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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邱泰錄徐彩芳王琁
  •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 當事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94萬1,412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系爭本票註記「本票據僅供鋁擴張網工程(獅甲B基地)保固保證用」(下稱系爭 註記),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特定工程保固之用,相對人必以有保固相關事由發生為前提,始得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兌現,惟相對人均未就保固責任之相關事由提出說明,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行使,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票據,不符合權利行使要件,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至系爭註記僅係標明本票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援引系爭註記,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定工程保固之用,惟相對人均未就保固責任之相關事由提出說明,足見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云云,然查,系爭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自不得因前揭註記,增加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系爭本票是否專供特定工程保固之用,及有無行使權利限制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調查,原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況原審縱有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亦屬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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