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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許明進秦慧君蔣志宗

  • 當事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 公斤,依時價計算訟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86,836元。惟上訴人拒絕付款,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倘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鋼筋179,073公斤。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886,836元及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109年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興建集合住宅大樓, 嗣因發生重大鄰損事件而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億8500萬元,將建案土地、材料等一併出售予上訴人,雙方並特別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上訴人)使用,絕無異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之訟爭鋼筋,為育瑪公司先前出資付款,透過被上訴人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得之建材,屬上訴人承接訟爭建案而付與育瑪公司上開對價之範疇,育瑪公司並同意依上約定提供上訴人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鋼筋並無成立買賣合意且無必要,上訴人受領該批鋼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為本院審理範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育瑪公司於109年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 所(即系爭建案),嗣因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7棟鄰房 毀損,育瑪公司於事故後將上該土地、建案提供上訴人繼續興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編號:K05681,下稱甲約),合約記載交貨地點:高雄市;工程名稱:高雄市大樓。 ㈣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於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22日分別簽訂另2份買賣合約(編號:K05986、K06046,下分稱乙 約、丙約),合約記載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㈤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在添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 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3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兩造間無買 賣契約關係而拒絕收受。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886,836元 ,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此,買賣雖為諾 成契約,然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兩造間成立鋼筋之買賣契約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即就「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利己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乙節,固提出甲約、報價單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1-21、33-42頁;審訴卷第33-34頁)。然, 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係東和鋼鐵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之資料,甲約亦係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而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片面製作,其上未有上訴人簽收或認可之記載或用印,亦非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訟爭鋼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從添榮公司取運各時之鋼筋盤價資料(見原審司促卷第43-47頁LINE對話截圖),然該截圖未 顯示係何人之間所為,對話內容亦僅見其一方貼示各期盤價予他方,該他方並未有任何應允或同意之表示,故而此番對話內容自不能作為兩造間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之依憑。 ⒉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有自添榮公 司分次運取系爭鋼筋至上該建案工地施作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於前揭取運鋼筋期間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168頁),係顯示上訴人公司「 朱小姐(經理)」於112年5、6月間洽請被上訴人公司吳延 豐(副總)安排至添榮公司查看鋼筋,暨談論鋼筋「加工費用」行情及能否議價等事宜,綜觀其內容,全然無涉鋼筋「買賣」之對話。而上訴人運取訟爭鋼筋之LINE對話內容,雖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上訴人方面係回應:「費用的部分,需要一點時間跟育瑪這邊釐清,該給的費用會給,請副總放心」及「有關這部分下週我們會討論這個問題,該給付的我們會給付,等討論後回復副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未見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所稱「買賣」而 允為付款之情。反由被上訴人吳延豐當時所陳:「...貴司『 借用』鋼筋各號數...」、「請朱經理幫忙,自強路這裡從8月12號陸續『借用』到現在已經兩個月了...」(本院卷第173 頁),均謂上訴人係「借用」鋼筋,更足認定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情非虛。被上訴人徒據上該資料,主張兩造間有鋼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6,836元 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筋179,073公斤,有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令不存在買賣關係,然上訴人取用系爭鋼筋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批鋼筋係育瑪公司支付對價,委由被上訴人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屬育瑪公司所有,育瑪公司售予上訴人訟爭建案土地、建材及相關權利時,併將系爭鋼筋交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此權利受領鋼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被上訴人備位訴求陳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用系爭鋼筋之行舉非不知情,即是該鋼筋權利變動乃被上訴人意識所及,核此情節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鋼筋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訟爭建案開挖地基發生鄰房倒塌之工安事故後,育瑪公司將建案土地等權利讓與上訴人接續施作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現金、轉帳匯款及代償原土地抵押借款等方式,合計支付1億8500萬元 之代價向育瑪公司取上該建案土地等權利乙節(本院卷第80、83頁),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育瑪公司簽收現金收據、銀行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足憑(本院卷第85-93頁),佐以除前述育瑪公司已然退場暨由上訴人承接施 作之不爭事實外,兩造對該建案基地(前揭359地號土地) 所有權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並 有土地所有權權狀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25頁),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已向育瑪公司支付上該買賣價金完畢乙節,堪可採信。否則,倘如育瑪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炳峰所云: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代價予育瑪公司(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則上 訴人在未給付買賣對價情況下,當無受讓取得建案最主要之土地資產及接手興建之可能(本院按:育瑪公司原以該基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土銀;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21頁土地登記謄本)。故而郭炳峰所為 上該證述,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乃育瑪公司支付對價,委由被上訴人向東和鋼鐵公司買受之建材,育瑪公司依前揭建案買賣讓渡約定,同意由上訴人無償取用等情,業經壬寶公司負責人陳美榮證述:育瑪公司的鋼筋是透過被上訴人去買;上訴人接手建案後,育瑪公司無償讓上訴人使用鋼筋,當時吳延豐在現場就有交代要給上訴人無償使用;育瑪公司郭董(郭炳峰)在兩次工安事故後,說沒錢再蓋下去,也找不到人承接,請我幫忙一下,我找來上訴人公司的朱顧問,他們就開始談;談的過程我在場,郭炳峰表示只要有人承接,任何條件他都可以接受;無償使用鋼筋的事在上訴人公司談承接過程有講過,在工地現場也有講過;在工地現場談的時候,陳勇志也在場(本院卷第123-125、126-127頁),核與主任技師陳勇志所證:111年8月14日出問題後,建管處要求主任技師要常駐工地;吳延豐在工地現場有說鋼筋是要無償給工地用的,因為這些鋼筋就只有我們工地可以用,已經加工好了,還一直催我們趕快把鋼筋從加工廠裡面調出來(本院卷第127-129頁)勾稽相符。被上訴人雖稱:壬寶公司已另案對被上 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為復工後之承攬人,具利害關係而有所偏頗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實際 參與施作過程發生工安事故,壬寶公司為訟爭建案名義承造人而同應承擔一定責任,故而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以維公司權益,據此可知壬寶公司該件訴因事實(工安事故)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事故後」因鋼筋權利歸屬之爭訟無涉,即本件訴訟結果對壬寶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壬寶公司起訴目的係冀藉由訴訟釐清責任歸屬,其公司負責人或所屬員工亦不會僅因是該訴訟,即必然對被上訴人產生怨隙,衡情陳美榮及陳勇志當無為偏頗一方,即干冒受偽證刑罰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彼等所證上情,足堪採信。反觀吳延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並實際負責接洽系爭鋼筋交付事宜,本件訴訟勝敗對吳延豐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難期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是吳延豐關於否認其與郭炳峰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訟爭鋼筋等詞,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育瑪公司交付之2成訂金(2,33 4,000元、2,164,000元)簽立乙約及丙約向東和鋼鐵公司採購鋼筋。上訴人取用之鋼筋則是被上訴人自己因其他建案所購買,該合約(甲約)之訂立與育瑪公司施作系爭建案無涉,育瑪公司亦無支付系爭鋼筋之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70-271頁)。然,觀 諸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82頁;審訴卷第165-166頁),顯示上訴人公司朱小姐於112年5月間 詢及:「目前鋼筋庫存量是否足夠做到大底水箱」等疑時,吳延豐覆以:「筏基頂完成鋼筋量約200T(本院按:「T」 為重量單位「噸」之英文簡稱),我買的鋼筋進198T,本是兩個小案場要用的...不足約18T要再付東和現金」、「... 我自己小案場買東和鋼鐵進添榮約198T,餘約182T,添榮卻先用來加工『育瑪工地大底.筏基樑柱』...」等語,核與陳勇 志所證上情相符。參以郭炳峰於「111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員工告知訟爭鋼筋已由添榮公司加工完成乙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對話紀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甲約向東和鋼 鐵公司進貨之鋼筋,至遲於「111年11月3日」前,就已經添榮公司依照系爭建案施作所需規格裁切加工完成,被上訴人無法按其原本締約目的作為該他案工程使用。而育瑪公司為訂購訟爭建案鋼筋所支付之訂金,雖由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另行成立乙約及丙約,已如前述。然查,東和鋼鐵公司就乙約有出貨「92270」、「20800」公斤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出貨「203900」公斤至「高雄市仁武區」等兩處案場,丙約則全未出貨等情,有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 文暨出貨紀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1-121、203頁),可知乙、丙約雖原本預定在訟爭工地案場交付鋼筋,但實際上運作係出貨至其他工地。易言之,甲約之鋼筋雖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但經添榮公司按訟爭建案施作規格加工後,被上訴人已無法供作其原訂案場使用;而育瑪公司雖就乙、丙約支付鋼筋貨款訂金,然實際上卻未出貨至訟爭工地使用。此該情形並參以吳延豐所證:其與育瑪公司於111年底已結算完 畢;結算金額有抵掉育瑪公司當初付的訂金449萬元(本院 卷第15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乙、丙約已出貨或 未出貨之鋼筋僅為被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得為有權處分(本院卷第272-273頁)各情,可知由育瑪公司支付訂金之 乙、丙契約權利,經彼等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由乙約實際出貨地點為兩處工地,數量均相對較少,且出貨之鋼筋強度(SD420W高拉鋼筋)及徑度(D13、16、19、22、25) ,概與上訴人取用之甲約鋼筋規格相符(見前揭乙約出貨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鋼筋規格明細表;原審司促卷第31頁),對比被上訴人所述甲約鋼筋原本係要用在其他「兩處」「小案場」情節吻合,暨上訴人接手系爭建案後,除以系爭鋼筋施作「水箱大底」外,並未再以乙、丙約下單出貨用於該建案後續鋼筋相關工程之施作(按:依吳延豐112年5月對話紀錄所述,該建案工程總計需用約1100噸之鋼筋;原審審訴卷第166頁)等情交互觀察,益徵其事。是而被上訴人 取得乙、丙契約權利後,即可在最後出貨時以育瑪公司前該訂金扣抵貨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東和鋼鐵公司函文說 明),而可享有是該抵扣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為育瑪公司支付訂金之對價而取得,被上訴人以何份契約交付鋼筋在所非問,系爭鋼筋應歸訟爭建案無償使用等情,符合吳延豐前揭所證被上訴人與育瑪公司結算完畢而互無相欠之情節,且與事理無悖,堪信真實。 ⒋末查,上訴人雖陳述系爭鋼筋之加工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予添榮公司(本院卷第282頁)。然甲約之鋼筋係不包含加工 費用,與乙、丙約係含加工費用不同乙節,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7-199頁),佐以吳延豐前述:「...我自己小案場買東和鋼鐵進添榮約198T,餘約182T,添榮『卻先用來』加工育瑪工地大底.筏基樑柱...」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甲約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訂購,原供自己案場使用之鋼筋係不含加工費,而該批鋼筋「卻已經」添榮公司依訟爭建案規格加工而無法依原訂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因此未支付加工費,亦為事理之當然。嗣上訴人接手建案而至添榮公司取用該批已加工鋼筋時,上訴人縱為此請託被上訴人議價並支付加工費用,係迫於當時現實狀況所為,非但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訟爭鋼筋存有買賣關係,更不能作為上訴人受領鋼筋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6,836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79,073公斤鋼筋,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與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179073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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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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