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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蔣志宗

抗告人
陳麗錦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對人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揭欠缺,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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