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楊椒喬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韵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幼右手肘生長不良,而有活動限制。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上訴人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上訴人醫院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上訴人楊椒喬醫師(下稱上訴人醫師)診斷後,告知右手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汽化棒新臺幣(下同)2萬元、異體韌帶(平行固定)12萬元、錨釘(垂直固定)35,000元、人工代用骨46,000元、羊膜27,600元(下合稱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但上訴人醫師卻未經伊同意,於108年10月8日替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下稱系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伊在上開手術後,右手異常疼痛、傷口化膿無法提重物,且期間僅以美容膠帶包覆傷口,造成術後傷口持續化膿,伊遂於108年11月30日轉院至訴外人文雄醫院治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至上訴人醫院就診,當日被上訴人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108年9月8日跌倒,經上訴人醫師建議被上訴人入院安排檢查治療,上訴人醫師於108年10月7日,為被上訴人安排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患有「慢性右手橈骨頭脫位伴環形韌帶破裂、右手橈骨骨折」,並有進行「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之適應症,經上訴人醫師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手術方式,以及風險等併發症及自費項目後,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表示了解同意,並簽認手術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8日接受系爭截骨手術,手術於當日16時30分許順利完成,術後被上訴人之生命徵象穩定,上訴人醫師醫囑被上訴人須穿戴手術吊帶以固定手術部位,經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表示了解後,由護理人員持續觀察被上訴人術後之狀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住院期間,護理師每日皆為被上訴人之傷口予以觀察、護理及換藥,上訴人醫師亦為被上訴人安排復健治療,幫助被上訴人減緩疼痛、減少術後沾黏並促進其傷口復原,且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被上訴人亦表示右手肘疼痛情形已改善,惟至108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主訴右手已拆線,術後傷口有黃色滲液及臭味,經專科護理師至病房為被上訴人之傷口換藥,且觀察縫線傷口處有些微紅腫,並經消毒以紗布覆蓋傷口後,以彈紗固定。然於當(30)日15時許,因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定並要求辦理出院,嗣被上訴人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文雄醫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至上訴人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上訴人醫師建議入院檢查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被上訴人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醫師診斷後,告知被上訴人是右手脫臼與骨折 ,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
㈢上訴人醫師於108年10月8日,替被上訴人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沒有將錨釘等植入物植入被上訴人體內)、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
㈣上訴人醫師替被上訴人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㈤被上訴人於上開手術後持續在上訴人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月30日轉院至文雄醫院。
五、本件爭點: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上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至上訴人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上訴人醫師建議入院檢查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被上訴人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又經上訴人醫師診斷後,告知被上訴人是右手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手術同意書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而依前揭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
⒉惟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替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手術,則為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即系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手術名稱及内容,與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内容,並不相同。且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簽署之麻醉同意及說明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醫學臨床實務上有「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之手術,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施行方式為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稱之為「骨折復位,內置物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上開「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係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而本件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係將橈骨頭切斷移除,故稱之為截骨手術,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說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1、42、43頁)。是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截骨手術與「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内容並不相同,而為相異之手術。
⒊綜上,依上揭手術同意書所載,兩造所締結之醫療契約,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實施者,應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系爭截骨手術。上訴人既未依兩造所締結之醫療契約為被上訴人施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即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替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截骨手術前,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醫院之個案管理師林佳璇固證述:被上訴人門診時我有在場,被上訴人門診時就有進行手術同意書上之告知,醫師有跟被上訴人解釋必須把關節活動受限的部分磨掉,再用錨釘、韌帶、補骨頭的方式增加關節活動的耐受度,不一定會講到截骨,會用口語的方式解釋,讓被上訴人了解手術方式,不會用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的名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相信醫師的判斷及處理,我在門診後帶被上訴人到隔壁房間時有再講過一次會磨掉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惟觀同意書簽署之日期,係108年10月7日,亦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醫院住院之後,而依證人林佳璇證述:住院時上訴人還有告知一次,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簽署手術同意書,簽署時我沒有在場,我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告知後,再去看被上訴人時,沒有再次解釋手術進行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惟被上訴人於門診時之病歷紀錄,並未見上訴人於病歷上為任何被上訴人可能需進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又證人林佳璇於被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告知時,既均未在場,而無法親聞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最終所為告知之內容,且依證人林佳璇所證述,其所告知被上訴人者,亦係僅將可能需將關節活動受限的部分「磨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惟磨除部分受限骨頭,與切除骨頭,明顯有異,況最終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住院後告知進行之手術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兩造所簽訂之醫療契約,上訴人即應為被上訴人實施上開手術,而非系爭截骨手術,是證人林佳璇之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為醫療專業人員,自應熟知前揭「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與系爭截骨手術為完全不同之手術,縱於術中有因應特殊情況而有臨時變更手術内容之可能,除應於病歷上紀錄外,亦應於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後,於同意書上詳予載明,並由被上訴人確認,使被上訴人知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上訴人既未為之,而與醫療法第63條規定相左,是上訴人所辯已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截骨云云,自無可採。
⑵佐以本件依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上,病人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故無法證明上訴人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前述醫審會鑑定書可稽(原審醫二卷第41頁)。益證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為被上訴人實施「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上訴人復無法說明有何無法告知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為債務不履行。
⑶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且系爭截骨手術,如前所述既係將被上訴人橈骨頭切斷予以移除,縱依醫審會鑑定,與「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二者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相類似,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審醫二卷第42、43頁),然客觀上仍已對被上訴人身體完整性造成較大之破壞,在被上訴人未受告知,復無急迫情形下,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病患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均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可謂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其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審既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被上訴人體內,已按收費項目施行手術,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僅上訴人未於醫療紀錄核實紀錄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15-17行),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而醫療紀錄是否核實紀錄,與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無涉,亦不致對被上訴人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是此部分本院爰不再予以審究,併敘明之。
㈢查被上訴人為54年生,學歷高職肄業,已婚,名下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車輛、不動產等;上訴人現為執業醫師兼院長(獨資),名下有薪資、股利、營利、利息所得、不動產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司醫調卷一第17、19、39、41頁),並有兩造提出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外放卷)。審酌上訴人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態樣及可歸責程度、所致被上訴人身體人格權等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原判決誤繕為「侵權行為」,見原判決第11頁第10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