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3號
- 再抗告人
-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銘毅
- 相對人
- 賴自強
魯政華
蔡文源
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
字第13號裁定,於114年5月9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