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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淑君
  • 被告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淑君 相 對 人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筱惠 相 對 人 謝生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富基公司)邀同相對人陳筱惠、謝生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由伊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及美金250萬元之授信額度;陳筱惠、謝生財另向伊出具保證書,就益富基公司對伊基於授信關係所負債務於1億2,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益富基公司陸續向伊借款28筆,本金合計6,283萬6,315元,惟未依各債權銀行113 年8月26日第七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繳付利息,經伊催 告後仍未履約,則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益富基公 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陳筱惠、謝生財應連帶付清償之責。 ㈡而益富基公司於114年1月底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達1億8,34 7萬9,000元,並遲延還款超過90日,陳筱惠除名下不動產之價值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外,另有託售不動產之舉,謝生財則於114年1月22日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贈與其子女,顯見相對人並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且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即得於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283萬6,3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是。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6,283萬6,315元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債務,並因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期限利益一節,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抗告人楠梓分行114年2月10日華楠放字第1140000005號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益富基公司第七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47、469至473、481至502、507至51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且有託售或處分名下不動產等行為一節,據其於聲請時已提出原法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電話催討紀錄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見原審卷第449至468頁),復於本院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售屋網站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至41、45至16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4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本院雖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分別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分別為2,095萬元、6,283萬6,315元,而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283萬6,3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2,095萬元或同 額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本件為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並未送達於相對人,則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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