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4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林春凰
- 抗告人
- 吳佩真
- 抗告人
- 陳文通
- 相對人
-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時,因其餘董事偽作不實交易,財報製作有問題,造成公司營運損失,伊等亦無端牽連受害,僅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且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分別負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高達100%或50%之賠償責任,伊等上訴應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亦屬有據,詎原法院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業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25日聲明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關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乃原法院誤認就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有管轄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即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按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及前揭決議意旨,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自為裁判。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原法院裁定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仍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