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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簡色嬌劉傑民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王鐵豪、練台生、宋宗龍、陳保合、黃莉莉、龎德明

  • 原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排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 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惟抗告人之董監事已於112年5月8日 全部辭任,系爭拍賣之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系爭拍賣不合法。又原法院明知抗告人有董監事辭任之情事,卻不向抗告人或原董事確認,自屬惡意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對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予駁回,其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之法人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資 產公司)前以「系爭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對系爭 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本院駁回其抗告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113年7月9日原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3年9月16日原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第37號裁定、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及114年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裁定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告得悉。而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自應由債務人承擔。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係於107年12月11日受理,抗告人係系 爭拍賣程序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曾變更,依抗告人公司辦理董監事登記資料顯示,108年6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抗告人之董事長為陳德信、副董事長為林緯程(該2人為法人股東王道資產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董事郭如旭、詹文凱、胡峰賓及陳達成(後3人均為王道資產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監察人葉帥宏(法人股東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至於上開董監事任期於111年6 月25日屆滿後,因抗告人未即進行改選,因此,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迄至112年4月28日止,抗告人均以陳德信為法定代理人,並曾委任陳麗雯律師等為其代理人,積極參與執行程序,對不動產鑑價結果或拍賣程序,多次具狀表示意見。嗣原法院定於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 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就不 動產鑑價及取消一拍期日之拍賣,但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嗣一拍期日當日未拍定,經原法院再定於112年6月14日實施系爭拍賣(即二拍期日),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委由陳麗雯律師陳報:抗告人之全部董監事已辭任,抗告人並與陳麗雯律師合意解除委任等情。相對人即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亦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其經抗告人告知,抗 告人之董監事已分別在112年5月8日(法人股東王道資產公 司、華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郭如旭)辭 任職務,抗告人已無董監事,系爭拍賣通知未能合法通知抗告人,系爭拍賣應予撤銷等語。上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屬實。 ㈡原法院在收受前㈠所述陳麗雯律師陳報抗告人之董監事已辭任 等書狀後,於112年6月2日發函詢問高雄市政府關於抗告人 董監事變動情形,高雄市政府函復已函告知抗告人限期辦理董監事改選,並未函復有新改選之董監事(當時確實尚未產生新董監事)。另依系爭拍賣程序前一日即112年6月13日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陳德信仍登記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一拍期日與系爭拍賣期日,相隔僅1個月 左右,且抗告人以陳德信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8日尚具狀聲請重新就不動產鑑價及取消一拍期日之拍賣等情。原法院綜觀上開各情,為免執行程序延滯,且依前述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說明,認為抗告人就系爭拍賣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相關程序進行之資訊等,可認為已知悉,因而將系爭拍賣通知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信德送達,原法院並無惡意不對抗告人送達之情形。 ㈢再者,原法院自107年12月11日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系 爭拍賣時止,已長達4年餘,而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 之迅速實現,且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拍賣通知無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既係因抗告人之董監事在尚未有新董監事產生前,在系爭拍賣期日前,全部突然辭任所致,則其程序權若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自應由抗告人承擔。 ㈣從而,原法院憑卷內所查得資料為審查後,認陳德信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系爭拍賣通知,其所為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拍賣通知,並無違法,抗告人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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