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劉宗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鈞鑣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紹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負責人,其自民國91年起即擔任伊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DIVOSAN ACTIV(下稱系爭消毒劑)為該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之產品,因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之全部銷售均由上訴人開發或對下屬進行指導,對銷售業務或客戶均為知悉。又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伊包含銷售、運營在內之整體業務,且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年2月9日為止。上訴人明知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以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售予訴外人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療機構,或由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行為),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上訴人於行為時為伊之負責人,因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命伊繳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處分金(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金),伊已於111年6月20日如數繳納完畢。上訴人擔任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期間,與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卻為上揭違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系爭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850萬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又被上訴人輸入醫療器材之期間為96年5月1日至108年3月22日,而伊於107年11月5日前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因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因其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被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且二者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自身亦有刑責而自願同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本件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要件未符。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亦無侵權行為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伊認罪及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則其於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本息,暨附條件准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