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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洪能超李珮妤郭慧珊

  • 當事人
    黃柏翰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翰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居屏東市○○街0○0號 被 告 蔡伯毅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榮 訴訟代理人 蔡謹丞 複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伯毅係受僱於被告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業。蔡伯毅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駛系爭貨車右轉往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標誌之屏東縣○○鄉○○○00號行駛,適有黃進興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間開啟燈光,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黃進興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蔡伯毅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處遂發生碰撞,黃進興人車倒地並遭捲入系爭貨車右後車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不治死亡。黃進興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黃進興死亡,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64,700元之損害,並因黃進興死亡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得請求蔡伯毅賠償4.660,885元,而明緯公司為蔡伯毅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伯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给付原告4,660,88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伯毅係受僱於明緯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業。蔡伯毅於112年11月4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 號前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系爭貨車右轉往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標誌之屏東縣○○鄉○○○00號行 駛,適有黃進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間開啟燈光,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黃進興騎乘之自 行車與蔡伯毅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處遂發生碰撞,黃進興人車倒地並遭捲入系爭貨車右後車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黃進興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60,885元。 ㈢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650萬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上開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黃伯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黃伯毅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明緯公司對於其為黃伯毅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明緯公司與黃伯毅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是否相當,除考量請求權人精神痛苦程度外,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 蔡伯毅駕駛系爭貨車,夜間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進入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標誌道路行駛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蔡伯毅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詳下述)。原告大學肄業,自由業,月所得約25,0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現有 存款約90萬元;蔡伯毅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時以司機為業,月所得約5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存款,業據原告及蔡伯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再衡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見證物袋內查詢所得財產資料表)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 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蔡伯毅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系爭貨車右轉往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標誌之屏東縣○○ 鄉○○○00號行駛,適有黃進興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間開啟燈光,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刑案偵卷、警卷),堪以認定,足認蔡伯毅之過失行為與黃進興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進興就本件事故發生,有夜間行駛未開啟車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規定之過失,堪認黃進興就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黃進興與蔡伯毅之駕駛行為,黃進興雖有騎乘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惟系爭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竟貿然右轉往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標誌之道路行駛,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蔡伯毅竟疏未注意遵守,應負較重過失甚明,暨雙方碰撞情形及前開過失情節、違規情形等情狀,認蔡伯毅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黃進興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為適當。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160,885元乙事,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支出喪葬費160,885元。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160,885元( 殯葬費用160,88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查,本件事故發生應由黃進興與蔡伯毅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且依公平原則,應由原告負擔黃進興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應依過失相 抵減輕蔡伯毅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80%計算,其應賠償 原告金額為1,728,708元(2,160,885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 被告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之理賠給付交易明細可參(見附民卷第25-27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受賠償請求 時扣除之,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蔡伯毅請求給付(1,728,708元-2,000,000=-271,292),亦無得向明緯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60,8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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