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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
    施世昌、李清水

  • 上訴人
    福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福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上訴 人 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羅氏快篩試劑4,914盒(每盒5劑,共計24,570劑,下稱系爭試劑),每盒新臺幣(下同)720元,貨款共計3,538,080元,並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到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3,538,080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6分許向伊表示系爭試劑因政 府政策考量,將延後一週出貨,然伊購買系爭試劑之目的,係為於111年5月21日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倘未能遵期交貨,力成公司將取消與伊之全部訂單,伊遂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17日同意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遂經兩造合意解除,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8,08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就系爭試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亦有收受系爭價金,系爭試劑原預計於111年5月18日開始發貨,然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收到系爭試劑供應商即訴外人曜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年公司)通知,稱因須配合政府徵收政策,將延遲交貨,針對系爭試劑僅有「取消整筆訂單,退還整筆款項」及「保留整筆訂單,不退款」等兩種選擇,伊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希望保留整筆訂單,但先退還部分款項供其週轉,兩造於111年5月17日上午達成保留整筆訂單之共識,伊並將傳送予曜年公司告知保留訂單之文件提供給上訴人確認,但曜年公司拒絕以保留整筆訂單但退還部分款項方式處理,兩造未曾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無權請求無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8,080 元, 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世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清水。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試劑,每盒720元 ,共計3,538,080 元(即系爭價金),約定系爭試劑應於111年5月20日到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16時57分以LINE向上訴人稱「羅氏,明天會拉貨到台中,5月18日開始發貨 ,會安排直接寄到貴公司」等語。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系爭價金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以Line向上訴人稱「今晚又睡不著了。剛剛接到緊急通知,本來預計CDC7點等候稱部長放行羅氏快篩。羅氏要交給政府的量都交足了,陳部長最後還是不放行,到晚上10點廠商才通知延後一週交貨」、「李董,蔡總轉達很抱歉,因為政府需求而影響交貨,不過這是全通路延遲,羅氏要到5/27才會自由買賣,我們會第一批出李董這邊的貨,請您見諒」等語,表示系爭試劑將延遲交貨。 ㈤力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回覆24, 570劑(4,914盒)確認訂單如附件,請務必確定於5/21(六)前出貨(假日可收貨),否則即取消全部訂單,謝謝」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13時42分以Line向上訴人稱「羅氏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我沒有全退怕全退了到時沒有貨拿),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他的模式是退款或保留兩種選項,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這樣看看牛耳能不能」等語,上訴人回稱「感謝!」等語(原審司促卷第31頁)。 ㈦系爭試劑係由被上訴人向曜年公司訂購,曜年公司向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耳公司)訂購。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有填寫如原審審訴卷第63頁「延期交貨通知」暨附表,並回函予曜年公司。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匯款4,500,000元、111年5月16日匯 款4,762,500元至曜年公司帳戶(原審審訴卷第65頁)。 ㈩原審聲證1、相證1、相證2、相證4、相證5、相證6、相證7、 相證10、被證2(原審司促卷第15-31頁、原審審訴卷第81、83、87、89、91、93、99、133-171頁)所示對話紀錄係施 世昌與李清水之對話。 原審相證3、相證8、被證3(原審審訴卷第85頁、第95頁、第 173-195頁)所示對話紀錄為李清水與曜年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張書維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 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曜年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書維(以下以曜年公司代稱)於111 年5月16日22時52分以Line傳送延期交貨通知文件之電子檔 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清水(以下以被上訴人代稱),並於同日23時02分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李董,蔡總轉達很抱歉,因為政府需求而影響交貨,不過這是全通路延遲,羅氏要到5/27才會自由買賣,我們會第一批出李董這邊的貨,請您見諒」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9頁)。被上訴人則於 同日22時52分以Line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世昌(下以上訴人代稱)稱「今晚又睡不著了。剛剛接到緊急通知,本來預計CDC7點等候稱部長放行羅氏快篩。羅氏要交給政府的量都交足了,陳部長最後還是不放行,到晚上10點廠商才通知延後一週交貨。」,於同日22時54分轉傳曜年公司傳送之延期交貨通知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另於同日23時05分轉發曜年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書維之前揭Line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23時33分回覆表示震驚的貼圖,兩造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始再有對話或通訊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許通知上訴人將延遲交付系爭試劑,並轉傳曜年公司傳送之延期交貨通知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23時33分知悉上情,但於111年5月16日當天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2.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有將其提出之聲證4「取消通知 」、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傳真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聲證4「取消通知」記載:「主旨:取消羅式快篩訂單。 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總經理您好,本公司經過緊急會議後,做出取消本次採購羅式快篩試劑的決定,採購金額計3,538,080元。敬請撥冗匯回款項,謝謝!2022年5月17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另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之附表欄位則填載:原訂數量(劑)224,570、已付貨款3,538,080、取消數量224,570、應退金額3,538,080等語,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世昌之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宛榆證稱 :我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及客戶服務,力成公司就系爭試劑下採購單時,我經手確認訂單,後因收到被上訴人公司說無法如期交貨,我需要跟力成公司說,力成公司就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要取消訂單,老闆就將寫好的聲證4「取消通 知」及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交給我,委託我傳真給被上 訴人公司,我於5月17日上午10時後、12時以前將兩份文件 同時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傳真後立即打電話跟對方確認有無收到傳真,對方說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 3.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聲證4「取消通知」及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之傳真,審酌縱使證人所述為真,依前揭文件及證人證詞,僅可認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7日10時至12時前某時傳真前揭2份文件予被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要約,但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同意之表示。又上訴人提出之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附表下方亦記載 「本函視同合約變更,雙方須用印方生效,如不回函即同意自動延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但上訴人並未 提出被上訴人於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上用印之證明,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意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意退還系爭價金,足證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並引用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7日13時42分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與曜年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6日23時14分之對話記錄為證。惟查: ⑴曜年公司於111年5月16日23時04分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將延遲交貨後,被上訴人固於同日23時12分、23時14分依序回覆曜年公司稱「那再麻煩你明天退款給我,準備先看要不要訂亞培」、「另外要退款給福委,他已經將全部貨款今天也匯給我了」(見原審審訴卷第179頁),但比對兩造於111年5 月16日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曜年公司要求退款時,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顯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23時12分、24分向曜年公司提出退款要求時,並非係因上訴人已向其為解除契約之要約並經其同意,無從憑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兩造於111年5月17日9時03分、9時24分曾進行Line通話,並分別於同日10時58分、11時04分、11時47分再以Line進行通話及視訊(見原審審訴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後於同日13 時42分向上訴人稱「羅氏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我沒有全退怕全退了到時沒有貨拿),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他的模式是退款或保留兩種選項,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這樣看看牛耳能不能」等語,上訴人回稱「感謝!」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並於 同日13時44分以Line傳送其填寫之「延期交貨通知」附表截圖給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填寫之 「延期交貨通知」附表係記載:原訂數量(劑)210箱(81,900)、已付貨款9,262,500、保留訂單、應退金額7,000,000,因資金調度暫請退款柒百萬元整,待下週出貨前再支付 款項餘額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清水之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被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17日13時54分以Line回傳填妥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延期交貨通知」電子檔予曜年公司,並於同日14時向曜年公司稱:「我這邊訂單原則上都保留但是要麻煩你先退回700萬,好做資金調度…,其他先保留當預付款」(見本院卷 第111-112頁),另於同年月18日20時18分向曜年公司稱: 「剛忘記問先退款部分款項何時可退,我這邊要先退給福尾他需要週轉」(見本院卷第113頁)。觀之兩造前揭對話內 容,被上訴人雖稱會將系爭價金退給上訴人,但係表示要以向曜年公司請求保留全部訂單,但先暫退部分貨款,再將暫退款先退還上訴人之方式申請,未稱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要退款,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解約。 ⑶上訴人固主張其有遵期交付系爭試劑予力成公司之期限壓力,被上訴人延遲交貨,上訴人自無保留訂單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保留訂單並不合理等語。而力成公司曾於111年5月16日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回覆24,570劑(4,914盒)確認訂單如附件,請務必確定於5/21(六) 前出貨(假日可收貨),否則即取消全部訂單,謝謝」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上訴人 確有遵期交貨之壓力,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解約係屬二事。再者,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羅氏的,有人在收單120-125元/劑,都比我們的成本高。最近我都用福爾威創跟客戶換,所以這一批我想先退掉,留資金買唾液型的,順便觀察一陣子再看看價格」,被上訴人回稱:「我來了解一下,本來就已經安排明後天到台中,明天說會少量放貨出來」(見原審審訴卷第155頁),被上訴 人復於同年月26日向上訴人稱:「我今晚連絡說已經在安排出貨,只是我在爐~退貨。」,上訴人回稱:「謝謝!辛苦了」(見原審審訴卷第15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原訂月中要交的貨我們是保留訂單到上 週才告知要退訂蔡總無法接受…」(見原審審訴卷第159頁) ,可知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告知要退訂系爭試劑,但被上訴人告知牛耳公司拒絕同意,益徵兩造未於111年5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何需又於111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想退貨。至被上訴人嗣雖未開立統一發票,亦係因上訴人拒絕收貨衍生本件糾紛之故,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解約。 ⑷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10時27分傳送予曜年公司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曜年公司間之Line對 話記錄全文(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上訴人所指之缺漏 部分乃被上訴人寫給牛耳公司董事長之訊息,縱後段因篇幅較長未完整呈現在截圖上,但前段對話已提及「目前訂單幾乎都有保留住」(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被上訴人於 同日14時亦向曜年公司稱「我這邊訂單原則上都保留」(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上開缺漏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要無命 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5.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解約之合意,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足採。從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38,08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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