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陳宛榆

再抗告人
林春凰
再抗告人
吳佩真
再抗告人
陳文通
相對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並分別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春凰、陳文通,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吳佩真,均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委任狀,有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