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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

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蔣志宗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7萬8216元,該裁定先後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審兩造收受(一審審重訴卷第121至128頁),未據抗告而確定(按:本案訴訟則於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判決;原審重訴卷第347至357頁)。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該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自無再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可言。

二、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分屬兩事,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抗告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相對人306,556,38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上訴利益為306,556,381元,裁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751,518元,而命抗告人如數補正。經查,原審就該上訴利益依法應以上訴範圍內已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計算之;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228,080,000元(其餘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利息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審法院係於114年5月26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6,556,381元(所命給付內容包括:返還受領價金本息231,016,285元、及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7,116,096元、懲罰性違約金68,424,000元)因抗告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上訴利益為306,556,381元,裁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51,518元。然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確定,具拘束法院及兩造效力,原法院究有無按已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28,080,000元)計算上訴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加徵裁判費,事涉計算上訴利益及命補繳納裁判費裁定範疇,縱令計算有誤,然依法並非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若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有誤,並據而駁回上訴,則得抗告。

三、至於原法院若未依已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據為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致而計算有誤,應由原法院本於上述旨趣,主動再為檢核、並為適當之處理,惟要非本件抗告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敍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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