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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原告
張正易
原告
廖心湄
原告
陳百合
原告
岳立柱
原告
何家榛
原告
鍾美庭
原告
鄭大海
被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裁判費 (新臺幣) 送達日期 (民國) 送達證書 1 張正易 46,050元 114年12月04日 本院卷第215頁 2 廖心湄 12,060元 114年12月03日 本院卷第217頁 3 陳百合 30,457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19頁    114年12月03日 本院卷第221頁 4 岳立柱 1,500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23頁 5 何家榛 1,500元 114年12月03日 本院卷第225頁 6 鍾美庭 1,830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27頁 7 鄭大海 1,500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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