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祥陳宛榆楊淑儀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上訴人即對伊有極端控制欲,莫名對伊發脾氣,常在半夜叨念,不讓伊睡覺,爭吵時並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直接強迫子女至房間聽兩造爭吵。伊對上訴人謾罵及控制行為已身心俱疲,於105年6月起即與上訴人分居至今已近10年,而上訴人控制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雙方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已42年,被上訴人於婚後先與公司員工外遇,伊為了家庭和諧選擇隱忍,然被上訴人變本加厲,於105年無故離家後接二連三與女子外遇,並於離家後即告知伊若不離婚就不給生活費及不給房子住。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伊提出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3號、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案件),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婚姻破綻實導因於被上訴人有外遇,又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是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上開事由僅單方有責,上開條文固否准唯一有責者之請求離婚,然上開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1年結婚,育有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頁),並有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控制行為造成其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一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庚○○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有見過父親要出去上班時,母親對父親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兩造有在半夜時吵架,伊有聽過,母親亦有叫伊或弟弟到兩造房間聽渠等吵架,伊對吵架內容沒有特別印象,就是罵來罵去;從小到大都有吵架;103年至104年間曾因為張○君的事情叫伊和弟弟聽兩造爭吵;約於105 年間,曾有一次父親要出國去,母親於父親出去前一週拿走父親的護照,不讓父親出國;急診收據、傷勢照片係伊當時跟母親吵架,母親控制慾比較強,什麼事都要管,母親應該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情緒受到影響,導致更加影響到伊,伊可能有一段時間壓抑在心裡,用刀具割腕自殘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兒子辛○○於前案離婚案件時亦證稱:伊國小時,父母即開始爭吵了,只要兩人吵架,那一陣子就會一直吵架,兩造吵架的內容都是因為父親的工作或兩造間的生活瑣事;伊家中有兩台洗衣機,其中一台是母親專用的,家人都不能使用,若家人使用母親的洗衣機,母親就會小生氣叨念,伊等不會去使用母親專用的洗衣機;母親曾扣留父親之護照,不讓父親出國,好像直至飛機時間快到時,才將護照給父親;從伊小時候開始,全家人的證件包括身分證、護照、健保卡,都由母親保管,母親會刻意鎖起來,伊等無法輕易拿到,都要經過母親同意才拿得到;伊小時候,兩造吵架時,母親會叫伊與姐姐去聽,即便三更半夜或伊等已經就寢,亦如此,若伊與姐姐不去聽,母親會先喊伊等,若伊等未理會,母親就會過來一直敲門,要伊等一定要去聽兩造吵架;99年伊等從鄉下搬至高雄開始,一直到父親離家前,母親都會強迫父親每日趕回來載她去吃晚餐,若父親未為之,母親會發脾氣;母親是屬於脾氣比較不好,不順她的意就會要吵到底等語,有前案離婚案件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就證人所證,上訴人除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之事爭吵外,兩造自所生子女幼年時即因故經常爭吵,且上訴人於兩造吵架時,不管當下是否為休息時間,亦會強迫子女在旁聆聽,更因此造成子女莫大壓力而產生自殘行為,於生活瑣事上亦極為強勢而強令他人順從己意,不顧他人感受,依兩造相處情形,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造成其精神極大壓力,並因上訴人個性而導致兩造長久分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㈣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外遇等語,並提出過往兩造書寫信函及照片、與子女間對話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物為證(原審卷第185至210頁、第257至289頁)。惟被上訴人因外遇而應就兩造間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一情,固為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認定,然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裂,亦有因生活瑣事而經常性爭吵、強制保管、扣留證件等強勢欲令人順從其意之行為,而未思及以理性溝通,自非無可歸責之處。再者,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兩造自105年6月分居迄今,上訴人亦僅於108年6、9月各傳一則訊息表示期望被上訴人早日回家,至109年4月、112年1、8月再各傳一則訊息期望被上訴人回家,前後5年間僅傳訊5則,被上訴人則均未予回覆,可認兩造間已無互動,更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相扶持、關懷之情,此外,亦無何證據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已有何改善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