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 當事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家旭、蔡佩玲、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林家旭 蔡佩玲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因相對人不法行為,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又因銀行帳戶遭查封,致無金流可用,並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公司與負責人於法律上固屬不同法律主體,惟於金融常規及商業運作常態,公司向銀行舉債時,銀行必然要求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二者財務與信用狀況相互影響、實不可分。抗告人之股東僅負責人洪全成1人,洪全成財產亦因上揭情事遭查封 ,復因年事已高,無法再對外取得金流。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無資力並非限於全無財產,亦包含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原法院114年6月12日雄院國114司執助意字第3302號執行命 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7月1日雄執平113健00000000字第1130108732A號執行命令、洪全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彰院毓113司執 癸字第1510號通知、114年6月20日彰院毓113司執癸字第54038號通知、113年11月20日113司執癸字第11456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374722200號書函,以及抗告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佐 (原審卷第13至49頁,本院卷第13頁)。然查: ㈠依據上開原法院及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所示,雖有命令扣押抗告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扣押範圍分別為本金207,000元及 至113年2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011元;218,512元,僅可釋明 抗告人於扣押期間就扣押範圍內之存款無法收取、處分乙情。衡酌本件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非鉅,籌措訴訟費用之管道多元,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是否已無其他財產、籌資管道,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㈡至於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法院執行處通知、左營分局書函以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所載之財產所有人、執行債務人均為洪天成個人,並非抗告人,本於權利主體之各別獨立,自不得採認作為抗告人有無資力之釋明證據。而抗告人所稱基於金融常規及商業運作常態,抗告人與洪全成之間財務信用互有影響,且洪天成須需擔任抗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僅涉及洪全成以負責人身分如何協助抗告人之經營及資金運用,尚不得以洪全成自己之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逕予視同抗告人之資力程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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