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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再抗告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對人
賴自強

魯政華

蔡文源

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

字第13號裁定,於114年5月9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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