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黃宏欽、陳宛榆、楊淑儀
- 當事人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因伊於原審誤認系爭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遭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然該支票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人謝○○簽章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3頁) ,並有○○○醫院114年8月20日謝外字第11401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29頁),應堪認定。則系爭支票自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抗告人所為公示催告聲請不合法,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謝○○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 280,288元 113年11月30日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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