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 上訴人郭博文
- 被上訴人陳彥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彥良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本訴訴訟費用;㈡命A03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A04,並將戶籍自前開房屋遷出,以及應自民國1 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4新 臺幣13,57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 行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A04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A03所有。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A04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由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3本訴主張:A04為A03女兒A02之前配偶。A03於民國102年 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佳之銀行徵信及貸款條件, 與時仍為女兒男友之A04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A04所有,再 由A04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申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A03使用 。而今A03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A04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A04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A04之反訴則以:A03僅基於系爭借名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A04名下,並非出售予A04,A04並 未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此不得請求A03騰空返還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以 及於遷出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二、A04則以:A04係於102年1月間以560萬元價格,向A04購買系 爭不動產,A03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4所有 ,A04則向三信商銀貸得370萬元即系爭貸款之後,分別用於 清償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房貸餘額及A04之父親A01代A03清償A03之民間借款, 另再以現金方式交付190萬元,共給付560萬元,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A03所稱之系爭借名 契約等語為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房屋業屬A04所有,但A 03未經A04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將戶籍設立登記於該 屋,屬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A04應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且將戶籍遷出;A03於遷出之前按月給付2萬元及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A03之訴;反訴部分則判命A03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A04及將戶籍登記自前開房屋遷出,暨自1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413,571元本息,駁回A04反訴其餘請求。A03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為:㈠原判決廢棄;㈡A04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A03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4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4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4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A03所有,至少自102年2月起並由A03及家人 居住該址。A03於85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⒉A03於102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A04名下。 ⒊A04以自己為債務人,於102年2月向三信商銀申辦貸款370萬 元,三信商銀於102年2月5日核撥370萬元,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 信商銀。 ⒋就前項核撥之370萬元,其中191萬5,160元實際用於清償A03 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餘額;剩餘178萬4,870元則由A04父親A 01實際收取,用以清償A01先前代A03清償A03之民間借款( 本院卷第158頁)。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於102年2月6日經塗銷登記。 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移轉登記至A04名下後,A03與家人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未約定支付租金。 ⒍A04於102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與A03全家同住;於110年8 月間搬離,但仍然設籍於系爭房屋。 ⒎A04與A03長女A02於103年11月間結婚,嗣於111年11月27日離 婚,兩造為前翁婿關係。 ㈡本件爭點 ⒈A03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A04名下,是否基 於A03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或A04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 ⒉A03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A04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A03所有,有無理由? ⒊A04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A 03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以及將戶籍登記自前開房屋遷 出,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A0413,57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A03主張因為有資金需求,礙於自己信用瑕疵,因此徵得時為 女兒A02男友之A04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A04名下 ,由A04向三信商銀貸款37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情,經證人A0 2證稱:我從76年出生後就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與父母親、妹妹及我兒子同住至今。約在98年大學畢業前就隱約知道家裡經濟有狀況,父母親有跟親友借錢,至今仍在處理中。A03曾用系爭不動產跟中國信託銀行借過錢,每月大概要 還1萬7、8仟元左右,原本想要再增貸,但因曾有遲繳狀況 ,A03有信用瑕疵,因為我已在工作有收入,原本想要過戶 給我、讓我去貸款,可以貸到多一點款項供A03清償對親友 之債務。我與時仍為男友之A04聊到此事,A04表示父親A01 有在做房貸二胎,可以詢問有無門路可以處理。因為A01想 要了解我家屋況,相約A01在我家碰面,我跟我母親、A04及 另名代書也有在場。經過討論,他們知悉A03無法再做房屋 增貸,A03詢問可否過戶給我、用我名義貸款,但因為我還 有學貸、信貸,他們表示過件及貸款額度要高的機率較低,並說可以借用A04名義去貸款。因為我們急需用錢,就同意 這個方式,A01並表示可以先拿出一筆錢讓我們還款,等到 貸款出來再還給他。還有第二次碰面,在場之A01或代書其 中之一還表示必須將我們家作為宮廟使用懸掛之匾額去掉,以利貸款。之後順利由A04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向三信商 銀貸得370萬元,要還20年,每月要還1萬7、8仟元。有關每月貸款繳納,因為當時還沒跟A04結婚,因此由我父母親拿 現金給我,我再存到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再轉匯到A04三信 商銀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扣款繳納。我父母親沒有每月固定給錢或只給一半,雖然沒有明講,但言下之意就是叫我自己補足。由於系爭三信帳戶是A04名義,曾發生扣繳時 限已到,但我還沒有把錢匯進去之情況,三信商銀會通知A0 4,因為還沒結婚,A04會在補足之後跟我要;結婚之後,有 此情形A04還是會跟我要,但因已經結婚,不見得每筆都會 還A04。A04曾有兩、三次主動匯款至帳戶供扣款,叫我不用 再匯款。後來A04也不自己補貼,直接要求我處理,最後連 三信商銀電話也不接,三信商銀輾轉找到我處理。離婚之後依然如此,我直接告知三信商銀系爭不動產是我們家的,有任何催繳事宜直接跟我聯繫。至於權狀在過戶之後,由我保管(當庭提出正本供查閱)。婚後其實有談到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給A03,但是雙方家長認為我跟A04已經結婚,就 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129頁)。 ㈢再就系爭貸款每月繳納情形,系爭貸款於102年2月5日核撥( 見不爭執事項⒊),開始還款月份翌月即102年3月起始(見系爭貸款客戶帳卡明細單,訴卷一第91至103頁)。而依系 爭貸款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系爭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訴卷一第51頁)之扣款款項直接來源有三:部分以現金方式繳納,部分由A02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部分由A04 以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匯入,另於103年1月亦有自A01合作 金庫帳戶匯款等情,有兩造所提之A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以及A04遠東商銀活期存 款、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A01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頁面及上開系爭貸款客戶 帳卡明細單可證(訴卷一第331至434、443、455至463頁, 訴卷二第63至101頁),亦有兩造彙整之匯款月份、來源帳 戶及匯款金額之表格可稽(訴卷一第445至449頁,訴卷二第35至45、56至162頁),核與證人A02所稱如資金充足時以自 己帳戶、不足時則由A04匯款至系爭三信帳戶供扣款之繳款 模式相符。又,依系爭貸款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自110年9月起均係由證人A02以國泰世華銀行或LINE銀行帳戶匯款至 系爭三信帳戶乙情,亦與證人A02所稱A04於後期不願再行代 為繳納系爭貸款之情節相符。另A03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A04名下之後,仍由A03負責繳納地價稅乙節,亦有A0 3所提出之104至106、109至111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可查(訴訟卷一第39至43頁),亦與證人郭亭所證地價稅仍由A03繳納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27頁),證人部亭 均之證述當可採信。 ㈣綜上,堪認A03因有債務問題、需錢孔急,恰因A04之父親A01 曾經手民間放貸事務,經由諮詢並採用A01意見,借用A04名 義申辦貸款,以利向金融機構取得資金,A01並先提供一筆 資金供A03清償所欠之債務,A03因此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A04名下,向三信商銀貸得370 萬元後,部分用於償還原本之系爭不動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其餘則償還A01先前提供之資金(見不爭執事項⒋)。又因 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A04名下,故所有權狀並未交由A04 ,而由A02持有保管,地價稅亦由A03負擔。至於系爭房貸本 應由A03全額負擔,但因資金時有不足,且A04與A02嗣後結 婚,A04基於A02配偶之親屬身分,時有墊付部分款項,但最 終仍因自認系爭貸款並非自己債務,自110年9月起不再支援負擔,之後於111年11月27日與A02離婚,更無理由協助A03 。基此,A03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當屬有據。 ㈤A04雖然主張係以560萬元之價格向A03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向 三信商銀貸得之370萬元及現金190萬元支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貸款由自己親繳或以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匯款,或提領款項後交給A02,再由郭婷均 繳納,也有由郭至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A02並無穩定 工作可以支應每月應繳款項。又地價稅由A03先繳納,再以 現金交付A03等語,並以上述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系 爭不動產102年1月2日買賣契約書(訴卷二第169至175頁) 為證,另證人A01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我跟A03洽談,買 賣價金其中190萬元由我負擔贊助A04,A04自己則負擔370萬 元。因為A03用好幾張銀行支票跟別人借錢,支票快到期但 沒有錢可以給付票款,不只一次跟我融通資金,總共借了快200萬元。向三信商銀貸得之370萬元,部分還A03跟我借的 錢,部分還中國信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惟查: ⒈A04於原審初稱買賣價金是以A03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金額再 加差額265萬元核計635萬元(審訴卷第90頁,訴卷一第31頁),嗣才改稱:係議定以560萬元成交,由於部分款項係由 證人A01資助,而證人A01曾借款予A03未據清償,A04未具法 律專業,因此誤將兩事混為一談等語(訴卷一第123頁), 對於買賣價金是否為560萬元如此重要事項,說法前後已有 不一,況就買賣價金之議定與A01如何借款予A03,兩事性質 、起因、金額全然不同,縱然不諳法律專業之人亦可輕易區分,豈有可能混淆誤算。又,A04雖稱除以自己親自繳款或 以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匯款繳納外,亦會提領款項交由A02 繳納等語,惟若A04本可利用自己帳戶繳納每月款項,甚為 便利,難以理解為何又針對某些月份先提領現金之後再轉由A02繳納,多此一舉。又依A04彙整之提領現金日期、金額亦 未必全部皆可與扣款日期、金額互為勾稽(見訴卷二第35至45頁),亦難逕信。再者,若系爭不動產若真屬A04所有,A 04為何中斷續繳系爭貸款,陷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危險處境 ,A04說詞是否可信,本有疑問。 ⒉又何以有265萬元之數額說法乙節,證人A01原證稱:因A03周 轉不靈向我借款兩次,分別為75萬元、190萬元,共計265萬元,其中75萬元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約1、2年之後所借, 190萬元則是我贊助A04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卻又立即改稱:A03只有跟我借75萬元,沒有另 外跟我借190萬元。190萬元是我資助A04之買賣價金,從我 星展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分兩次給A04,但總額不足190萬元 差一點點,我就跟A04說剩下自己補足。A03目前僅積欠之借 款本金就是前述之7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對於究竟如何議定買賣價金560萬元一事,任意更改證述,內 容亦有出入。此外,對於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繳納一事,證人A01證述:A04跟我說都是由他一人負擔,而不是由A04、A 02一起負擔。A04有時無法負擔要我幫忙,我有時匯款到系 爭三信帳戶,有時是直接到三信商銀臨櫃辦理。A04一個月 薪水3萬多元,還要生活,還有用信貸去找資金來付房貸,A 04算是硬買,因為想說要組成一個家庭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頁),惟依系爭貸款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系爭貸款 並非全由A04負擔繳納,仍有部分係由A02帳戶匯款繳納且比 例不低,與證人A01證述不符。此外,A04於113年2月21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陳稱證人A01分別於102年1月11日自星 展銀行提領34萬元、102年1月14日提領126萬元,共計160萬元交付A04,A04再於102年1月18日給付A03並完成簽約,證 人A01在於102年1月29日提領29萬5,000元交付A04,A04再以 自己現金5,000元湊足30萬元後,於102年2月初交付A03等情 (訴卷一第123頁),與證人A01所述分兩筆提領亦有出入, 而再詢之證人A01,則稱:買賣契約是在102年1月2日簽訂, 簽約當日並沒有給付任何款項,160萬元是過戶完成才提領 ,付款日是1月14日。我不知道為什麼律師為何於A04113年2 月2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要如此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甚至直接否定A04書狀所述付款過程,證人A01之證 詞當不可信。 ⒊至於A04雖然質疑A02並無工作收入得以支應新增貸款每月應 繳款項,然A02並非長期無業,有前開A02之遠東商銀薪轉帳 戶可佐(訴卷二第63至101頁)。況且,郭婷筠縱無工作收 入,亦有他法籌措資金或由A03直接繳納負擔,A04就此說法 亦不可採。 ⒋反之,當因系爭不動產非屬A04所有,僅借名登記在A04名下 ,A04因而未強求直接保管所有權狀,亦不在意系爭貸款是 否有違約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與A02離婚後自己雖 搬離系爭不動產,但也無立場要求A03及家人遷出,亦可證 明A03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為可採,A04所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A03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A04所有乙節,並非屬 實。 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A03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A04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3,即屬有據。 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非A04所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A04並未 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A03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A03 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A04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以,A04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A03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將戶籍登記自該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於遷出之前按月給付13,571元本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A03本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A 04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 04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A 03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登記自該房屋遷出,以及於遷 出之前按月給付13,57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A03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並判命A 03應為給付之反訴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件命A04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執行名義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表二:A02> 編號 金融機構 系爭三信帳戶顯示之還款帳號 備註 1 郵局 000-0000 2 遠東商銀 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A03名義之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 5 LINE(連結)銀行 000-0000 <附表三:A04> 編號 金融機構 系爭三信帳戶顯示之還款帳號 備註 1 遠東商銀 000-0000 2 元大銀行 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 4 台新銀行 000-0000 5 郵局 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7 永豐銀行 000-0000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 A01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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