設備就是簽訂合約之後,我們等於用借給客戶的方式讓他試用,當然我們雙方會討論最終的一些技術目標,當作是一個目標,如果這個目標達到了,他們是有義務及責任要購買這個設備,或是他們在「結束評估之前」就想要買了,所以才會有這兩個條件在裡面,並不是一個直接的買賣,因為是有一些條件在,這些條件就是技術為主…這個合約並不是只有付款條件,基本上還有設備的規格,要達到甚麼樣的規格,同時間也有附上報價單,所以這是一份完整的設備試用合約…第1.2條我有加強聲明,這是 設備試用沒錯,雙方共同去暸解這個設備到底怎樣可以更精進,這是目的,如果設備達到這個規格,他們是有義務要付款…(為何後來兩造又再簽署Amendment?當時有無發生任何事件導致需要簽署系爭修正合約?)我瞭解就是在這份文件之前,已經有一份所謂Final Acceptance(即Certificate )文件已經簽過了,就代表我們的設備已經達到我們之前協定的技術目標,所以上訴人已經有意願購買這個設備(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 務主管王晋名所證:Agreement第1.2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是因為這是一個評估的設備,評估設備就要滿足設備技術規格,然後還有應用上面客戶要去做一些驗證的動作,這些做完以後,滿足這些規格,客戶主動表明他的意願,這個設備是接受的,就要簽一個驗收單,我們所謂的CAR,這個驗收單簽完以後,就 表示這個合約要照原訂的方式去做執行(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相符,堪認兩造所簽立Agreement及Amendment,該契約著重於設備測試、評估,而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前提,當以評估期結束時,所測試之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期屆止前,上訴人已有意購買為要件。 ⒋被上訴人所引前揭加州最高法院判決,於該判決旨在闡述「書面銷售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之唯一有效協議,該契約所約定產量承諾,無法依據「口頭證據規則」【按:所謂「口頭證據規則」(Parol Evidence Rule】係英美法系重要契約 原則,意在視為雙方當事人最終且完整合意之書面契約,則排除在訂立該契約之前或同時發生的、與書面內容不一致的口頭或書面外部證據,以保護書面契約的確定性與完整性)排除之外部證據,而外部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協議即書面文件之內容,故買受人主張雙方另以口頭承諾與該銷售契約之不同產量,為加州最高法院所拒絕採認(見本院卷二第73至96頁),此判決與本爭點所涉及兩造就付款價額、付款期程及方式所修改而成之Amendment,依加州法律是否產生拘束雙 方當事人,而不論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等節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國律師Smith律師針對本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 衡諸其性質僅為當事人書狀陳述,本質上非屬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且無拘束本院效力。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解釋,兩造 既將買賣價金從175萬歐元降為88萬5000歐元,並重新約定 價金以3期給付,即無須再論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上訴 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條(a)款約 定,依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解釋,即不論標 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條(a)款所約定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款項, 已非可採。是上訴人有於開立訂購單或評估期屆滿後30日依Amendment第1.2(a)條所約定之價格、期程及方式付款之 義務,猶須符合系爭設備係「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之情形(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揭櫫)如符要件。本院就此先予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依Amendment第1.2條(a) 款約定,系爭設備於評估期屆滿前,係「符合規格」,上訴人須依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款項,有無理由?於審酌此爭點之前提,首須認定前開約定所指「評估期」,應為何時? ㈠Amendment第1.2條所指「評估期」,應為何時?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評估期應於何時屆至乙節所言互異,被上訴人主張依Agreement第1.1條記載評估期持續至108年1月31日,並以蔡震諒於108年3月14日發給陳宏丞之電子郵件記載「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對台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內的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即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評估期並未改變云云。上訴人則稱:評估期已展延至108年9月30日,亦同執蔡震諒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蔡震諒與陳宏丞於108年3月15至18日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至443頁),及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聲明等證據資料為憑(即被證8,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395頁)。 ⒉查,Agreement及Amendment就系爭設備評估期之日期雖均載為108年1月31日,然觀之蔡震諒上開於108年3月14日寄發陳宏丞,並副知郭睿諺,標題為「展延疊瓦瓦設備臨時出口」之電郵暨附加檔案:「迭瓦設備是去年(按:107年)3月底從義大利出口的,因為設備持有人還是Baccini所以必須要 臨時出口的方式辦理出口,臨時出口的有效期限是一年,也就是這個月即將到期,因『設備還沒有驗收完成』,要延期臨 時出口的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將會持續設備評估來對義大利海關說明並延長臨時出口期限。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對台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內的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請查收附件內的草稿,內容只有簡短幾句,注明了合同號碼與威日將會持續設備評估的聲明。如果內容沒有問題,我需要您幫我用上方印有威日抬頭的信紙印出,然後在下方填寫日期及用印即可。」(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70-1頁);另該郵件附件内容記載:「茲依據產品評估協議編號00-000000,『鑑於該設備之評估作業仍在進行中』,特此提出申請 ,將『評估期限延長至108年9月30日』。本申請僅供義大利海 關使用,並不構成客戶放棄隨時退還設備之權利。」(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蔡震諒於108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協助出具該郵件附檔聲明,以利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至108年9月30日,上訴人因此於108年3月15日出具被證8之聲明 ,記載將評估期展延至108年9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參之前開郵件內容及附件表明「設備還沒有驗收完成」、「鑑於該設備之評估作業仍在進行中」等文字,另明載「評估期限延長至108年9月30日」,堪認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即上訴人簽署被證8聲明時,確實合意將 設備評估期由108年1月31日展延至108年9月30日。 ㈡繼此,既認定兩造就設備評估期由108年1月31日展延至108年 9月30日,於此進應審究系爭設備於108年9月30日評估期屆 滿前,是否已符合規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Agreement設備借貸與購買選項1.1:「Applied shall temporarily loan one Arcadia Shingling Module Tool (the "Equipment") described in Quotation No.0000000000 (the "Quotation") toEvaluator for purpose of evaluation at Evaluator's site in Kaohsiung (the "Facility"). Title to and complete ownership of the Equipment shall remain with Applied until Evaluator issues a purchase order to purchase the Equip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 signs a 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 ("CAR') for the Equipment and pays the price. Shipment of the Equipment to Evaluator shall be made on or about June 1,2018. The evaluation period for the Equipment shallcontinue January 31, 2019 (the "Evaluation Period"). The evaluation specifications (MSpecificationsu) are described in Appendix A, attached hereto and madea part hereof).中譯:被上訴人即應向上訴人暫時出借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 (下稱「報價單」)所載之Arcadia太 陽能疊瓦模組工具(Arcadia Shingling Module Tool)(即系爭設備),以便讓上訴人能夠在其高雄場地對其進行評估。在上訴人依據本協議核發採購標的設備的訂購單、為標的設備簽署客戶驗收報告並支付價格以前,標的設備的完整所有權應持續屬被上訴人所有…附錄A所述之評估規格茲後附於本 協議,並構成本協議之一部分。」(見審國貿卷第15頁、第53頁),明確約定將附錄A所述規格為系爭設備評估內容, 並於第1.2(a)約明:「評估期結束時,『如標的設備符合規格』…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標準銷售條款與條件,以88萬50 00歐元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乃設備符合附錄A所述評估規格,上訴 人否認設備符合規格,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設備於108年9月30日評估期屆止時,已符合附錄A所述評估規格。 ⒉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12日、16日及1 7日所寄送之「Arcadia Start-up updates」報告(即原證18,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與謝政益108年3月15日至22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9,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暨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書立Certificate清楚載明「II.The equipment is:1) performing to the specification as defined under in the Sales Contract referencedas above.」(中譯:II.此設備:1符合上述銷售契約所定 義之規格,見審國貿第33頁、第71頁);另依據柯家祥108 年3月15日電子郵件暨Mega FAT Report(即原證19,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及證人謝政益、歐琮琳、陳建宏與王晋名等證述(見原審卷二155頁、第162至165頁、第169頁、第179至187頁、第192頁、第208頁、第294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399頁、第407至408頁、第399頁),藉以證明上該設備於107年5月23日完成安裝,並經兩造對設備之輸出進行總產出(Gross Tput)、破片率(Breakage Rate)、正常運行時間(Uptime)、重疊對位精準度(Alignment Accuracy)之測試, 最後於107年7月26日測試完「破片率」及「正常運行時間」二項後,即完成所有規格測試,經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謝政益代表上訴人簽署Certificate,設備符合契約約定規格等 語。但查: ⑴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書立Certificate雖於II⑴有:「per forming to the specification as defined under in the Sales Contract referenced as above.」(中譯:II.此設備:1符合上述銷售契約所定義之規格)。」之記載,然同於Ⅰ⑵載明:「The installation and Final Accep tance Test of the above equipment was completed as of May 23,2018(中譯:系爭設備安裝及最後測試日為107年5月23日)。」,該設備固於107年5月23日完成安裝,然未進行測試,此由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7月下旬間,派遣歐琮琳及柯家祥至上訴人廠區進行設 備裝機及測試,並於107年7月12日、13日、16日、17日提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報告予謝政益、謝文鐘可明(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歐琮琳於此證稱:C ertificate於Ⅰ⑵之記載是安裝和驗收完成的日期。(你7月 才做驗證,為何這邊日期會是107年5月23日)當初可能有 誤解,因為我們的秘書跟我要設備裝機完成的日期,所以我是提供了這個時間點給他…Certificate記載「系爭設備 安裝及最後測試日為107年5月23日」,是被上訴人系統自己跑出來的文句(見原審卷二第181頁、第184頁),核與陳建宏證述:Agreement1.1第6行的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就是Certificate…Certificate記載安裝及完成最 終測試是在107年5月23日,而非簽署之108年3月21日,該時間是歐琮琳所提供,因為他是負責裝機的,據我所知應該是裝機完成的時間,因為Certificate是從公司的系統 印出,然後請我們的秘書把它做出,我們的系統上只能填一個日期,裝機完成跟做完比如合約上面要做的那些測試其實不會是在同一個時間,但我們的慣例就是寫成機台裝機完成的時間(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頁)相 符,堪認系爭設備於107年5月23日僅完成裝機,Certificate所載107年5月23日僅為設備裝機完成之日期,而非最 後驗收測試日,無法以該記載認定設備已於107年5月23日經驗收符合規格。 ⑵被上訴人再稱:兩造對於設備之輸出進行總產出(Gross Tp ut)、破片率(Breakage Rate)、正常運行時間(Uptime)、重疊對位精準度(Alignment Accuracy)之測試,最後於107年7月26日測試完「破片率」及「正常運行時間」二項後,即完成所有規格測試云云,無非係以歐琮琳所製作之Mega FAT Report(即原證19)為憑。歐琮琳雖稱:Mega FAT Report是107年7月26日最後一次驗證完以後就去製作完成(原審卷二第176頁),惟審酌柯家祥遲於108年3月15 日方寄送歐琮琳所製作Mega FAT Report予謝政益、林軒 敬(上訴人專案工程師),參諸該Mega FAT Report之數 據均為歐琮琳單方填寫,並無會同雙方工程師進行會簽,甚發生報告所載產能(Gross Tput)項目於107年7月13日完成,然比對歐琮琳提供之進度報告,其於107年7月16日才進行該項測試,且尚記載有「Problem」(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此情已難證明設備符合規格。再依被上訴人與謝政益於108年3月15日至22日間之電子郵件,柯家祥於郵件中稱:「附件(即Mega FAT Report)是先前做機台規格驗 證的報告,再麻煩你將目前的一些問題列出來下週Jose( 即陳建宏)就會過去協助你們解決。」(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即依該郵件內容,柯家祥亦認系爭設備於108年3月15日時仍存在若干問題,經謝政益於同日回覆告知柯家祥參閱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嗣陳建宏於108年3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回覆謝政益、林軒敬,請渠等確認當日作為,並準備晶片以利翌(3/20)日測試,於郵件中記載林軒敬就設備有:「Laser:傳片不順、KIT放片到載台上嚴重歪斜、小規格不能對位(125mm wafer)、SSA:1.A SIDE BELT傳片不順,電池片有打滑歪斜的現象、AXES參數 不能更改。2.UNIVISION電腦重新啟動後,抓不到CAMARA ,必須重啓大電才能CONNECT到。3. Pickup out SA不規 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4. SA抓臂吸嘴有嚴重 沾膠情形。5.A SIDE PICKUP IN(角片)有斷串之情形(空 一片shingle)。6.OVEN溫度明顯過低,CHI、CH2(117°C〜1 38°C,CH3、CH4(177°C〜209°C)」等各項問題;陳建宏再於108年3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傳送郵件予謝政益、林軒敬,副知歐琮琳、柯家祥、蔡震諒表明晶片尚有不足,僅能進行部分之測試,將在翌日(3/21)日辦理更多測試,並與林軒敬共同檢視系爭設備之狀態;就前述SSA項目3、5 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 3/21(預計3/21再測試) 」外,均註記「Done&closed.(完成)」(即原證21,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而陳建宏證述因缺乏材料之故,未於108年3月21日再行測試SSA項目3、5,但仍於該日請 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第164頁 ),勾稽前開證據,除認被上訴人所稱前開設備係於107 年7月26日即完成所有規格測試,並無足取,進而認被上 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尚未完成設備測試。 ⑶次者,陳建宏就未完成前開SSA項目3、5測試,何以於108年3月21日即請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乙節,雖陳稱:這個東西並不是一個問題,就我們的經驗來看,這些都只是參數調整之後,就可以正常使用這個機器,因為這種機器的特性就是要經驗比較豐富一點的人去做調整(見原審卷 二第154至155頁),然復稱:SSA項3、5需要大量的電池片以及導電膠去做測試,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辦法提供這些材料出來,無法在當日進行測試,所以『無法確認』這兩個 問題是否有發生…108年3月21日因為沒有材料可以去做那兩項測試,所以不確定那個是不是真的是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至165頁);另就上訴人依其所提出「疊瓦重疊區露白瑕疵示意圖」(即被證27,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執為抗辯設備因Overlap致所產出來的商品有疊瓦 重疊,不符合規格乙情,則證稱:Overlap會有白邊的話 ,其實有很多因素,第一個是參數的調整,第二個就是這些電池片是否合乎規格,就是它印刷出來的這些白線是否真的在這個電池片的正中間,這是會有影響的,然後電池片的設計就是圖形的設計,也是會影響Overlap的window ,就是你的設計如果太接近margin,就是我非得要一定是0.8疊0.8這樣才不會有白線,『其實這個設計是有問題的』 ,因為我們的機台其實在要給客戶時,就有說我們的Overlap會有正負150micrometer的規格,它的規格是正負150micro,所以你如果設計在很margin的邊緣的話,就會很容易出現這種白邊,當然這個也可以靠參數去調整,但就是需要一些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是依陳建宏證述內容,就SSA:項目3. Pickup out SA不規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顯然無法排除為設備本身問 題所衍生,對比林軒敬於本院前審證稱:原證21左邊中文字提到的各項問題「Laser」…「SSA」…這些問題是我所寫 。其中「3.Pickup out SA不規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 約5mm)」,是肉眼可以看出重疊深度超出範圍的問題,是機械問題,而原證21所載ISSUE跟SSA中的1、3、4、5都是機械問題,機械問題通常是要調整零件,透過調整參數比較沒有辦法(見前審卷二第390至391頁)相符,益徵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簽署Certificate前,兩造並無辦理最終 驗收測試,無法認定設備確實符合規格。 ⑷被上訴人另舉歐琮琳、王晋名等證述為證。雖歐琮琳陳證:設備係於107年7月26日完成所有規格測試,原證21電子郵件所列相關問題均與規格無關,僅係參數調整問題云云,然如歐琮琳所言設備確於107年7月26日即完成所謂規格測試,何以蔡震諒於108年3月14日寄發陳宏丞並副知郭睿諺之電子郵件(即被證8)記載:「評估作業仍在進行中 」、「評估期限延長至108年9月30日」,況歐琮琳復稱:其並未於108年之後,就設備進行維修或參與廠商參觀測 試,亦無於108年3月19日至2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處理如前開電子郵件所列設備相關問題,僅係於在107年5月至7月 裝機時間負責設備之裝機、檢修、保養,並提出上開107 年7月11日、12日、16日及17日所寄送之「Arcadia Start-up updates」報告,及於107年7月26日完成「Mega FATReport」而已,後續均未與上訴人討論前揭報告是否符合規格(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91頁、第208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05至414頁),即無從依歐琮琳證言認定設備係於107年7月26日符合規格;另觀之王晋名陳稱其係負責設備價格及付款條件相關事項,並無涉及設備於上訴人廠區安裝、測試之實際狀況與進度,雖稱上訴人簽立Certificate 意即代表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約應須購買系爭設備云云,然與本院前開認定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簽署Certificate時,兩造並未完成設備測試之情相悖,自不能依王晋名 證述認定設備符合規格。 ⑸此外,依陳宏丞與蔡震諒間108年3月7日至13日微信對話內 容,陳宏丞多次向蔡震諒反映疊瓦不合格;另郭睿諺亦於108年3月7日以微信向蔡震諒抱怨日本廠商KANEKA於該日 至上訴人處參觀並進行設備演示,該設備於疊瓦時發生重疊失效不合格致演示失敗,蔡震諒於傳送演示影片時,甚稱:「大哥,關鍵時刻又掉鏈子了,媽的,電磁片要掉到下面軌道去,你這個機台『到底要不要驗收啊』!」、「每 次大咖來就掉鍊子」、「你看又歪了」(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43頁),並有疊瓦照片可佐(見原卷一第345頁);其後日本廠商KANEKA、聯合再生公司於108年5月22、23日至上訴人處參觀及測試系爭設備仍告失敗,甚發生馬達異常,此由林軒敬於108年5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震諒、柯家祥,於該郵件提及:「設備馬達回饋異常,導致傳送位置錯誤,alarm訊息出現馬達故障。目前無備品可換, 先調整馬達encoder與馬達聯結位置與螺絲鬆緊度。調整 後可運作,尚有常發性的異常發生。」,獲柯家祥回復:「昨天Lio已經緊急的從系統上訂料,預估到貨時間5/25 號」(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原審卷二第479至481頁), 林軒敬亦到庭證稱:108年5月23日寄給蔡震諒、柯家祥的電子郵件,信中寫到馬達回饋異常,導致傳送位置錯誤等等,主要這個馬達是在運送原料、帶動皮帶的,22日當天開機要做的時候,幾乎每片傳送的時候都是歪斜的,沒有辦法順利完成傳送動作,我在20日就已經有先詢問柯家祥如何解決,但是仍沒有辦法解決,我才在23日寄出這封電子郵件。附件(即前開⑵所述之電子郵件)我所列的問題至5 月17日、20日基本都還存在,陳建宏在的時候因為沒有電磁片可以測試,到了柯家祥的時候,實際運作還是有我列出的問題,到了22日就是馬達的問題,就是原本的問題還在,然後又多了馬達的問題。108年5月23日之後被上訴人有派人拿馬達過來,但是來的人當天是穿西裝,沒有辦法裝設,所以也沒有處理這個問題。在我110年3月31日離職前,前開提到設備問題完全沒有解決,儀器也沒有辦法正常生產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95至396頁),上情堪認系爭設備確實未符合規格、未經驗收。 ⒊準此,經審酌被上訴人前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兩造於107 年7月26日完成設備所有規格測試,而且符合附錄A所述評估規格;縱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簽署Certificate,其上記 載設備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然經上開始末證據顯示事實予以推翻,無法以該記載認定設備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則被上訴人依Amendment第1.2條(a) 款約定,主張設備於評估期屆滿前,係符合規格,上訴人須依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款項,洵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設備,應依Amendment第1.2條(a)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是否可採?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Amendment第1.2 條(a)款約定,上訴人有意購買,應依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款項,亦為上訴人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蔡震諒於108年4月2日、12日、22日、24日及同年5月9日與郭睿諺、陳宏丞之電子郵件、108年8月8日催告付款函及加州律師法律意見書(即原證24至27、原證4、被上證2,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9頁、第459至4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3至224頁),另執王晉名、蔡震諒之 證述,證明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署Amendment前,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檢附Amendment予上訴人,並告知簽署Amendment後,即向上訴人進行請款,上訴人對Amendment所約定之 付款金額及時程均無反對並簽署;後蔡震諒於108年5月9日 寄送電子郵件檢附發票予郭睿諺、陳丞宏,提醒上訴人依Amendment所給付第1期款及交付第2期款暨第3期款之信用狀之時程(即108年5月10日)將至,郭睿諺、陳丞宏亦無任何反對意見,可認上訴人係有意購買云云語。茲查: ⒈Agreement設備借貸與購買選項1.1明定:「…在上訴人依據本 協議核發採購標的設備的訂購單、為標的設備簽署客戶驗收報告並支付價格以前,標的設備的完整所有權應持續屬被上訴人所有…。」,依前揭加州法律第1638條:「契約文字如清楚明確且無矛盾荒謬之處,解釋時應依從其文義。」規定,Agreement明定上訴人應核發訂購單(即Agreement所稱"purchase order")及簽署客戶驗收報告【即Agreement所稱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 ("CAR') 或Certificate】, 此認定亦與蔡震諒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有意購買,所證稱:所謂「上訴人有意購買」之情形,係指上訴人在結束評估之前就想要買了,上訴人所以簽立Amendment,係因上訴人 已經簽過Certificate,代表設備已符合規格,所以有意願 購買(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75頁),及王晋名前 開所證:上訴人同意簽下Certificate,主動表明他的意願 ,代表設備已符合規格,既然達到規格,所以有意願購買(見原審卷二第285頁、第289頁)相符,可認設備符合規格後,上訴人簽立Certificate方可認定基於購買意願所為。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並未簽立訂購單均不爭執,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意購買設備;又依蔡震諒、王晋名前開證述,彼等均稱因上訴人已簽立Certificate,代表設備符合規格,所以有意 願購買,謝政益雖於展延評估期108年9月30日屆止前即於108年3月21日簽署Certificate,惟斯時並未完成設備測試, 業如前論,自無蔡震諒、王晋名前開證稱上訴人簽立Certificate,代表設備已符合規格,進謂係基於購買意願簽署可 言。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寄發催告函(即原證4,見審國貿卷第37頁、第75頁),係主張設備符合規格,上訴人「必須」購買,而非主張上訴人「有意」購買;另參蔡震諒於108年4月2日、12日、22日、24日與郭睿諺、陳宏丞之電子郵件( 內附修改合約,有美金或歐元版本不一,見原審卷一第467 頁、第471頁、第477頁),及蔡震諒於108年5月9日寄送電 子郵件檢附發票予郭睿諺、陳丞宏,內容係在提醒上訴人依Amendment所給付第1期款及交付第2期款暨第3期款之信用狀之時程(即108年5月10日)將至,然上開通知方式均不符合Agreement第14條所約定:「本協議相關任何通知、通訊或聲 明,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且應在親自交付、通過驗證傳真傳輸,或聲譽良好的隔夜快遞方式,送交至本協議第一段所載(或嗣後以書面方式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之)各當事人地址或傳真號碼時,視為已送達。」,無法認定兩造確實曾就修改版本進行協商,進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如因設備不符規格拒絕購買,必會於電子郵件表示拒絕或對蔡震諒所寄送發票及付款提醒為任何反對云云,難認憑採。 ㈡是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意購買設備,應依Amendment第 1.2條(a)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加州法律對於Amendment之 解釋,無論於評估期屆至時,標的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須逕依Amendment第1.2 條(a)款約定之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抑或設備已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有意購買設備,上訴人均應依Amendment第1.2條(a)款約定之 付款期程及方式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萬5000歐元本息,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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