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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蔣志宗

抗告人
陳李秋珠
相對人
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建
相對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43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下稱琉球農會)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為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審核算抵押物價額時,誤以土地全部範圍計算,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7,520元(每平方公尺5,900元×全部面積192.8平方公尺=1,137,520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此與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截然不同。是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者,法院亦應職權調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何,非能以該抵押權設定時所登載之擔保債權總額,逕自充作「擔保之債權額」,以為依首揭規定與「擔保物價額」比較之準據。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主張相對人迄經多年均未曾行使訟爭抵押權,足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據而訴請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求予塗銷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定之。然關於抗告人對詮盛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請求部分,原審未經調查兩造對該擔保之債權所爭訟數額為何,即逕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最高擔保總額為比較基準,自有未合。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已如前述。原審未遑命抗告人陳報釋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即以登記謄本載示之「公告現值」為計價依據,並將「整筆土地」面積全部納為計算,亦有疏誤。況且抗告人既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訟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已由每平方公尺「5,900元」調整為「6,400元」(原審卷第133頁),故而本件縱因缺乏客觀交易價額而以公告現值充計,亦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然原審卻以「起訴前」之土地公告價值(5,900元)為計,亦有未合。原審未予闡明並令陳報上該擔保債權數額及提出土地交易價額資料,致擔保之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應據何種基準核算及比較,均有不明,自有先為調查必要。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為利於事件在原審接續為審理,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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