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遺產,均由丁○○取得,丁○○應給付戊○○○、乙○○、甲○○及丙○○各新台幣(下同)304萬0609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遺產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即戊○○○、乙○○、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乙○○,及被上訴人,經通知連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就上述未到場之當事人,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吳○○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編號7至12所示所示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丁○○,與兄弟姐妹即伊、戊○○○、乙○○、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 吳○○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將附表一之遺產及系爭存款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房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四、上訴人部分:
㈠甲○○稱︰ 吳○○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於天○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價值應為2983萬9080元,非僅1466萬2540元,遺產分割方法應由丁○○取得全部原物,丁○○另給付其他繼承人金錢各1194萬4872元。
㈡丁○○稱︰ 吳○○之遺產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買受,僅借用 吳○○名義登記,並非 吳○○之遺產,而系爭存款之帳戶實際上由伊使用,存款為伊所有,亦非 吳○○之遺產。關於系爭股份之價值,伊認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核定之1466萬2540元,不同意甲○○所主張等語。
㈢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乙○○則曾提出書狀陳述表示:已與戊○○○、丁○○及被上訴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無意繼續爭訟等語。
五、原審判決 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丁○○取得原物,丁○○應給付戊○○○、乙○○、甲○○及被上訴人各184萬478元。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丁○○取得原物,丁○○應給付戊○○○、乙○○、甲○○及被上訴人各1194萬4872元。丁○○稱:對於一審判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及戊○○○、乙○○於本院均未為聲明。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繼承人 吳○○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丁○○,與兄弟姐妹即戊○○○、乙○○、甲○○及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法院卷一第17、19、53、55、57、59、61、63、81頁),堪予認定。
㈡ 吳○○遺產範圍
⒈ 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被上訴人、甲○○、丁○○就此均不爭執,戊○○○、乙○○則未予爭執,堪予認定。甲○○雖謂:系爭股份價值非僅國稅局所認定之數額,因天○公司對於丁○○有債權2975萬7943元,應將此債權數額計入資產,則天○公司資產總額為5850萬8015元,換算每股淨值即292.54元,系爭股份價值應為2983萬908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18、119頁),然其所稱天○公司對於丁○○之債權,無非以天○公司曾於111年3月間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得款5800萬元,嗣天○公司曾於同年5月5日將2700萬元存入丁○○帳戶、112年2月22日將275萬7943元存入丁○○帳戶為據,雖有交易明細足據,然僅憑此資金流向,尚無從確認天○公司與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甲○○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兩造對於系爭股份於國稅局核定數額部分既無爭執,則應可為此項遺產價值認定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及甲○○另主張系爭房地亦為 吳○○之遺產,然丁○○否認之,並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僅借用 吳○○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以 吳○○名義向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買受,固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1至409頁),然觀燁茂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付款明細,總價款338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0萬元、備件款402萬元、貸款2180萬元、期款196萬元、完稅款402萬元,合計3380萬元,另有代收款25萬元(原審卷二第53頁),而丁○○簽發以燁茂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230萬元(原審卷二第231至234頁),另曾於103年2月29日、104年2月6日、4月20日各匯款燁茂公司402萬元、427萬元、196萬元,共1025萬元,有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235、237頁),又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180萬元,亦有放款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實由丁○○支付,其抗辯出資買受乙情,並非無據。而衡諸其與 吳○○間夫妻關係,其稱因自己名下已有不動產,為享自用住宅稅率優惠,乃徵得 吳○○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吳○○名下,亦無違常情,且其對於103、104年間系爭房地付款情形及相關資料均能逐一提出並說明釐清,佐以系爭房地嗣後於112年1月19日出售第三人邱士剛之買賣契約書亦由丁○○代吳○○簽立,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446頁),可見丁○○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亦有參與決定,核與其稱因出資而具有實質權利之情相符,其抗辯借名登記乙情,已合於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⑵甲○○雖稱丁○○提出之支票發票日與金額,與燁茂公司函復內容不符云云,然燁茂公司確實收受訂金200萬元,而丁○○提出之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並指定受款人為燁茂公司,且均蓋有銀行交換印章,與燁茂公司略載訂金「支票」部分,亦無不合,丁○○簽發支票總額既無低於燁茂公司函復數額,自堪認其確以支票向燁茂公司支付訂金之事實,至於數額超過部分,純屬其與燁茂公司間之關係,要無從據此為不利丁○○之認定。
⑶甲○○又稱若系爭房地為丁○○所有,何以在出售時須再確認 吳○○是否同意云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2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之證人林裕祥之證詞為據,然觀證人林裕祥所述:當時我跟買賣雙方接洽,當時這間房子在市場上已經有出售的消息,買方就來找我們公司,所以我就去拜訪賣方,當時因為疫情,我是在玻璃門外跟丁○○討論該屋出售細節,當時她先生戴著口罩,坐在輪椅在旁邊聽,意識還算清楚,當時丁○○也有轉頭問她先生價錢可不可以等買賣事項,後來丁○○跟買方到我們店裡,第一次因為雙方出的價格有落差,他還有打電話問她先生要不要賣,第二次雙方才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僅係系爭房地出售過程中,丁○○曾詢問 吳○○之意見,衡以系爭房地買價及售價之高,出售決定事關重大,丁○○與吳○○為夫妻,在此過程中徵詢彼此意見之舉,乃事理之常,要不能執此片段認定並無丁○○所稱借名登記情事。至系爭房地經列載於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無非係因系爭房地於 吳○○死亡時,形式上仍登記在 吳○○名下之故,於分割遺產訴訟中關於遺產範圍之認定,不當然受該核定通知書之約定,甲○○據此謂無有借名登記情事,並無可採。
⑷甲○○又稱於103年至104年間, 吳○○轉帳1859萬元至丁○○之帳戶,而丁○○僅轉帳680萬元至 吳○○之帳戶, 吳○○轉帳丁○○之數額多出1179萬元,顯然丁○○匯款燁茂公司之資金來源為 吳○○云云,然 吳○○與丁○○間金錢流動之可能原因事實多端,無從僅憑交易明細推知,而謂丁○○給付燁茂公司之金錢實為 吳○○所付。至甲○○另稱 吳○○經營「禪○股市研究會」從103年起,每月有數百萬元收入,而丁○○沒有固定職業及營業事實,可見 吳○○借用丁○○之帳戶匯款給燁茂公司云云,純屬甲○○對於 吳○○帳戶交易明細之片面推論解讀,並無可信,又其僅以 吳○○曾有著作於網路上銷售截圖畫面(本院卷第43至63頁),即謂 吳○○之資力遠高於丁○○,亦無可採。至其另稱丁○○於93年7月20日自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優惠資遣生效,資遣費頂多數百萬元,且在97年間投資雷曼兄弟次級房貸大幅虧損,如何於103、104年間斥資1784萬元現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姑且不論丁○○稱其分兩次領取資遣費,一次600多萬元、一次400多萬元,且自己有股票、外匯投資收入,投資雷曼兄弟也早就回本,並非無資力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甲○○上開所稱亦純屬其個人臆測,無從推翻前述系爭房地確係由丁○○直接向燁茂公司支付之事證,自難採為不利丁○○之認定。
⑸綜上各節,丁○○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 吳○○名下乙節,已有相當舉證,堪予採信。甲○○另聲請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確認丁○○優惠資遣費數額,另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丁○○投資雷曼兄弟次級房貸之金額,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並無必然關連,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及甲○○另主張系爭存款亦為 吳○○之遺產,丁○○則稱系爭存款之帳戶均由其使用,存款為其所有等語。觀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其中丁○○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9日 吳○○死亡為止,陸續存入多筆高額金錢,歷時甚長,有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462至509頁),衡情,若此帳戶並非丁○○所使用,豈會如此頻繁將高額金錢匯入,且恰巧在餘額偏低,有款項需從帳戶轉出之際,可見其對於帳戶使用狀況,甚為瞭解,其主張係 吳○○提供由其使用,存款為其所有,應認可採。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定期存款,亦由此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款轉入(原審卷一第505頁),丁○○抗辯此部分存款亦為其所有,亦堪採信。至編號9、10、12之存款,並無事證足認與丁○○間有密切往來關連,自應由其形式外觀認定為 吳○○之遺產。
⒋甲○○另主張 吳○○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遺產債權云云,然系爭房地既非 吳○○之遺產,其出售價金債權自亦非 吳○○之遺產債權,甲○○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甲○○另以 吳○○借用丁○○之帳戶存入8154萬6168元,其中價值1106萬5989元之股票、定存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此僅為其擷取 吳○○與丁○○間帳戶往來之片段所為解讀,為丁○○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信。
⒍綜上, 吳○○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以外,尚有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帳戶之存款,應堪認定。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帳戶存款,則為丁○○借名登記、寄託,亦堪認定。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吳○○之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另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帳戶存款,為丁○○借名登記、寄託,均已如前述,兩造為 吳○○之繼承人, 吳○○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⒊原法院就 吳○○遺產分割方法採丁○○分配全部原物,另給付金錢予其餘繼承人之方式,甲○○雖提起上訴,惟僅就遺產範圍爭執,對於分割方法並無不同主張,其餘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戊○○○、乙○○及被上訴人與丁○○間已達成由丁○○給付金錢之合意(本院卷第179、181頁),據此, 吳○○遺產分割方法仍以丁○○分得全部原物,並按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由丁○○以金錢給付其他繼承人,較為適當。
⒋ 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加計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帳戶存款後, 吳○○遺產價值為2432萬4869元,丁○○以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8,是丁○○應給付每人各304萬0609元(00000000÷8=0000000)。又本院就屬於 吳○○遺產之帳戶存款數額之認定係以其死亡時為基準,並據此計算遺產分割後,丁○○應給付其他繼承人之數額,是丁○○是否先行動支部分帳戶之餘額,並不影響其應給付其他繼承人數額之計算,無庸再命其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至於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並由丁○○取得價金,無庸再分配丁○○取得,而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帳戶之存款,為丁○○借名寄託,亦應由丁○○取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之遺產,洵屬有據, 吳○○之遺產應由丁○○取得後,另由丁○○給付被上訴人、戊○○○、乙○○、甲○○各304萬0609元。原審命為遺產分割之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2 2 戊○○○ 1/8 3 丙○○ 1/8 4 乙○○ 1/8 5 甲○○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