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戴崇慶
- 再審被告
- 高美泌尿科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前案),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114年10月7日發生嚴重車禍,同年月20日因傷勢惡化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即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不顧主治醫師之勸阻執意到庭辯論,惟搭車趕赴法院途中適遇塞車,已先行電聯法警代為轉告合議庭,惟待再審原告逾時10分鐘趕抵法庭,法官已退庭,再審原告非故意不出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再次開庭辯論等語。
三、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497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已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審被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送達回證、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固堪認定。惟再審原告如因住院治療無法到庭,仍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其主張因塞車而遲到到庭,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其當日行程規劃安排之範疇,參之首揭說明,均難認具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規定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