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7 分鐘讀完 全文 36,3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上訴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訴人
何育華
上訴人
吳秀麗
上訴人
席光永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來平
上訴人
林松弘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郭美倫
上訴人
陳盈貝
上訴人
符傳德(即原上訴人符之瑩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雷幼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連聲
上訴人
王俊銘
被上訴人
楊丁吉
被上訴人
張雅雯
被上訴人
張星華
被上訴人
賴代玲
被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
許文華
被上訴人
楊榮郎
被上訴人
莊世峰
被上訴人
顏仲良
被上訴人
林玉琴
被上訴人
鄭凱文(即林玉琴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嘉芳
被上訴人
何旻樺
被上訴人
朱許美枝
被上訴人
鍾睿家
被上訴人
顏述堃
被上訴人
沈祐潤
被上訴人
李秀英
被上訴人
梁瓊文
被上訴人
張理民
被上訴人
邱仁地
被上訴人
周佳倩
被上訴人
鄭裕欽
被上訴人
黃啓彰
被上訴人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
被上訴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源毅
被上訴人
廖玉梅
被上訴人
洪瑩書
被上訴人
羅淑珍
上列四十一人(以下合稱何育華等4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榮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 人 匡載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 人 楊鳳琴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英豪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二)命上訴人A03遷讓返還附圖編號3所示停車位、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三)命上訴人A05、A09、A11、A13、符之瑩(由符傳德承當之)、A39、A15、A02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A04應交付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建物予上訴人A01。

㈡被上訴人A27、A38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5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A01,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台幣2,542元。

㈢被上訴人A19、A14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41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A01,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台幣2,875元。

㈣被上訴人A15應給付上訴人A01新台幣14,3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三)廢棄部分,上訴人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A04應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交付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A01新台幣9,284元。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01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A04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A27及A38連帶負擔千分之一、被上訴人A19及A14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01負擔;關於上訴人A03、A05、A09、A11、A13、符之瑩(由符傳德承當之)、A39、A15、A02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關於上訴人A07、席永光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二、㈠部分,上訴人A01以新台幣363,800元為被上訴人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五部分,上訴人A01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3,095元為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二、㈡部分,上訴人A01就前段部分以新台幣12,055元為被上訴人A27、A3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27、A38如以新台幣36,165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A01就後段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847元為A27、A3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27、A38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二、㈢部分,上訴人A01就前段部分以新台幣14,675元為被上訴人A19、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19、A14如以新台幣44,026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A01就後段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958元為A19、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19、A14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二、㈣部分,上訴人A01以新台幣4,785元為被上訴人A1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15如以新台幣14,357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大統名人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春美,被上訴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仲芸,嗣於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楊智忠、A52、陳穎蓁律師,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14年7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115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原法院11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本院卷三第291-292、297-299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本院卷三第289-290、295-2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A01起訴請求上訴人符之瑩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38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A21遷讓返還附圖編號2、35停車位,並請求其等給付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因符之瑩已將系爭社區內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暨編號238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一併讓與訴外人即其子符傳德;A21已將系爭社區內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2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暨編號2、35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即其外甥鄭凱文,有鄭凱文、符傳德提出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渡書及停車位點交確認書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23-127頁、本院卷二第129、133、135、177、185頁),並為A01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

2.符傳德、鄭凱文具狀聲請代符之瑩、A21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並經A01、符之瑩、A21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符之瑩已脫離本件訴訟,非本件上訴人。至於A21部分,因鄭凱文係於113年11月13日受讓區分所有建物及附隨之編號2、35停車位,A01就A21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12日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仍聲明請求(即附表二㈠先位聲明編號13、同表㈡備位聲明編號2),故A21仍未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A01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04無權占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A04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92,494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嗣於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月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6-5頁);另就原判決附表二㈠先位聲明編號22及該表㈡備位聲明編號20,均減縮為「符之盈、雷又聆應自109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238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2,875元」(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前者乃基於原審已主張之損害而為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後者則為減縮起訴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

㈠A04所有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伊拍定,原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伊,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自108年12月31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於109年1月30日發函通知A04限期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交付附表一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賠償自109年2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伊每月所受損害92,494元。

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建物,遭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所示者無權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其等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占用建物建號及占用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其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各占用者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按月賠償伊所受損害。A04與各停車位占用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如其中一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其責任。退步言,倘認上開占用者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因其等向系爭社區大廈起造人即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支付對價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與國產公司成立實質上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後經買賣及拍賣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移存於兩造間,伊與各停車位占用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租金等語。先、備位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A07等41人及被上訴人A26、A25(以下合稱A07等43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起造建商國產公司於81年間因二期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不敷使用,與系爭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協商,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861、862、863、864、865建號及未登錄部分之區域規劃為「增設車位」及停車場,並將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出售予系爭社區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國產公司另為補償將原規劃為飲食商場用途之上開區域變更為停車位,與管委會磋商後應允給付200萬元回饋金,並將部分停車位等交予管委會管理使用,管委會嗣將部分停車位售予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現僅占有編號237號停車位,未占有使用其他停車位。A01之前手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上情,並於買賣契約中排除已設為停車場之861、862、863、864、865建號建物使用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建號為社區住戶停車場,請投標人自行查明,A01並自承於投標前即知悉上開建號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且占有停車位具公示性,且A01洽詢管委會即得輕易知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7所示占有者已依買賣契約或協議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A01之所有權應受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約定之限制,A07等43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退步言,縱A01非可得知上情,A07等41人、A26之前手與國產公司間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性質上應屬就停車場及各停車位租金一次預付之定期(以停車場所在建物存在為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於兩造間,且租金已給付完畢,A01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租金。

㈡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已認定國產公司已將上開停車場之永久使用權交付住戶及管委會,系爭不動產承買人應繼受該協議,不得再本於所有權對管委會、住戶請求返還編號232至238停車位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中段規定,判決確定後繼受取得上開建物之A01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另上訴人A03、A09、A13、A02所承租附圖編號3、11、235、A2停車位,已因租約終止或期滿而返還占有予出租人。又A12為顔仲良之配偶,A18為A22之子,A50為A29之女兒,A39為符傳德之配偶,A08為A33之女,其等係基於家屬關係經同意使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停車位,僅係占有輔助人。再者,系爭建物位處高雄市中心,生活機能便利良好,A01僅以約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可知悉買受之權利不具完整使用權,A01執意買受系爭建物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倘認A01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上限等語置辯。

三、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審判命A07、A03、A09、A05、A17、A09、A13、A02、符之瑩、A39返還附圖編號3、36、11、235、A2、238停車位予A01;A07就編號3停車位應給付69,00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車位日止與A03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A05、A09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A07就編號36停車位應給付80,500元本息,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車位日止與A17應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A11、A13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符之瑩(由符傳德承當)與A39自109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A15、A02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2,542元;駁回A01其餘請求。A01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聲明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所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A01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聲明如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A01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或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A01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A07、A03、A09、A05、A17、A09、A13、A02、A15、符之瑩(由符傳德承當)、A39(以下合稱A39等11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39等11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大廈係由國產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建築基地起造,國產公司於系爭社區大廈竣工後,就地下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序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國產公司嗣於87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南莉、朱俊凱,系爭不動產再於94年6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

㈢A04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A01於108年12月10日拍定,原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A01,並經A01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862、863、864、865建號建物,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停車位,各停車位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㈤管委會於原審所提出附表四(見原審重訴卷七第341頁)、附表五(見原審重訴卷九第281-282頁)所載各停車位使用權移轉過程為真正。

㈥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取得占用情形/使用人與使用權人關係」欄所載內容(除編號⒉部分,A01主張管委會有收取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即屬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外),為真正。

㈦A01投標拍定前,知悉862、863、864、865建號建物設有系爭停車位,遭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

㈧管委會每月有向社區停車位使用人收取清潔費,但目前未向除編號237停車位以外之系爭停車位使用人收取出租使用費。

㈨管委會收取之車位清潔費每月500元、年初一次繳清1年費用則優惠500元即收5,500元。

㈩編號237號停車位係由管委會占有使用。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A07等41人114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載停車位使用權變動過程(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3-128頁)為真正。

六、A01請求A07等43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有無理由?

㈠A07等43人是否占有系爭停車位?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

2.A01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除A04外之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為管委會、A03、A09、A13、A02、A12、A18、A50、A39、A08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A01就其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圖編號3停車位係由A07前手以8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於81年10月17日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07(A07已於本件起訴前出售,但為區分所有權人A23之同住家屬),A07於110年12月7日出租予區分所有權人A03占有使用一情,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8)。惟A03上訴後主張該停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6日期滿而返還予出租人A07,亦為A01及A07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足認A03自113年12月6日起已非該停車位之占有人,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3返還該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給付自113年12月6日起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⑵附圖編號11停車位係A05前手以8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輾轉於84年4月22日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05,A05於112年3月1日出租予友人A09占有使用一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18),惟A09上訴後主張該停車位之租約已於114年5月1日終止返還予出租人A05,亦為A01及A05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足認A09自114年5月1日起已非該停車位之占有人。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9返還該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⑶附圖編號235停車位係國產公司因補償而將車位交予管委會使用,嗣由區分所有權人A11於98年8月31日以82萬元購買永久使用權後,於111年3月3日出租予友人A13使用一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33),惟A13上訴後主張該停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3月2日租期屆滿返還予出租人A11,亦為A01及A11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足認A13自113年3月2日起已非該停車位之占有人。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13返還該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⑷附圖編號A2停車位係A15前手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於87年5月20日以100萬元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15,A15於108年9月13日出租予友人之女婿A02占有使用一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39),惟A02上訴後主張該停車位之租約已於114年5月1日終止返還予出租人A15,為A01及A15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A02自114年5月1日起已非該停車位之占有人。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2返還該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⑸A01主張附圖編號1至7、11至16、35至37、39至41、235、236、238、A1、A2、B、C、D、E停車位,均為管委會占有使用,為管委會所否認。A01雖稱管委會有收取各停車位清潔費,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惟管委會每月有向社區停車位使用人收取清潔費,但目前未向除編號237停車位以外之系爭停車位使用人收取出租使用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管委會固有收取停車位清潔費,核其性質僅為受委任代為清潔之費用,無從據此推論管委會有占用上開各停車位,A01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編號1至7、11至16、35至37、39至41、235、236、238、A1、A2、B、C、D、E所示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給付各該停車位自109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3.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⑴附圖編號1停車位係A20前手以8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得永久使用權後,於84年2月15日贈與區分所有權人A20,由A20交由同住配偶A12共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4、12停車位為A22前手各以8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輾轉於84年10月1日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22,A22買受後交由同住之父親A18使用;附圖編號40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A29於81年8月18日以93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與同住之女兒A50共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38停車位係原區分所有權人符之瑩於98年8月22日以80萬元向管委會購買永久使用權後,於109年2月13日將區分所有權轉讓給同住之子符傳德,由符傳德與配偶A39共同占有使用停車位;附圖編號D停車位係A32前手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輾轉於105年12月14日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32,A32於110年3月1日出租予區分所有權人A33,由同住之A33、A08父女共同占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126-128頁),堪信為真。

⑵A12、A18、A50,A39、A08抗辯其等係基於同住家屬關係,經占有人顔仲良、A22、A29、符傳德、A33之同意及指示占有使用前揭停車位,僅係占有輔助人等語。審酌A12為顔仲良之同住配偶,A18為A22同住之父親,A50為A29同住之女,A39為符傳德之同住配偶,A08為A33同住之女,已如前述,顔仲良、A22、A29、符傳德、A33購得或承租各該停車位後,與其同住家屬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使用各該停車位,乃屬一般社會常情,故A12、A18、A50,A39、A08抗辯其等係基於同住家屬關係占有使用停車位,性質屬占有輔助人,應堪採信。A01雖否認A12、A18、A50,A39、A08因家屬關係而為占有輔助人,並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先例為據,但民法第942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以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立法理由參照),A01援引之上開裁判先例與前揭修正規定不符之處,自不得比附援用,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⑶據此,A12、A18、A50,A39、A08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並非占有人,故A0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對於非占有人之A12、A18、A50,A39、A08,請求返還上開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符之瑩由符傳德承當;A21由鄭凱文承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及附圖編號乙、丙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除前揭非占有人外,其餘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附圖編號乙、丙部分者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應由其等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A01應否繼受國產公司與系爭停車位承購戶、管委會關於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

⑴A07等41人(除A03、A09、A13、A02、A12、A18、A50、A39、A08外)占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停車位,其等取得占有之歷程如該附表「取得占有情形/使用人與使用權人關係」所示;A26、A25所占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6所示停車位,取得使用權之歷程如該表「被告取得占有情形/使用人與使用權人關係」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國產公司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在862建號至865建號建物劃設如系爭停車位,並出售或讓與各該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予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

⑵國產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陸南莉、朱俊凱時,由訴外人朱春暉代理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建物面積中約494坪(如附件一圖塗紅色部分,下稱系爭停車場),國產公司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部份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買方同意本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歸承購戶所有,並不得向承購戶收取租金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有該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23-331頁),比對上開買賣契約附件一圖及本件附圖,堪認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讓與永久使用權之系爭停車場範圍即為861、862、863、864、865建號建物。其後,陸南莉、朱俊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A04於94年6月16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薪公司)於102年間向法院聲請應買A04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以國產公司已將861、862、863、864、865建號建物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部分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住戶於查封前即占有停車場等為由,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裁定撤銷102年9月2日特別變賣程序准予紐薪公司應買之拍定程序,紐薪公司復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其與A04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紐薪公司勝訴確定,有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等可考(見原審重訴卷第227-331頁、原審重訴卷第229-23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8-144頁)。

⑶其後,兆豐銀行再次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期拍賣,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32號、2900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標的之部分空間業由前所有權人國產公司將永久使用權出賣,並約定不得向承購戶收取租金或主張任何權利,於現場執行時,社區管委會及部分住戶主張其有使用本件標的之權利,為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請投標人注意。再據債權人107年7月12日具狀陳報:本件861、862、863、864、865建號房屋目前為大樓住戶占有做停車場使用,866、867、868、869建號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下稱107年拍賣公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0-73頁),嗣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

⑷兆豐銀行復於108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管委會就執行法院查封861、862、863、864、865建號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2號、290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22-167頁),執行法院函覆管委會就使用權有所主張,將來拍賣時會列入拍賣條件供應買人參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2頁)。參諸管委會提出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2、2900號判決均記載:朱春輝與國產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就包含系爭停車位(即契約附件一塗紅色部分)在內之部分已於第8條中規定「買賣建物面積中約494坪,國產公司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部份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買方同意本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歸承購戶所有」等語。其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使用情況欄及備註欄分別記載:「二、另據債權人108年6月10日具狀陳報:本件861、862、863、864、865建號房屋目前為大樓住戶占有做停車場使用;866、867、868、869建號房屋目前無人使用」、「七、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規約、分管情形及…」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節本第6-9頁),A01聲請閱卷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節本第58頁),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⑸另系爭社區於86年12月6日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7項已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內容,有規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561-581頁)。管委會亦表示其保有停車位登記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89頁),並整理出停車位使用權移轉過程表(見原審重訴卷第281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已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有所約定,管委會亦備有完整紀錄。

⑹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標的之部分空間係由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大樓規約或有無分管契約,而管委會因長期管理該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使用清冊等上開使用權移轉等資料可供查閱,客觀上具備相當之公示性,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系爭107年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標的之地下室停車位空間存在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狀態,管委會亦聲明異議,並提出上開判決等資料為證,A01投標前既已聲請閱卷,且可向管委會查詢上開紀錄,堪認A01拍定系爭不動產前,就861至865建號建物業經國產公司劃設為系爭停車場,並將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停車場永久使用權出售予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讓與管委會之事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參諸前揭「債權物權化」法理,A07等43人抗辯A01應繼受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管委會間之系爭停車場永久使用權約定,應屬有據。

⑺A01於二審另主張國產公司將861至865建號建物之牆壁拆除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出售予社區住戶或交付管委會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00-202頁),並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惟A01此部分關於增設停車位違反建築法之主張或事實,於原審並未提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要件,另A01於原審已委任同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攻擊方法於原審有何不能提出之情,亦難謂符合同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要件,應不許其提出,故A01關於此新攻擊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除A03、A09、A13、A02、A12、A18、A50、A39、A08外,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符之盈由符傳德承當;A21由鄭凱文承當)得否依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管委會間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約定,對抗A01?

⑴觀諸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住戶簽立之「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買賣使用空間,甲方(即買方)同意僅得出售于本社區住宅所有權人,或隨同本社區住宅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出租、長期出借于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3-295、319-337頁、原審重訴卷第401-405、409-410、417-418、423、431、435、441、481、497、503-504頁、原審重訴卷第365-366頁、原審重訴卷第231頁);管委會與A11(編號235停車位)、符之瑩(編號238停車位)、A29(編號40停車位)簽立之「地下室使用空間使用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標的使用空間,甲方(即買方)同意僅出讓于本社區住宅所有權人,不得出售、出租、長期出借于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471-473頁、原審重訴卷第265-267頁),可知國產公司、管委會與購得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者已約定,僅得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隨同系爭社區住宅一併出售。是以,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則上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專有及附屬共用部分一同移轉,例外得單獨讓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若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保有停車位永久使用權。

⑵編號3、36停車位:A07購得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時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仁智街、中興街),然已於本件起訴前出售區分所有權(見原審重訴卷第27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國產公司與A07前手間之上開約定,該編號3、36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已附隨其出售之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予受讓人,A07已非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人,無從依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間之上開永久使用權約定對抗A01,故其占有上開停車位已失合法之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向A07承租編號36停車位之A17,亦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對抗A01,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7返還編號3停車位,另請求A07、A17返還編號36停車位,均有理由。

⑶編號15停車位:

①A27前手以8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輾轉於103年11月21日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27(已於112年7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蔡皓丞,但A27為區分所有權人A38之配偶及同住家屬,亦為住戶),此停車位為A27、A38夫妻共同購買使用權而共同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A27、A38後改稱:A27於103年11月21日向前手購買○○街OOO巷OO號3樓之2房地時隨同取得該車位使用權,A27之同住○○○○○於000○00○0○○○○○街000巷00號2樓區分所有建物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戶無停車位,A27將編號15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A38,A27嗣於112年7月11日將上開14號3樓之2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蔡皓丞,未包含編號15停車位,編號15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人及實際占有人為A38,A27係基於同住配偶之身分使用該停車位而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202頁),並提出仁智街106巷16號2樓、同巷14號3樓之2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A27與A38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9-213頁),惟A01爭執之。

②觀諸上開聲明書雖記載A27已於112年前將編號15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與A38,但此內容顯與A27、A38原自認共同購買使用權一情不符,且為115年6月5日臨訟製作,其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編號15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既係附隨○○街OOO巷OO號3樓之2區分所有建物而移轉予A27,該建物再經A27讓與他人,A27即已非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人,無從依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間之上開約定對抗A01,A27占有該停車位已失合法之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A27之配偶A38亦未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27、A38返還編號15停車位,亦有理由。

⑷編號41停車位:A19前手以95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永久使用權後,於84年1月13日轉售予區分所有權人A14之同住配偶A19占有使用,此停車位為A19、A14夫妻共同購買使用權而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A19、A14後改稱:該車位係由仁智街106巷12號7樓之2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A14向前手購買,並由其配偶A19隱名代理與前手簽署讓渡書,實際占有人及使用權人為A14,A19為占有輔助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並提出○○街OOO巷OO號7樓之2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A14、A19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惟A01否認之。觀諸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與A14、A19原自認係由前手轉售予A19一情不合,且為115年6月5日臨訟製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A19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前手簽署之讓渡書顯已違反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之約定,A19無從依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間之上開約定對抗A01,A19之配偶A14亦未受讓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均係無權占有,故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19、A14返還編號41停車位,應屬有據。

⑸A07、A27、A38、A19、A14等固抗辯其等前手與國產公司間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性質上屬停車場及各停車位租金一次預付之定期(以停車場所在建物存在為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於兩造間,A01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云云。然觀諸前揭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住戶簽訂之「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書」文義,已明示契約性質屬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其等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⑹其餘停車位:

①編號237停車位之占有人管委會係自國產公司直接受讓車位永久使用權,編號1停車位之占有人A20、編號2停車位之占有人鄭凱文、編號4及12停車位之占有人A22、編號5停車位之占有人A23、編號6停車位之占有人A024、編號7停車位之占有人A16、編號11停車位之占有人A05、編號13及14停車位之占有人A25、編號16停車位之占有人A35、編號35停車位之占有人鄭凱文、編號37停車位之占有人A26、編號39停車位之占有人A28、編號40停車位之占有人A29、編號235停車位之占有人A11、編號236停車位之占有人A36、編號238停車位之占有人符傳德、編號A1及A2停車位之占有人A15、編號B停車位之占有人A30、編號C停車位之占有人A06及A31、編號D停車位之占有人A32、編號E停車位之占有人A37、A10,均係向前手購買區分所有建物隨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且其等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保有永久使用權,其等依A01所繼受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戶、管委會間之上開約定,係有權占有各該停車位,堪以認定。是以,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停車位,難認有據。

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A21、鄭凱文、A05、A11、A15雖曾依序將上開停車位無償出借或出租予王福公司(編號2停車位)、A14(編號5停車位)、玖柞公司(編號6停車位)、A34(編號7停車位)、A09(編號11停車位)、A13(編號235停車位)、A02(編號A2停車位),其中A09、A13、A02固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僅為出租人之友人或友人之女婿,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出租或出借上開停車位者既為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人,對A01係有權占有,則其等自使用權人受讓占有後,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對A01亦屬有權占有,據此,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停車位,亦非有據。

⑺附圖編號乙、丙空地:管委會不爭執編號乙、丙空地係其占有管理(見原審卷八第389頁),但辯稱編號乙、丙空地均屬國產公司讓與永久使用權之系爭停車場範圍內,且編號乙空地是停車場迴車空間,系爭停車場永久使用權已由國產公司讓與給停車位承購戶及管委會,由全體停車位承購戶及管委會共同管理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而查,國產公司業將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停車場永久使用權讓與停車位承購住戶、管委會,且為A01明知或可得而知,A01應繼受國產公司與停車位承購住戶、管委會間之上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編號乙、丙空間雖未劃設為停車位,但仍為系爭停車場內空間,依前揭說明,管委會應屬有權占有,A01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編號乙、丙空地,尚非有據。

七、A01請求A07等4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要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㈡經查:

1.A07等43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中A07就編號3、36停車位,A27及A38就編號15停車位,A19及A14就編號41停車位,均係無權占有,另自110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5日向A07承租編號3停車位之A03,及自111年4月5日起迄今向A07承租編號36停車位之席永光,亦係無權占有,故A01主張上開編號3、36、15、41停車位占用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等返還停車位之日止,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A07與A03之共同侵權間應自A01請求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A07與席永光之共同侵權期間應自A01請求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應屬有據。

2.A07與A03,A07與A17,就編號3、36停車位約定租金均為含清潔費每年4萬元(見原審重訴卷第407、477頁、原審重訴卷第129、141頁),扣除管委會每年收取之車位清潔費5,500元,可知A07就各停車位每月收取租金2,875元〔計算式:(4萬元-5,500元)/12=2,875元〕。據此,就編號3停車位,A07應給付A01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69,000元(計算式:2,875元×24=69,000元),A07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3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2,875元,A03則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與A07負連帶給付之責。另關於編號36停車位,A07應給付A01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2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害80,500元(計算式:2,875元*28=80,500元),A07與A17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2,875元。

3.A27、A38就編號15停車位係自用而未出租,而編號15停車位面積12.88平方公尺,與A02向A15承租之A2停車位相近,參酌A15與A02就編號A2停車位約定租金為含清潔費每年36,000元(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47頁),扣除清潔費後,每月租金約2,542元,應堪作為計算A27、A38因占用編號15停車位所受相當租金之參考依據。是以,A01請求A27、A38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編號1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42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A19、A14就編號41停車位係自用而未出租,而編號41停車位面積15.47平方公尺,與A07出租予席永光之編號36停車位面積相近,該車位每月租金停車位約定租金為2,875元,應堪作為計算A19、A14因占用編號41停車位所受相當租金之參考依據。是以,A01請求A19、A14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編號41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附圖編號甲空地:

⑴編號甲空地曾遭A15搭建鐵皮倉庫占用,已於112年4月14日拆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編號甲空地非屬A15承購之停車位範圍,A15自係無權占有該空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A01主張A15占有編號甲空地,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據。參酌編號甲空地係左右與編號B、C停車位相鄰之畸零空間,且前方有柱子阻擋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現場照片),顯然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自不應以停車位租金行情衡量所受利益數額。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

⑶查,編號甲空地面積20.21平方公尺,坐落之865建號建物面積505.91平方公尺,109年建物課稅現值為1,452,70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72頁),另建物坐落基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837元(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43頁),A01就基地之權利範圍為561/10000,故編號甲空地之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應為85,058元〔計算式:(20.21/505.91*1,452,700)+(20.21*23,837*561/10000)=85,0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酌系爭社區鄰近四維三路、青年一路等交通要道,周遭有公園、學校、商店林立之繁榮程度(見本院卷三第59-63頁Google地圖),但編號甲空地位於系爭社區大廈之地下層,且屬畸零空間等情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A15占用編號甲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54元(計算式:85,058*5%/12=354.4),A01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所受損害共計14,357元,A0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至於其餘停車位占用人及管委會占用乙、丙空地,均為有權占有,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停車位之利益,非不法侵害A01之所有權,A01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

八、A01備位請求編號1、2、4至7、11至14、16、35、37至40、235、236、237、238、A1至E停車位占用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㈠A01備位主張上開停車位之承購人因向國產公司支付對價取得車位使用權,與國產公司成立實質上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後經買賣及拍賣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移存於兩造間,其與上開停車位占用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應按月給付租金云云。

㈡惟國產公司與各停車位承購戶簽訂之「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書」之標題已明確表示契約性質屬於買賣,且該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使用空間,甲方(即承購人)同意僅得出售于本社區住宅所有權人,或隨同本社區住宅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出租、長期出借于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更明示停車位是買賣性質,另國產公司將編號237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管委會係為補償公共設施與原約定不同,管委會並未給付對價給國產公司,顯非租賃性質。是以,A01主張國產公司係與各停車位承購人或管委會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無從憑採。故而,A01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九、A01請求A04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遲延損害,有無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次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非為無權占有,出賣人僅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可參)。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不動產原為國產公司所有,國產公司於87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南莉、朱俊凱,A04再於94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九第59-109頁)。而A04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A01於108年12月10日拍定,原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A01,並經A01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則有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59頁),足認A01與A04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A04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固應負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予A01之義務。

2.惟系爭建物中之861至865建號建物為系爭停車場之範圍,並經國產公司讓與永久使用權予停車位承購戶及管委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曾經各債權銀行聲請終局或假扣押執行,其中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861至865 建號係屬30幾個停車位,於87年5月份向原始起造人購買建物時,即已將上述車位使用權賣出,拍定後不點交」,原法院93年執字第1264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則記載「本件建物編號1-10(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樓之1、之2、之3、之4、之5)部分係供停車位使用,據債務人陳稱已將車位永久使用權移至第三人,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重訴卷八第169-177頁)。

3.A04係於94年經由上開拍賣程序向陸南莉、朱俊凱購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認A04投標時即知悉861至865建號建物為系爭停車場之範圍,且經前手讓與永久使用權予停車位承購戶及管委會,堪認A04亦應繼受國產公司讓與系爭停車場永久使用權予停車位承購戶及管委會之約定,A04對占用系爭停車場範圍之停車位承購住戶或管委會,亦無權請求返還系861至865建號建物,A04即無法將861至865建號建物以現實交付或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予A01。是以,A01請求A04交付、移轉861至865建號建物之占有予A01,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請求標的,其請求交付,自屬無據。

4.關於866、867、868建號建物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一、…(六)866建號為健身房内南側標有滅火器以南之空間,及兩間廢棄辦公室,及部分面牆與游泳池佈告欄前方空間,均巳廢棄無人使用;(八)867建號為櫃臺後方鞋櫃空間,因有牆面阻隔,無法確認實際位置,東界為櫃臺後方之圍牆,另包含女更衣室梳妝台:(八)868建號包含置物櫃、女廁及盥洗室全部、女更衣室、女更衣間、淋浴間,南界至公佈欄前西北側柱子,及男更衣室梳妝台南側、男淋浴間北側,東界為櫃臺後圍牆,西界至按摩池、泳池東側,不含電梯主坑、蓄水池。二、另據債權人108年6月10日具狀陳報:本件861、862、863、864、865建號房屋目前為大樓住戶占有做停車場使用;866、867、868、869建號房屋目前無人使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10頁),A07等43人亦稱866、867、868建號建物現無人使用,現況與上開拍賣公告相同(見本院卷三第88頁),故A01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A04交付866、867、868建號建物,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而查:

1.A01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其於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09年1月30日寄發通知函,通知A04於文到後1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A01,A04於109年1月31日收受該通知函,但A04置之不理,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92,494元〔計算式:(土地持份面積300.3㎡×申報地價23,837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建物課稅現值3,941,000元)×年息10%÷12=92,494元〕等語,並提出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2.觀諸A01提出之上開通知函記載:A04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582號),嗣於108年12月10日經公開拍賣,由A01得標買受,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由A01得標買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A04先生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予A01之義務,爰請A04於文到後15日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予A01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63-64頁),該通知函寄送至A04位於鳳山區之戶籍地,於109年1月31日由管理員代收(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65頁收件回執),是依A01上開通知函所為定期催告,A04若負給付義務但未履行,應自109年2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A01主張A04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3.A04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交付866、867、868建號建物予A0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04經A01定期催告後仍未交付,A01主張A04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866、867、868建號建物之面積依序為86.3平方公尺、25.08平方公尺、262.6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55-59頁),各該建物之109年建物課稅現值依序為279,900元、70,800元、740,700元,有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69-71頁),而建物坐落基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837元,業如前述,故866、867、868建號建物之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應為1,591,574元〔計算式:(279,900元+70,800元+740,700元)+(86.3㎡+25.08㎡+262.65㎡)*23,837元*561/10000)=1,591,573.74〕。審酌系爭社區鄰近四維三路、青年一路等交通要道,周遭有公園、學校、商店林立之繁榮程度,但866、867、868建號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大廈之地下層等情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故A01因A04遲延交付866、867、868建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9,284元(計算式:1,591,574*7%/12=9,284.18),A01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至於A01與A04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共有部分即8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雖亦成立買賣契約,但A01均僅買受應有部分,且上開土地乃系爭社區大廈坐落之基地,而869建號建物則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顯無交付應有部分予A01占有之可能,A01就此筆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催告通知不生催告效力,A04自不負遲延責任,故A01請求A04就遲延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按月給付賠償金,於法無據。另A04就861、862、863、864、865建號建物不能交付,非可歸責於A04而不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01就此5筆建物所為交付之催告亦不生效力,A04不負遲延責任,A01請求此5筆建物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A01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A04交付866、867、868建號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7遷讓交還附圖編號3所示停車位、A27及A38遷讓交還附圖編號15所示停車位、A07及席永光遷讓交還附圖編號36所示停車位、A19及A14遷讓交還附圖編號41所示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①A07給付69,000元、80,500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重訴卷第291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重訴卷第186頁)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A07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3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2,875元,A03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與A07負連帶給付之責;③A27、A38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編號1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42元;④A07與A17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編號3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⑤A19、A14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編號41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75元;⑥A15應給付14,35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重訴卷第186頁)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先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1備位部分,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A03、A09、A05、A11、A13、符之瑩(由符傳德承當代之)、A39、A15、A02給付,尚有未洽,其等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A07、A03與A17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A0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A01變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自109年2月16日起至交付866、867、868建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1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建物):
編號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1)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3)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4)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5)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6)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7)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8) 全部 
附表二:(A01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⒈被上訴人A04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A01,並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A0192,494元之損害金。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 ⒉被上訴人大統名人世界管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1至7、編號11至16、編號35至37、編號39至41、編號235至238、編號A1、A2、B、C、D、E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另應將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空地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87,000元之損害金。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  ⒊被上訴人A12、A20應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⒋被上訴人王福公司、鄭凱文應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另被上訴人王福公司、A21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⒌被上訴人A18、A22應將如附圖編號4及12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6,000元之損害金。  ⒍被上訴人A14、A23應將如附圖編號5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A23並應給付A016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14與A23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⒎被上訴人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A024應將如附圖編號6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⒏被上訴人A16、A34應將如附圖編號7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A16並應給付A0111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16與A34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⒐被上訴人A05應將如附圖編號11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給付A01114,000元,及自A01113年2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上訴人A25應將如附圖編號13及14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6,000元之損害金。  ⒒被上訴人A27、A38應將如附圖編號15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⒓被上訴人A35應將如附圖編號16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⒔被上訴人鄭凱文應將如附圖編號35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另被上訴人A21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⒕被上訴人A26應將如附圖編號37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⒖被上訴人A28應將如附圖編號39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⒗被上訴人A50,A29應將如附圖編號40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⒘被上訴人A19、A14應將如附圖編號41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⒙被上訴人A11應將如附圖編號235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給付A018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⒚被上訴人A36應將如附圖編號236號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⒛被上訴人A15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給付A0126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A15應將如附圖編號A2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   被上訴人A30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A06、A31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A08、A33、A32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A32並應給付A014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8、A33、A32另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A10、黃啟彰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A01,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A013,000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A12等3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A12等34人應給付之第3項至第25項損害金,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則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   ㈡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⒈被上訴人A20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0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1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租賃關係 ⒉被上訴人鄭凱文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鄭凱文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2 、35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6,000元。另被上訴人A21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A016,000元。  ⒊被上訴人A22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2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4、12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6,000元。  ⒋被上訴人A23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3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⒌被上訴人A024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024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⒍被上訴人A16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16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⒎被上訴人A05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05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11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⒏被上訴人A25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5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6,000元。  ⒐被上訴人A27、A38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7、A38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15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⒑被上訴人A35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35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16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⒒被上訴人A26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6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37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⒓被上訴人A28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8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39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⒔被上訴人A29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29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40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⒕被上訴人A19、A14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19、A14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41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⒖被上訴人A11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11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235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⒗被上訴人A36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36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236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⒘被上訴人大統名人世界管委會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大統名人世界管委會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237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⒙被上訴人A15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15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6,000元。  ⒚被上訴人A30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30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⒛被上訴人A31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31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被上訴人A32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32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D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被上訴人A10、A37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10、A37與A01間就如附圖編號E所示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A013,000元。  
附表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