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潘連周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連周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民國107年度 訴字第1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認定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屬相對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因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前案)。然抗告人另對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提起給付賠付金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該案第二審依據中央存保公司所製作且持有之91年7月19日至25日專業業務檢查工作底稿(下稱系 爭底稿)記載之內容,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信用部之財產。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不知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即系爭底稿之存在,雖於另案112年8月29日知悉此新證據,但此證物是否真正?法院是否採納?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屬信用部之財產,尚在未定之天,需待另案判決確定後,才可知悉此證據確可據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3年1月12日收受第三審裁定,轉交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此時始知悉得使用系爭底稿供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抗告人於113年2月15日(扣除春節連假)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即知悉系爭底稿之存在,而以該日為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日,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底稿早於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20日已隨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之書狀送達予抗告人知悉,另案二審判決亦引用此資料據以認定判決,抗告人最晚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二審判決時即已確知此證據及法院已採認之心證認定,其遲至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為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 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底稿業經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審理時之112年5月15日提出並送達予抗告人,中央存保公司並於該案112年6月5日準 備程序期日,據系爭底稿為其主張之憑據,並經抗告人對此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當次期日對系爭底稿之形式上真正為不爭執之表示,另案二審判決書則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訛(另案二審卷第131、159-160、163、309頁)。是抗告人至少在112年6月5日 即已知悉系爭底稿之存在,並已確認該底稿為真正;又抗告人自承在112年8月29日知悉系爭底稿此新證據(本院卷第16頁);且另案二審判決書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判決書時亦已知悉法院採認系爭底稿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信用部財產情事,則其遲至113年2月15日始以民事再審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17頁,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乃屬法院審理時之事實認定問題,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日無涉。又另案訴訟文書依法送達抗告人在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生對抗告人本人送達之效果,抗告人辯稱其於三審裁判後經訴訟代理人轉交文書始知悉得使用系爭底稿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