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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上訴人
許林碧雲
上訴人
許聰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訴人
許立德
上訴人
許恬恬(HSU TIEN TIEN))
上訴人
許婷婷(HSU TING TING))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鮑能俐
被上訴人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下合稱許聰彬2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鮑能俐(下合稱鮑能俐4人),爰併列鮑能俐4人為上訴人。

二、鮑能俐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登燦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許林碧雲及子女即上訴人許聰彬、被上訴人、訴外人許聰偉,應繼分比例各為1/4,其中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鮑能俐4人,鮑能俐4人再轉繼承許登燦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6。許登燦生前分別以自己名義、許林碧雲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開設OOOOOOOOO號帳戶(下稱304帳戶)、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946帳戶)使用,嗣因罹癌而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許聰偉保管使用。詎許聰偉未經許登燦同意或授權,於102年2至4月間自946號帳戶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許聰偉應給付8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許聰偉之上訴確定,許聰偉另於101年12月14日自304號帳戶提領48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給許登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許聰偉應給付48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許林碧雲等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鮑能俐4人嗣於114年5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848萬元本息共計12,194,93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系爭提存金屬許登燦之遺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提存金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聰彬2人抗辯:許聰彬2人、被上訴人及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明「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該銀行存款無論後續是經判決為公同共有債權或轉為系爭提存金形式,均為系爭分割協議效力所及,故系爭提存金應歸許林碧雲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等語為辯。

㈡鮑能俐4人則以:許聰偉自946號帳戶提領之800萬元及自304號帳戶提領之48萬元業經前案判決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確定,伊等已將該款項如數辦理提存。若法院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割之遺產不包括系爭提存金,伊等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系爭提存金(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林碧雲、子女許聰彬、許聰偉、許秋芬,應繼分比例各1/4。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鮑能俐4人,鮑能俐4人再轉繼承許登燦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6。

㈡許聰彬2人、被上訴人及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許聰偉於101年12月14日自304號帳戶提領48萬元後,未將之交付予許登燦,許聰偉另未經許登燦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2月至4月間自946號帳戶陸續提領共計800萬元,經前案判決許聰偉應給付848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

㈣鮑能俐4人於114年5月14日,聲請將前案判決所命給付848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2,194,937元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733號事件准予提存。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許登燦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許登燦生前將其所使用之304帳戶、946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許聰偉保管使用,許聰偉或未經許登燦授權或同意而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或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許登燦,經前案判決許聰偉應給付共計848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許聰偉之繼承人即鮑能俐4人於114年5月14日提存系爭提存金,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733號事件准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前案裁判、高雄地院114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等可稽(原審卷第21至87、119至131、345至361、493至49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系爭提存金為許登燦之遺產,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一節,則為許聰彬2人否認,並以許登燦之全體繼承人早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提存金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指應分配予許林碧雲之許登燦現金存款等語置辯。經查:

⒈許聰彬2人、許秋芬、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之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以該協議第2點約明「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可佐(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許登燦之全體繼承人確曾就許登燦所遺銀行存款成立分割協議,約定許登燦之銀行存款分歸許林碧雲所有,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分割協議第2點所指許登燦各銀行所有現金是否包括許聰偉自304帳戶、946帳戶提領之上述848萬元。

⒉由許聰彬2人於原審陳稱:伊等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不知道許聰偉有提領前述84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19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尚未發現許聰偉有提領前述848萬元,是許聰彬提議將父親銀行現金給母親,但伊不清楚父親銀行餘額等語(原審卷第487、489頁),暨鮑能俐於原審陳稱: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沒有針對許聰偉所提領之金錢討論等語(原審卷第449頁),可見許許聰彬2人、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對於許聰偉自304帳戶、946帳戶提領上述848萬元之情,毫無所悉,許聰偉則屬隱匿提領事實之人,其等自不可能於協議過程中將該款項列為許登燦之遺產,進而互為協商乃至達成分配協議。故依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之情狀,該協議第2點所指許登燦各銀行所有現金並未涵蓋許聰偉所提領之上述848萬元,系爭提存金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已達成協議予以分割之標的。

⒊許聰彬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許聰偉可自304帳戶、946帳戶提領款項,係與許聰偉一同隱瞞許聰偉提領前述848萬元之事實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7至45、121至137頁)。然查,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帳戶、946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許聰偉保管使用,並贈與許林碧雲500萬元一節,雖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347頁),然此僅能認定許登燦之家人知悉許登燦將304帳戶、946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許聰偉保管使用,尚無從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許聰偉有未經授權提領該2帳戶款項或未將提領款項交付許登燦之事實。又觀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許聰偉於102年4月22日(許登燦死亡翌日),僅告知被上訴人而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自304帳戶提領44,4800元,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知悉許聰偉未經授權提領946帳戶款項或未交付提領款項情形,許聰彬2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許聰偉於許登燦死亡前亦有未經授權提領款項或未交付提領款項之情事云云,顯乏憑據。此外,許聰彬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前已知悉許聰偉有提領上述848萬元之情事,其等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提存金屬許登燦之遺產,許登燦之繼承人雖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許登燦之遺產,但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標的不包括系爭提存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即屬有據。至許聰彬2人抗辯被上訴人隱瞞許聰偉提領前述848萬元之事實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該行為隱含有不法性,且被上訴人再行請求分割遺產,將使許林碧雲受分配之遺產減少,而增加自身受分配之遺產,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尚不知道許聰偉提領前述848萬元一事,已如前述,且許登燦之繼承人既未曾協議如何分割系爭提存金,則被上訴人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屬行使其合法權利,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無許聰彬2人所指減少許林碧雲受分配數額及增加被上訴人受分配數額之情事,是許聰彬2人抗辯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云云,委無足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為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兩造而言確屬公平及符合經濟效益,故認為系爭提存金(含其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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